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3號
TPDM,95,矚訴,3,2006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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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蔡順雄律師
      郭嵩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8
號、13183號、13184號、13185號、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為止,擔任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斯時係由現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 統陳水扁先生擔任臺北市市長,嗣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為止,壬○○改任臺北市政府秘書長,後於八十 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副市長,再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因陳水扁先生當選中華民國第十 任總統,而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 ,並經簽奉秘書長核定後,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 、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 ,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 業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代理總 統府秘書長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己○○曾 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擔任新 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偕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 因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九號、一 七四四九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己○○之部分, 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己○○之 上訴確定)。另己○○亦曾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擔 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董事,並自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補選為常務董事,因於擔任董事及常 務董事期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起訴。(該案後經 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 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二、己○○所涉上開司法案件歷經多次偵查、審理程序,往返臺 北與臺中兩地,臨危履冰,雖計盡力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仍經判決有罪而於九十一年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行審理中,而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 案件,亦經起訴而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其因此等司法案件 纏身而憂心如焚,若有芒刺在背、甚為苦惱,唯恐判決確定 將身陷囹圄,致其無法實際管理所營龐大事業導致經營中斷 ,乃極思解決之道,除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經由正常司法程 序尋求救濟,並諮詢熟識之從事司法事務人員提供意見之外 ,另伺機謀求其他非正式管道圖以脫身。恰於九十一年初某 日,己○○友人蘇惠珍提及與壬○○飲宴之機會,而己○○ 知悉壬○○自陳水扁總統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開始,即深獲 重用出任各項公職,且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務,綜 理總統府各項事務,位居要津,如能與壬○○建立良好互動 關係,透過其職務及政治上之地位與豐沛之人脈網絡,定能 疏通其所涉司法案件之關節,而產生相當助益,乃向蘇惠珍 表達與壬○○會面之意願,蘇惠珍並表示當日與壬○○見面 ,為展示誠意,可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交友見面禮,而己○ ○祈能順利搭起與壬○○相互往來聯絡之管道,即於九十一 年間某日中午,與蘇惠珍同至臺北市○○○路○段十二號來 來大飯店(現已更名為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二樓之桃山日本 料理餐廳與壬○○會面,並依蘇惠珍所指示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一百萬元,撥打電話請其女友丑○○提領現金一百萬 元至桃山日本料理餐廳,由己○○親自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 壬○○,自此壬○○即與己○○建立起非比尋常之關係。而 壬○○與己○○於此次見面後,並經由共同友人寅○○之邀 約,數次前往寅○○之女友劉幸宜位於臺北市○○路○段二 百二十巷十一號四樓住處飲宴及打麻將,己○○並偶於席間 提及己身所涉上開司法案件之審理情形,深受此事茲擾、縈 繞在心,苦思解決良方卻不得其果等情事,使壬○○漸悉其



圖免鋃鐺入獄之意。
三、嗣壬○○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遭逢母喪,己○○知悉此事,因 其前開二件司法案件審理程序將近終結,仰賴壬○○擺平司 法案件之需求有如燃眉之急,為續展其結交友好之誠意,藉 以鞏固與壬○○之關係,乃攜帶發票人為丑○○擔任董事長 、而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立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浦公司)、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一萬元 、發票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為萬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萬通商銀松山分行,現已合 併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下稱中 信商銀東興分行)之支票一紙,前往壬○○位於高雄市○○ 區○○街所舉行之家祭告別式現場致意,並當場將上開金額 與一般喪禮致送奠儀之情形顯不相當之支票一親自交付壬 ○○,以表慰問,壬○○雖知此金額之奠儀顯不合情理,惟 仍予收受,並據此確認己○○尋求擺脫司法案件管道之迫切 渴望。而壬○○收受上開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支票後,即於 不詳時間、在上開劉幸宜住處將之交付劉幸宜以抵償打麻將 時積欠證人寅○○之債務,劉幸宜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存入其在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 華信商銀大安分行,嗣經合併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建華商銀大安分行,現又經合併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其後壬 ○○與己○○過從甚密,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壬○ ○與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林輝煌及其餘姓名不 詳之人士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餐廳聚會時,林輝煌提及希望 陳水扁總統能受邀參與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結訓典禮,己 ○○聞訊後,為測試壬○○對司法案件是否確具影響力,乃 向壬○○提出建議,詢問是否能安排陳水扁總統參加法務部 司法官訓練所之開訓典禮,而壬○○為展示其身居高位握有 大權,及在司法界之豐沛人脈,藉以取信於己○○,乃向林 輝煌表示可以正式函文提出邀請,事後林輝煌即於九十一年 九月二日發函壬○○本人,請其代為安排陳水扁總統參與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 典禮,壬○○接獲此函後隨即將此邀請提供總統府辦公室列 入總統行程。(而事後陳水扁總統果接受此行程安排,於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由壬○○陪同應邀至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 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觀禮。)
四、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壬○○因與蘇惠珍間之債務關 係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思及己○○前揭窘境已岌岌可危而



