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因自己所駕駛之車號五四五-CM號 營業小客車左後視鏡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與辛亥路口之橋下停車場內,徒手以折取方式竊取乙○○ 所有、與上述計程車同型、車號九二五0-DE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後視鏡,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上述營業小客車之後車 廂內,隨即駕車離車現場,欲前往修車廠修理左後視鏡,適 為停車場保全人員林發偉目擊上述竊盜過程,即記下甲○○ 車號報警,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日零時十分,為警於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七十五號前攔停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發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 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 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