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462號
TPDM,95,易,246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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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二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自稱「林建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紫龍」自 稱,於(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在電話中向黃友松恫嚇 稱:已將黃友松調查清楚,兄弟跑路需要資金等語,致黃友 松心生畏懼,遂按其指示匯款五萬元至甲○○上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相同手法向吳 家驊恫嚇,致吳家驊心生畏懼,按其指示匯款三萬元至甲○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相同手法向乙○○恫嚇,致乙○○心生畏懼,惟乙 ○○嗣查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二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乙○○、黃友松吳家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 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並有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黃友松吳家驊之匯款回條聯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電話恐嚇或詐欺犯案猖獗,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 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恐嚇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非正 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其有容認 所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 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 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雖未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提供其帳戶資料 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而上述向被告 收購帳戶之自稱「林建誠」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 後以電話連續恐嚇黃友松吳家驊、乙○○三人,致其等均 心生恐懼,黃友松吳家驊均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予「林 建誠」之上開帳戶,乙○○則報警而未匯款,該「林建誠」 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為連續犯,惟本件被告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提供帳戶資料 ,為「林建誠」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 一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 圖慾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利益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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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