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95號
TPDM,95,易,2095,200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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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均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之醫師,渠等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而有爭訟。 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本院新 店家事法庭外,明知乙○○、張欽係蘋果日報記者,其於乙 ○○、張欽採訪該離婚官司之相關新聞時,指摘涉及甲○○ 之私德且與公益無關之事,將為蘋果日報所刊登,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向乙○○指摘:「甲○○ 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 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對甲○○道德形象、人 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之事,使不知情之乙○○撰 文報導,蘋果日報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A七版刊登標 題為「國泰名醫夫婦驚報離婚官司」(下稱本篇報導),由 乙○○撰寫內文為「陳(指丙○○)並說:『林(指甲○○ )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 看不下去告訴我』」之文字報導,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知悉 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乙○○、張欽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復於證述前具結 ,有結文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足資 擔保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供述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乙



○○、張欽之採訪,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係被動接受採訪,並非主動要求採訪及刊登相關內容,有 關告訴人甲○○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 師發生婚外情均屬事實,又報導內容均係記者採訪伊前即已 知悉且有意報導之事項,並非基於伊陳述之內容,伊於接受 採訪事後亦曾透過律師向蘋果日報記者張欽表示不希望刊登 報導之意,顯見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伊接受採訪行為乃基 於自衛、自辯,及維護本身合法權利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 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乙○○、張欽之採訪,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證人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報社交辦一份被告與告訴人離婚 事件之起訴狀,要我進行採訪,我與張欽到臺北地院家事法 庭時遇到被告,就向被告表明我們係蘋果日報記者,剛開始 被告拒絕受訪,後來與被告溝通後才開始採訪,訪問之過程 主要是查證該起訴狀之內容,我記得被告告訴我說告訴人的 男女關係複雜,並表示告訴人聲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不是事 實,且將經過情形告訴我,而這部分是沒有在該起訴狀中, 本篇報導中有「」的部分就是當事人講的,「林婚前劈腿, 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 我‧‧‧」,這段是被告說的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 反面),足見被告確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乙○○、張欽之採 訪時,向其等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 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之事。
㈡觀諸由蘋果日報記者乙○○主筆之本篇報導內文中確以引號 載有:「陳(指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腿 ,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 訴我』」等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堪認乙○○所撰寫本篇報導 內容,係源於被告與乙○○之訪談內容,而上開文字係有關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 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 ,要屬無疑。況被告係於明知乙○○為蘋果日報記者,且為 查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事件起訴狀之內容而進行採訪,被 告尚且於訪問過程中,主動告知乙○○關於告訴人聲請民事 保護令之內容,而該內容係離婚事件起訴狀所無,業據證人 乙○○結證如前,且蘋果日報記者張欽係於該次採訪後,本 篇報導出刊前一日下午,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之律師即陳啟 昌律師聯繫,再度確認該離婚事件起訴狀內容時,陳啟昌律 師始要求不要刊登一情,業據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欽證述



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顯見被告於接受蘋果日 報記者採訪時,確有藉由蘋果日報之文字報導,指摘上揭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 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 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 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 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 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被告縱因證人 郭鐘海於其與告訴人離婚事件之證詞,及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男子曖昧通話及親密合照,暨告訴人持有情趣用品,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通姦行為,而向蘋果日報記者乙○○、 張欽指摘告訴人之男女關係複雜之事,然此所涉及者乃告訴 人私人之感情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貶 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事,尚難認被告 係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 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 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 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 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蘋果日報記者乙○○為之, 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 與告訴人對簿公堂,竟利用報紙媒體指摘足以貶低告訴人名 譽之負面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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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