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988號
TPDM,95,簡,3988,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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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2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參拾顆、電眼監視器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壹副、骰子參拾顆、電眼監視器壹個、監視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以日租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 年男子承租臺北市○○區○○路155 巷33號地下1 樓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筒子1 付、骰子30顆,由賭客自由 下注,每注最低1 百元,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再從中以每1 千元抽取30元之方式賺取抽頭金。甲○○丙○○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甲○○以日薪 2 千元受雇,負責賭桌清注、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丙○○以 日薪1 千元受雇,負責把風。嗣於同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恆彬辛鎰林林大木、何春 生、陳炳煌、宛良傑王滄浪劉吉祥張克明李德興黃欽政、林銘培、吳瑞貞劉明美、溫美華、周金英、方琪 、彭秀鳳、吳美惠、廖蔣寶貴、黃素月陳瓊娥、周唐翠孫桂明彭筱榕吳玉影、余芳、文孝桂、林淑英、楊新英 、湯海英林宗梅洪秀欽余鳳琴余秀玉,並扣得賭具 麻將筒子1 副(40粒)、骰子30顆,電眼監視器1 個、監視 螢幕1 台、抽頭金6 萬9 千5 百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恆彬辛鎰林林大木何春生、陳炳煌、宛良傑王滄浪劉吉祥張克明、李 德興、黃欽政、林銘培、吳瑞貞劉明美、溫美華、周金英 、方琪、彭秀鳳、吳美惠、廖蔣寶貴、黃素月陳瓊娥、周 唐翠孫桂明彭筱榕吳玉影、余芳、文孝桂、林淑英、



楊新英、湯海英林宗梅洪秀欽余鳳琴余秀玉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現場犯罪事實、人員名冊、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自95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 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 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查獲 之賭客人數甚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非淺,惟其犯罪時間尚 非甚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甲○○、丙 ○○係受雇乙○○,犯罪情節較輕,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1 付(40粒)、骰子30顆、電眼監視器 1 個、監視螢幕1 台,係被告乙○○所有而共同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抽頭 金6 萬9 千5 百元,係被告等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9萬 4 千1 百元,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屬在場賭客林 大木、何春生宛良傑劉吉祥張克明李德興黃欽政 、林銘培、吳瑞貞劉明美、溫美華、周金英、方琪、彭秀 鳳、吳美惠、廖蔣寶貴、黃素月陳瓊娥、周唐翠孫桂明彭筱榕吳玉影、余芳、文孝桂、林淑英、湯海英、林宗 梅、洪秀欽、余風琴、余秀玉所有;散落之賭資6 萬4 千3 百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依法尚無從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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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