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085號
TPDM,95,簡,408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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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95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廖宗華廖振欽(其2人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幫助 林秀蓁逃漏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納公司)93年度 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48萬3916元。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 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準此而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 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 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逃漏稅捐罪。被告行



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 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 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 「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 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 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幫助犯,另所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則係正犯。 被告與廖宗華廖振欽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被告與廖宗華廖振欽 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林秀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惟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要無成立共同幫助該 罪之餘地。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然對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 法網,幫助多納公司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 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 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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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