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30號
TPDM,95,易,1230,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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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
三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告訴人己○○係親戚,且為被告甲 ○○之繼母,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 九年間離婚),另與被告乙○○、被告丁○○為朋友關係。 緣己○○之父潘勝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死亡,由共同繼承 人己○○、潘妙娥潘志華潘建華潘彩娥潘家華、潘 益華、潘德華潘國華潘漢華及潘興華(下稱己○○等十 一人)共同繼承潘勝元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 己○○等十一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 相關法令,乃於八十二年間分別簽立授權書,授權由戊○○ 為己○○等十一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出售等 事宜,詎戊○○與丁○○乙○○甲○○丙○○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竟利用己○○等十一人長期居 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之機會,由乙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互助公司)負責人王博玄之同意,擅自提供其前任職 於互助公司時所取得互助公司製發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 據一紙,並經乙○○、戊○○分別於承辦人欄簽名,丁○○ 則於買受人欄簽名,虛偽表示丁○○及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恩得公司)以總價五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向己○○ 等十一人購買互助公司代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 互助公司收取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訂金,並於該收據備註欄 中載明「一、本案件因辦理遺產繼承,此訂金用為代繳遺產 稅。二、雙方同意若在六十天內(由訂約之日起計)仍未能 將有關房屋所有權辦妥過戶手續,則賣方承辦人戊○○將負 責繳交該按金(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正)之每月三分利 息給對方,若六個月內仍未將有關所有房屋過戶及交空屋時 ,所有權人的永久使用權歸乙方。三、賣方若中途有任何異 議時,必須賠償買方所代繳金額之二倍。四、若買方中途有



任何異議時,則代繳金額(訂金)作廢。五、賣方要配合就 辦理過戶時應準備資料,若有不配合時,依第二條辦理。六 、另增值稅部分待手續一切完成,由買方代繳。」等文字, 戊○○遂將該收據寄交己○○,向己○○佯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已以五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恩得公司等情,並告 知己○○等十一人須儘快出售該不動產,致己○○等十一人 信以為真,誤認若不同意以該價格立即出售,將導致該不動 產價格暴跌,並須繳交鉅額之遺產稅及其他費用,遂於同年 三月間又分別簽立授權書,持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等事宜,嗣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傳真信函二封予己○○,以「臺灣工作一直在進行中, 臺灣的辦事速度十分緩慢,條框又多,繼承手續是所有工作 中最複雜、最困難的一種,就是本地人辦理繼承也非要花的 上三、五年時間」、「最近中共在臺灣附近的上空及海域試 射飛彈及軍事演習,並揚言用武力解決臺灣問題,所以臺灣 的股票及樓價均跌得一塌糊塗」、「買我們房子的買主不能 將房子轉手,因第一、我們轉名的手續未有全部完成,第二 、是市道太淡更無人問津」、「代理的公司是恩得實業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六號三樓,乙○○先 生負責,電話00000000」等詞加以說明,使己○○ 等十一人以為戊○○確依其授權意旨進行而未加質疑,戊○ ○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傳真信函一封予己○○,又稱「買 家是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筆買賣交易是經仲介公 司(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佣金是百分之五已在合 約中寫明」、「其中一間轉到我丈夫女兒(即甲○○)名下 ,由於我們要負責把陳素貞搬走,……換言之就是要打官司 ,如打官司就得找臺灣人,……這個作法也須買方同意,倘 房子要回來後便會轉給買方」、「現在臺灣的政局很亂,中 共已宣布,如臺灣的總統選舉出現臺獨或什麼問題,中共會 每天一個飛彈發射到臺灣上空,所以現在臺灣人人心惶惶, 股市、房市、地產大跌」等語,使己○○等十一人依然信任 戊○○而不疑有他,然戊○○卻違背己○○等十一人關於授 權其辦理潘勝元遺產繼承、出售等委任之任務,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日為己○○十一人辦理繳納遺產稅(共計一千八百四 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後,竟同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該管地政機關辦妥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後, 隨即由各該買受人即登記名義人(附表三編號㈤移轉戴良夙 部分除外)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融行庫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己○○等十一人,嗣



