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034號
TPDM,95,簡,4034,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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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二三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提供共計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之 服務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茶水、食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元)供甲○○與不知情之友人食用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許美麗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 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 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 ㈢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 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 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 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 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再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



較本次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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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