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972號
TPDM,95,簡,397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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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 市○○街三六五巷七弄一號二樓住處附近之水溝內,見甲○ ○所有車牌號碼WT—七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 遭人棄置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WT—七五六三號之自 用小客車,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八十五號前停車格前失竊),為脫離甲○○本人 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 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許,將之懸掛於徐立勳在同年六月初 某日委由其保管及移車,其所持有原車牌號碼K四—○九二 一號(該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 用,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徐立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證物保管 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法定刑為五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 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 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目的在於侵占,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 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 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 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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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