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新發石材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施工人員之 聘請,明知魏禮明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許可,竟以施作每間浴室磁磚可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 元之價格,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 僱用魏禮明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儂來旅社」從事 浴室磁磚黏貼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知悉魏禮明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魏 禮明並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許可,且其於新發石材有限公司負責工地施工之工 作,而新發石材有限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儂 來旅社」之浴室磁磚黏貼工作確為魏禮明所施作等情,惟辯 稱:魏禮明係以黏貼每間磁磚可得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伊承 包該工程云云,然查:
㈠本案證人魏禮明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 同年十月三日止並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且證人魏 禮明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從事磁磚黏貼之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魏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魏禮明於偵查中尚證稱:伊在別的工地認識被告,被告 有工作就會請伊作,本案係被告請伊作的,伊與被告講好在 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可以領到薪水,薪水是向被告領取,因為 被告為伊之老闆等語,而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工程 由魏禮明負責浴室黏貼磁磚的工作,每間浴室一萬二千元, 共十五間等語以判,可知證人魏禮明需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 浴室磁磚黏貼工作,證人魏禮明係提供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勞務,被告與證人魏禮明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於以勞務給付 為目的之僱傭契約,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違反規定僱用無 工作許可之證人魏禮明從事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 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僱用期間不 長即為警查獲,且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於臺灣地區人民 就業之權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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