仰其鼻息,認有機可趁之惡念竟萌然生起,乃致電己○○表 示欲與其商討事情,己○○則應允可至其女友丑○○位於臺 北市○○○路○段二百四十八巷六號四樓之住處會面,而壬 ○○於當日中午某時到達該處之後,雖知以自己之職務根本 無法免除己○○依法所應負之刑責,亦無從直接接觸己○○ 所涉前開司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進而影響審判結果,惟其依據 前述法令規定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等業務 ,以及公共事務室、國會聯絡組關於民眾陳情處理事項之業 務,而有機會接觸各級法務(檢察)、司法機關之首長,並 處理各類民眾之陳情事項,竟利用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因 勢乘便,明知己○○此刻迫如星火之事,乃冀望得以免除前 揭二件司法案件所致牢獄之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上開處所之客廳內向己○○以手指比出「1」之手勢,表 示要一千萬元,並佯稱如有事需要解決可向伊陳情、代為幫 忙處理等語,而己○○當時誠恐其所涉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後 將身陷禁錮,遇壬○○主動提及其所涉之司法案件並願意以 一千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猶如枯木逢春,雖已委任律師擔 任辯護人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對於司法案件是否能透過非 法之人為方式擺平尚有疑慮,惟見壬○○在總統府身居要職 ,位高且權重,又有廣闊人脈,仍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以壬 ○○豐富之政治、社會資歷及當時所處之高位,定能為其疏 通司法案件獲致無罪判決,經斟酌各情後,乃當場指示秘書 丁○○在其所攜帶以立浦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萬通商銀 松山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 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百萬元,另在票 號為AK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金額亦為三百萬元,而丁○○填載完畢 後將二紙支票交付己○○,再由己○○交予壬○○壬○○ 收受上開二紙支票後,旋即向己○○表示請丁○○離開現場 ,待丁○○離開客廳至餐廳等候時,壬○○即向己○○表示 「如果要拜託司法上案件,只有陳定南比較難搞,其他的再 來談」等語,說明其所欲採取解決司法案件之計畫,以使己 ○○安心。
五、而壬○○為避免以自己之帳戶提示上開支票易遭察覺其訛詐 之犯行,在收受己○○所交付之前開二紙支票後,即於不詳 時間、在前述劉幸宜之住處,將該二紙支票交予劉幸宜要求 換取現金,而劉幸宜當場交付六百萬元現金予壬○○後,乃 委由友人戴寶惠將上開二紙支票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劉幸宜在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泛亞商銀臺北分行,後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寶華商銀臺北分行 )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然己○○交付前開二紙支票後,其所涉前揭偽造文書案件, 卻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 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己○ ○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七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壬○○知悉此 情後,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 ,邀集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檢調、司法界高階人員,在 不詳地址之餐廳內聚會討論因應對策,未料其所涉偽造文書 案件,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己○○之上訴確定,壬○○ 乃再次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邀請真實姓名不詳之高階檢調、 司法人員與己○○聚會商討解決之策,並允諾協助處理。己 ○○歷經二次與高階檢調、司法人員餐會後,堅信其所涉司 法案件經由壬○○及高階檢調、司法人員之協助及保證後, 必將獲得適當之解決,乃聽從渠等建議在案件確定尚未執行 之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惟己○ ○出國後屢次透過其父親庚○○單獨或由其胞弟辛○○陪同 ,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為止,至總統府 向壬○○詢問司法案件之後續處理狀況,然壬○○均以正在 處理中或確有找人疏通等語搪塞。而己○○所涉銀行法案件 ,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針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確定判決 所提出之四次再審聲請,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 四十六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三號、九十二年度聲再 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七號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至其對前揭銀行法案件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 第二八六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其更因前開二件刑事確定判 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遭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至此己 ○○始察覺壬○○根本無法為其疏通司法案件,竟以詐術使 其交付六百萬元,拿錢卻不辦事,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在香港召開記者會,說明曾經交付上開二紙共計六百萬元支 票予壬○○之來龍去脈,而壬○○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壬○○恐紙包不住火,為免事跡 敗露,乃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至寅○○位於臺北市○○○路○ 段十七號之招待所內,與寅○○討論解決方法,寅○○因丑 ○○先前曾向其詢問己○○交付支票予壬○○之事,當場與 壬○○確認曾經收受己○○所支付之奠儀一百十一萬元支票 一紙,以及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後,即建議壬○○ 返還款項以息事寧人,壬○○採其提議,旋於九十三年八、 九月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裝有現金三百萬元之紙袋交付 寅○○請其轉交丑○○,而寅○○受此委託乃請劉幸宜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秋節前之不詳日期下午某時,由劉幸 宜之友人陳怡君駕車載送劉幸宜至臺北市○○○路○段與延 吉街口,由劉幸宜將裝有三百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丑○○。 惟至九十五年三月初,己○○再次表示要回國接受執行並親 自說明壬○○收受支票之過程,壬○○眼見山雨欲來,即委 由友人陳克威代訂臺北市○○○路○段二百零一號香格里拉 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大飯店)二二一一號房,並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邀集寅○○與李文成至該房內商議己○ ○回國後之因應對策,但仍無計可施。嗣己○○果於九十五 年四月一日返國,壬○○心焦如火,立即又委由陳克威代訂 遠東大飯店之套房,並請李文成再次到場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另亦致電寅○○,由寅○○之司機黃明賢接聽電話,要其 轉告寅○○再次相約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遠東國際大飯店 一八○七號房會面,當日寅○○即帶同劉幸宜至該套房內與 壬○○李文成商討解決之道,壬○○為求脫身,苦苦哀求 寅○○承擔此事,希望寅○○於接受司法調查時,諉稱上開 支票係己○○與其私人債務往來,李文成則告知事後如遭傳 喚,只要說不曉得、不清楚即可(李文成是否涉及教唆偽證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寅○○礙於壬○○請託, 雖未當場應允,惟仍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而為前開虛偽不 實之陳述(寅○○部分另由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 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 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法傳喚或拒絕 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二、本件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認依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決所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定 有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 證據」之意旨,主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 月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 、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