經己○○發覺有異,向戊○○查詢前開不動產買賣細節,戊 ○○無法向己○○合理說明其原委,復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合 約書以供核閱,又未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交付己○○ 等十一人,經己○○託人返臺查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發覺前揭不動產均 遭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丁○○乙○○丙○○等人與戊○○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潘國華潘志華之配 偶Pun Joan Susan Stossel、王博玄之證述,共同被告戊○ ○供稱有受己○○等十一人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銷售事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該房地係登記 出賣予各登記名義人等語,被告丁○○坦認有在訂金(斡旋 金)收據上簽名,並曾與戊○○、甲○○商定總價金為五千 一百元等情,被告甲○○坦認有向戊○○買受各該房地等語 ,被告乙○○供稱提供空白之互助公司訂金(斡旋金)收據 予戊○○,並授權丁○○在收據上記載、簽名,互助公司並 未收取百分之五之仲介費用等語,暨己○○等十一名繼承人 簽立之授權書二十一紙、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三紙、八十三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一紙、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傳真信 函二紙、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傳真信函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數紙、建華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九二)新作字第○○一○二號函一紙、花旗銀行 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一八



○號函所附王基民貸款、授信、撥款等資料、臺北銀行東門 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銀東門授字第九二六○一八六 三○○號函所附盛惠玲貸款、授信、審查、撥款等資料、農 民銀行西湖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農松字第九 二七○三○○一四九號函所附周瑾瑜貸款相關資料、合作金 庫北寧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合金北寧字第○九二○○○四 四七一號函所附林文敏貸款相關資料、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誠泰個授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甲○○貸款、 審查撥款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伊及恩得公司與戊○○簽約, 本來約定隔天要領錢繳納稅金,於當日簽約後,伊等認為戊 ○○是外國人,且要先拿錢出來繳納遺產稅才能過戶於繼承 人名下,再過戶予買受人,而屋內還有人住,不知可否過戶 ,風險太大,且伊並無那麼多資金,所以,取消買賣而沒有 辦理過戶,伊並沒有付訂金簽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 繼母戊○○說其找到一買主,但該買主錢不夠,要伊幫忙找 人合夥一事時,伊認為賣方應不會欺騙,伊便找丁○○即伊 鄰居談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因買受系爭房地須先繳納近二千 萬元之遺產稅,且繼承人均不在國內,其中尚有幾戶有人不 肯搬,還在訴訟中,過戶亦有困難,丁○○最後仍未買受, 伊才向閻家驥等朋友借錢,以五千一百萬元代價向戊○○買 受系爭房地,先支付包括遺產稅、增值稅、規費等約三千萬 元的稅金,繳完稅費後再付二千多萬元予戊○○;嗣後,伊 為清償向朋友借貸之金額,有將房屋出售或過戶予乙○○盛惠玲王基民戴良夙林文敏周謹瑜等人以籌措金錢 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二年間,伊在互助房屋公司任 職時,戊○○透過友人介紹委託伊出賣系爭房地,伊當時有 將互助公司所使用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交給戊○○, 嗣後伊至恩得公司任職,經由甲○○介紹後,恩得公司與丁 ○○欲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惟翌日丁○○認為風險太大,故 該筆交易並未成交,互助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受買方交付的訂 金,亦未收取服務費,至於收據上記載之一千九百二十萬元 是為辦理繼承的稅金,與買賣係屬二事;又伊因推動該案子 兩年,認為該房屋不錯,始以約四百多萬元代價向甲○○買 受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五三巷四十號二樓之建物,並 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四百二十萬元,設定金額五百十萬元之 抵押權等語。被告丙○○辯稱:坐落臺北市○○○路○段二 五三巷四十號三樓房屋是伊之前妻甲○○在二人還有婚姻關 係時買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不清楚甲○○是向何人購買,



整件事情伊都不了解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係潘勝元所有,嗣潘勝元死亡後 ,由己○○等十一人繼承,因己○○等繼承人均在國外, 遂委託本案共同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及出售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乙○○曾提供互助公司使用之空白訂金(斡旋 金)收據予戊○○,而丁○○乙○○曾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與戊○○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內容係約定 由丁○○與恩得公司共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惟之 後丁○○與恩得公司並未實際買受上開房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係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盛惠玲 等人之名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並有己○○等十一人 所出具之授權書、訂金(斡旋金)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一宗第十四頁、第二○頁至第四二頁、第七○頁 至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至第九二頁),自可信為真實。惟 丁○○乙○○與戊○○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之原因 ,係丁○○乙○○甲○○處知悉戊○○急欲出售本案 系爭房地之事,而原計畫由丁○○及恩得公司(由乙○○ 代表)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 日雙方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約定由丁○○與恩得公 司共同以五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由買方先 行支付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代繳遺產稅做為訂金,然因嗣後 丁○○與恩得公司認為風險過大,於隔日即反悔不欲購買 ,而改由甲○○承接,故上開訂金(斡旋金)收據之約定 內容並未實際履行等情,業據戊○○供稱:房屋有委託互 助公司仲介出售,委託出售很長一段時間,因條件須先付 租金,故無人購買;嗣後丁○○、恩得公司原先欲下訂金 購買,但隔天他們即反悔,嗣後甲○○出來頂下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二九頁、第三○頁);甲○○於偵查 中供稱:戊○○說她有找到一個買主,但買主錢不夠,要 伊找一個人看是否能合夥承擔此事,伊就找到丁○○(見 偵續卷第二八四頁);丁○○係伊找來與恩得公司共同購 買房子,後來丁○○與恩得公司認為風險太大,隔日即反 悔,所以才由伊購買下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頁、 第一八四頁);戊○○是伊繼母,丁○○是伊認識一、二 十年的鄰居,伊認為賣方應不會欺騙,所以才跟丁○○談 上開房地的事(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四二八號卷《下稱



