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77號
TPDM,95,自,17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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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77號
自 訴 人 拉斯維加斯馬戲團
代 表 人 曾侍漢
被   告 通宵海洋渡假村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拉斯維加斯馬戲團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以每月新臺幣三萬出租椅子與看板等物品一批 予被告等,然自出租後迄今已逾五月,未獲租金之給付,且 向被告等催討租金與出租物品時更遭惡言相向,因認被告等 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 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縱使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團 體名義提起自訴。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不過 為祭祀公業祀產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 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 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 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 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 三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拉斯維加斯馬戲團僅辦理演藝團體之登記,而 未辦理法人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發之臺北市 演藝團體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分別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自訴人僅屬演藝表演之 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參諸上開說明及法律 規定,在刑事訴訟上自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拉斯維 加斯馬戲團既為非法人團體,未具獨立之人格,故應認不得 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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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