、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日、 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四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以及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十日、四月十 四日、五月五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七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 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且先後多次陳述明顯出入不符、又 因偽造文書與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所言之憑 信性不佳,自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當無證據能力。而證 人寅○○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四日 、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四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 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幸宜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 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六月一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 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 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一 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四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四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均未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 力。證人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臺北市調 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 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謝文章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 十六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 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四月 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四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五月五日在臺北市調 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 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應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臺北 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辛○○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六月八日在臺北市調 處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所為之陳述,均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 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前開理由,亦應無證據能 力。又證人梁成金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表示不清楚,且因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此外,並表示 對於前開各項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業已明文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所述,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況且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並要求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同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更明定具結應於結文內 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 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 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並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此等法律上對於證人具結程序之詳盡規定,以及 對偽證罪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目的無非在於藉由刑



罰之手段擔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證言之憑信 性,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不致因虛偽之證言而受斲傷。觀 諸上開規定之內容,並未附加證人訊問程序應由被告或其 辯護人踐行反對詰問權之額外條件,足徵無論證人於偵查 中是否經他造行使反對詰問權,對於證人依法應負之責並 無二致。因此,如一方面認定證人一經具結,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如有虛偽情事即應負偽證之責,藉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證人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其證詞即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而不得呈現於 審判程序,則刑法關於偽證罪之規範目的即蕩然無存。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 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時得聲請傳喚證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相關詰問規則行使其詰問權。 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若認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而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自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詢問證人,或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其詰問 證人之權利顯然並未因此遭受任何程度之剝奪。 ㈣綜合上述,被告之詰問權,固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闡釋 明確,惟此等權利尚非憲法保留之範疇,而屬法律保留得 以法律為合乎比例原則及明確性要求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既以法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則辯護人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即一 概不具證據能力,乃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增加法 未明文規定之限制,自無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曾指摘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回國後與 其他證人恐有勾串證詞之嫌,致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先前所述內容迥然不同,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 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釋明方法,乃聲請本院調查證 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後在臺灣臺北監獄之會 客、接見名單及談話內容記錄,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監獄函 查證人己○○執行期間之接見紀錄,臺灣臺北監獄已於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北監戒字第○九五二七○○二三九號



