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逵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逵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漁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陳宏逵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179巷37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逵於民國 83、84年間,未經許可持有魚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魚槍放置其所經營撞球館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79號2樓)之雜物間內,嗣於 94年 8月間將上開撞球館頂讓予薛文章(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仍將上開魚槍連同其個人潛水設備放置於店內,直至95 年 5月6日下午6時30分經警到場執行臨檢勤務,在上址雜物 間內發現上開魚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逵固不否認持有魚槍一情,惟辯稱:伊曾於83 年間為警查獲,但後來又自法院領回該魚槍,而上開魚槍是 用伊太太陳張美玲之名義申請執照云云。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署以83年度偵字第1459 0號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職權不起訴,而被告於該案 偵查中固提出陳張美玲所持有之槍枝執照,然依內政部內警 臺乙魚字第2548號自衛槍枝執照所示有效期間僅至83年12月 31日止,業經本署檢察官調閱卷宗屬實,則該槍枝與本案魚 槍是否同一,已非無疑,縱因非屬被告所有,而由合法持用 人具領,惟其核准期間已過,被告仍持用上開魚槍,自難認 係合法持有魚槍。又上開魚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
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 11 月7日刑鑑定第0950158107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魚槍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扣案之魚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