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7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肆拾玖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一百十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之服飾共五十件, 並自該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四九一巷五弄八號之涉谷服飾店內,以每件一 百九十元、二件三百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服飾, 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一百九十元之 價格,販售一件仿冒商標之服飾予告訴代理人乙○○。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修正後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㈣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法律均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論處。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 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而告訴代理人並 已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四十九件,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 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