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八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乙○○猶不知 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 ○」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任買受人、 「甲○○」為保證人,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BHD-0八九號重型 機車一部,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自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十 二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支付五千三百六十元,在貸款未完全 清償之前,乙○○(起訴書誤載為「邱國安」)不得將標的 物為其他處分。詎乙○○僅支付頭期款五千元取得車輛後, 即拒不付款,並與「甲○○」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由 「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上開車輛以四萬元之代 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佳樺,致嘉弘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嘉弘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上開方式與「甲○○」共同向告訴人 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BHD-0八九號重型機車一部,伊 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該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取 得車輛後未如期繳納款項,並由「甲○○」將車輛出售等情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丙○○之指訴、證人即購買車輛之林佳樺、證人即代為辦 理機車買賣及過戶之江瑞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十九、四十、五二、五三頁),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
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五六三 四0六000號函檢附之BHD-0八九號重型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表、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九、二八至三一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依據證人江瑞琪證詞與 分期付款契約書之記載,確有被告以外之另一名成年女子自 稱「甲○○」之人,是被告供述伊是與「甲○○」一起買車 ,車子買了之後交給「甲○○」,後來「甲○○」將車輛出 售乙節,應係真實,是被告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犯行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女子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與「 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尚屬誤會。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文字之修正,然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之比較,逕依 裁判時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 十一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者,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行為後之四十七條 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情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已 如上述,素行不端,復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為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定,定其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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