偵續一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於本院審理中除為同 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並稱: 訂金收據上寫的收取訂金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實際上並沒 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本來要買那個房子,但因為覺得戊○○是香 港人,而伊父親覺得風險太大,隔天就解約了,所以公訴 人說的這件事情跟伊無關(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訂 金(斡旋金)收據是他們拿範本,由伊書寫,事實上該份 訂金(斡旋金)收據已經作廢(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 第六八頁),伊並沒有付錢,因為甲○○認識戊○○,而 甲○○表示願意承買,所以戊○○同意伊可以反悔不買( 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 從八十二年就開始談遺產繼承,因伊從事仲介一職,故戊 ○○請伊去幫忙了解案子,伊瞭解後發現這個案子的多數 繼承人在國外,且有高額遺產稅的問題,後來戊○○告知 伊繼承人決定要找買主來代墊稅金;伊於八十四年間至恩 得公司上班,恩得公司本來要與丁○○一同購買系爭房地 ,但後來買主考量風險太高,就不願意承買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從而,丁○○乙○○辯稱丁○○與恩得公司原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始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然因彼等認為風險太大, 於簽約翌日即反悔,嗣由甲○○承接等語,即屬真實。公 訴人認卷附之訂金(斡旋金)收據係戊○○、丁○○、乙 ○○等人為製造虛偽買賣之假象取信己○○等人所為,而 認彼等有背信犯行,實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另認乙○○有未經互助公司同意而擅自取用互助 公司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並加以填寫之情事,然查 ,乙○○辯稱:八十二年開始,伊就幫戊○○處理系爭房 地之繼承出售事宜,故那時伊就給了戊○○一張空白的互 助公司訂金(斡旋金)收據,八十四年簽訂金(斡旋金) 收據的時候,是戊○○拿出來的,可能是為了方便就拿手 頭有的制式收據來使用,若該張訂金(斡旋金)收據所約 定之契約後來有成立實現,當中的服務費用仍應歸互助公 司所屬,這是仲介業的行規,伊在該訂金(斡旋金)收據 上係代表恩得公司與戊○○簽約,並不是代表互助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反面)。參以證人即互 助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負責人王博玄於偵查時證稱: 乙○○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任職 於互助公司,其上班之形式,係依個案抽成數,後來其有 一段時間沒來,伊就請他退保,卷附之訂金(斡旋金)收



據格式是互助公司八十二年就發給業務員使用的等語(見 九十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七號卷《下稱偵續三卷》;而戊○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使用互助公司之收據,係因為已 委託仲介出售很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 顯見雖戊○○與丁○○、恩得公司簽立訂金(斡旋金)收 據時,係於八十四年間,是時乙○○已非互助公司之職員 ,然戊○○委託互助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係於八十二年 間,而當時乙○○在互助公司任職,且已提供互助公司空 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予戊○○備用,故始在八十四年間 ,丁○○與恩得公司欲與戊○○簽約時,仍使用上開收據 ,且在乙○○主觀想法中,若該筆買賣成交,仲介費仍應 歸互助公司所有,是其使用互助公司之訂金(斡旋金)收 據,並無不當。參以卷附之訂金(斡旋金)收據,其上承 辦人欄載有乙○○之簽章,而乙○○亦供稱係授權丁○○ 於該訂金(斡旋金)收據上簽名,如同前述,若乙○○有 明知不可使用該收據而故為使用之不法意圖,衡情並無令 其姓名顯現其上而自曝犯行之理。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 亦與事實有違,其以乙○○擅自取用互助公司之訂金(斡 旋金)收據,做為其建構本案被告等人背信犯行之論據, 亦失所據。
(三)在丁○○與恩得公司反悔不欲購買系爭房地後,係由甲○ ○以原價五千一百萬元加以承接,業如前述。而甲○○供 稱伊係向友人借貸而買下系爭房地,除繳交遺產稅、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地政規費等稅費約三千萬元外 ,並代戊○○匯款予同為繼承人之潘妙娥美金三萬元及港 幣一百萬元,復將買賣價款之餘款一千六百多萬元匯予戊 ○○等情,除與戊○○所述互核相符外(見偵查卷第一宗 第六五頁、一二三頁、偵續卷第三○頁、第二七三頁、二 八五頁),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 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統一補發 繳款書及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港幣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及 港幣五百零二萬元之新華銀行存款單、甲○○存摺明細等 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頁、第二宗第十頁 至第一二三頁、、偵續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一頁、偵續 一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是其所辯自屬真實。則 甲○○與戊○○間之買賣確屬真實,而甲○○業已支付其 與戊○○間所約定之五千一百萬元價金予戊○○,依約履 行買受人之義務,自無不法可言。




