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二0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二四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見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 廣告,遂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由不詳之人接聽後表示可代 為辦理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乙○○明知於詐欺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而得以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所開立之大 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 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某時撥打甲○○之電話,向其訛稱渠等係 香港華達電子公司與臺灣公司合作在臺舉辦活動,因其抽中 二獎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請其與該公司葉碧英( 0000000000)及李俊文組長(0000000000)聯絡,甲○○依 指示撥打後,即由另名自稱為李俊文之男子向張女詐稱須先 購買該公司基金共七萬元,此筆款項可扣抵中獎之稅金,領 獎後只需再繳交八萬元之稅金即可云云,致使張女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自其帳戶內匯款七萬 二千元至乙○○前揭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於同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經其女提醒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 詐騙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大眾銀行
交易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偵查 卷第二十、二一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信。則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 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 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乙○○將其本人之銀 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該 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 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分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 施詐,渠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 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 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