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883號
TPDM,95,易,2883,2006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46
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九九巷 九號一樓之「吳玉琪美容工作室」(聲請書誤載為「吳育琪 美容工作室」),向某店員佯稱其欲護膚及全身按摩,不知 情之店員乃帶之至店內更衣室更衣,甲○○更衣出來後,店 員丙○○向之表示須先繳納費用,甲○○即稱不護膚了而再 次進入更衣室內,趁店員未能進入之機會,徒手竊取美容工 作室所有而置放於更衣室內之黃金清潔乳一瓶、康朵麗莎卸 妝乳一瓶、卸妝液二瓶、時空緊膚眼膠一瓶及燙睫毛捲一包 (共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六百六十元),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 帶之皮包裡。丙○○發現甲○○在更衣時有櫥櫃開開關關的 聲音,乃在甲○○離開工作室後馬上查看,發現工作室的黃 金清潔乳等產品不見,乃立刻追出,甲○○見其行跡敗露, 竟惱羞成怒將上開黃金清潔乳、卸妝乳各一瓶及卸妝液二瓶 摔在地上;嗣經警在甲○○所攜之皮包內扣得時空緊膚眼膠 一瓶及燙睫毛捲一包(已由丙○○領回),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九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四張及丙○○領回時空 緊膚眼膠一瓶及燙睫毛捲一包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雖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藉機竊盜他人財物之行 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賠償「吳玉琪美容工作室」負責人乙○○新台幣三千五 百元,有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 一年間雖曾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藏匿人犯部分處 有期徒刑五月),惟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審酌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已有悔意,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