函、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監戒字第○九五二七○○二 四四號函附證人己○○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影本共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本院卷四 第一頁至第十一頁),惟被告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於本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程序時,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聲 請(本院卷四第五十一頁),復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表示對 此接見紀錄並無意見(本院卷五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一頁 反面),而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亦表示「沒有意見,此 部分可以看出己○○並沒有與被告串證」等語(本院卷五 第五十一頁反面)。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己○○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無法釋明其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則其空指證人己○○前開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此等審 判外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順 雄律師雖亦指陳證人寅○○、劉幸宜、丁○○、丑○○、 謝文章、李晟、庚○○、辛○○、梁成金前揭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迄未釋明其等經具結後 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開說明,本院亦難 以遽認證人寅○○、劉幸宜、丁○○、丑○○、謝文章、 李晟、庚○○、辛○○及梁成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而導致證據能力欠缺之事由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己○○、寅○○、劉幸宜、丁○○、丑○○、謝文章 、李晟、庚○○、辛○○前揭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 、滯留國外等原因而無法傳喚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 能力。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證據例 外具備證據能力之規定,其前提當以被告以外之人除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曾為陳述之外, 亦必須在審判中接受詰問,進而為相異之陳述為必要,如 該人未曾於審判程序中陳述,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 查證人寅○○、謝文章與李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經



檢察官、被告或其選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未曾於審判中 作何陳述,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此外亦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所定各款之事由,自屬不具備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至於證人劉幸宜、丁○○、丑○○、庚○○、辛○○上開 在臺北市調處接受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所規定得例外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做為證據,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 予以排除。
六、依據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所載而引為證據之內容,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在臺北市調處所陳述之內容為:「向壬○○拜託二件與我 切身有關的事,所以才會將六百萬元分別開立二紙三百萬 元支票」,而證人己○○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行主詰問訊問 :「你於偵訊時有表示過壬○○因為欠蘇惠珍壹仟萬元所 以打電話給你問你是否方便要與你見面?」,其答稱:「 我有這麼講。我那時於市調處時講過我猜測,因為蘇惠珍 向我說壬○○欠她壹仟萬元,而後來壬○○打電話給我向 我調度,所以我就把這二件事情連起來,以為壬○○是要 向我借錢還給蘇惠珍,至於真正跟我借錢、拿錢的原因我 自己也不清楚,不過我到現在還是認為這壹仟萬元是與蘇 惠珍有關。這件事情後來確認是透過李明哲,才知道的。 」、「我在偵訊時有講這純粹是借貸關係」(本院卷三第 十二頁反面)。其所述交付二紙金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之原因與其在警訊中所陳述之內容,雖確有不一致 之情況,惟查:
㈠證人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返國,並於四月二日接 受前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嗣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一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至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後於九十五 年四月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表示「現在根本就不 能講,這個講有困難」、「現在這樣怎麼講,現在不是我 不講,現在講出來,我人身安全出問題,真的」、「我現 在沒辦法講啦,我現在講了,明天報紙登出來,我自己死 的很難看,一定要顧慮到我自己的人身安全」、「我就說 ,我回來前一天,陳水扁派誰跟我談就好了,第一個,他 叫我回來不要講話,要講話就不要回來,都跟我談啦,幾 點進總統府,幾點出來,是誰談的,這個時候比壬○○



高啊」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 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八十六 頁、第八十七頁),之後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全力要回來喔,我說我不回來切腹自 殺,為什麼陳唐山要阻止我回來呢」等語,此亦有勘驗筆 錄一份可查(本院卷四第一百二十五頁)。而證人己○○ 於本院經檢察官主詰問是否於偵訊時提到在北監曾經被恐 嚇過,其證稱:「是在北所,那也不算是恐嚇,是打籃球 時,我猜想那人可能是民進黨的狂熱份子,北所馬上把我 隔離」等語,復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訊問其為何猜想 那人是民進黨的人,其證稱:「因為他是南部人,有南部 腔調,身上是刺青。所以我要求移監」、檢察官再訊問: 「你於乙○時提到那人告訴你說飯可以多吃,但是話不要 亂說」,其答稱:「是的,是我剛進去一、二個星期時碰 到。」(本院卷五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 ㈡而證人己○○經檢察官詰問時,亦曾表示「若是可以移監 我再考慮如何配合檢察官,若是今日記者不小心再寫一下 ,我回去可能會被拳打腳踢」(本院卷五第十頁反面至第 十一頁)。又經本院訊問為何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偵訊時 ,曾經表示係請被告協助才交付兩六百萬元支票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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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