(四)至於戊○○與甲○○約定之房地買賣價金五千一百萬元, 是否有顯失公平一節,經查,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八條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產或 辦理移轉登記;另系爭房地之中尚有承租人所使用,經訴 訟請求遷讓房屋後仍無法取得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復參以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臺灣確因中共軍事演習造成臺海危機, 導致臺灣股市指數及不動產價格均下跌等情,亦係公知之 事實;舉凡上揭因素均攸關系爭房地買受人之權益,造成 買受人之風險,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況己○○ 及其他繼承人授權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際,買受系 爭房地之人必須承擔諸多不利之風險,而系爭房地原所有 人潘勝元係於七十九年間即死亡,旅居國外之繼承人遲遲 不願先行繳納龐大之遺產稅金,導致因系爭房地逾期未繳 產稅之滯納金不斷累積,此參戊○○於偵查中、乙○○於 本院審理所為供述亦可得知(見偵續卷第二九頁、第三○ 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頁),是戊○○一方面須面對因承 擔風險較大而欲壓低售價之買方,一方面又須儘快找到買 方以避免滯納金不斷累積,故無法以同等地段及狀況之房 地所應有之市價成交,亦與常情相符。是以交易當時之時 空環境及系爭房地交易買受人所承擔之風險加以判斷,尚 難認定五千一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係戊○○故意壓低價格 ,而與甲○○間有何不當利益之輸送。又甲○○將系爭房 地出售或過戶予乙○○盛惠玲王基民戴良夙、林文 敏、周謹瑜等人等情,業據甲○○供明在卷,核與建物登 記謄本所有權人之記載相符,甲○○嗣後轉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總額,縱使確實高於戊○○當初出售予甲○○之總價 五千一百萬元,亦無法據以認定戊○○具有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繼承人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蓋甲○○向戊○○買賣系爭房地時,須面對前述先行繳 付龐大稅費及過戶風險等問題,以經濟分析之角度視之, 甲○○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承擔高度風險始得以較低之價格 買受,因而其得以獲得嗣後轉賣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 情並無不符;況且,甲○○轉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上 之稅負均已除去,此時之出賣人又係本國人,較無過戶之 風險,當然得以較佳之價格賣出。再查,縱使甲○○、乙 ○○、丙○○及案外人盛惠玲王基民林文敏周謹瑜 等人於嗣後過戶完成後,分別以所有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共計高達一億零七百六十萬元,此



有建物登記謄本、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 宗第二○頁至第四二頁、偵續三卷第七五頁至第一七四頁 ),惟辦理繼承手續前後之狀況大不相同,計算房地之價 值將因其附有負擔之不同情況,而有顯著之差異,且依各 申請貸款人之債信不同,銀行給予之貸款金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金額高低亦有所不同。況衡諸常情,銀行為擔保 其借款債權及孳生之利息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 額,大部分均多於銀行核貸之金額,自難僅憑買受系爭房 地之盛惠玲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 額大於買賣價金之事實,即遽認戊○○所受託出售之金額 顯與市場行情有違。
(五)承上,本案受己○○等十一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者係戊○ ○一人,丁○○、代表恩得公司之乙○○丁○○因風險 過大反悔不欲購買,改由甲○○承接後,對於其後甲○○ 、戊○○如何處理交易系爭房地,本無證據可認二人仍繼 續介入;而本案係由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則 甲○○在將約定之買賣價金依戊○○之指示完成給付後, 其所應負之義務亦告終了,戊○○與委託其出賣房地之己 ○○等十一人之間之往來、交涉,款項之支付與否,實非 甲○○應予關心、過問之範疇。是以,戊○○縱無正當理 由,未本於受任人之義務將出售房地之款項交付予委託人 ,亦與丁○○、宏凱、甲○○無涉,丁○○乙○○、甲 ○○實無因此而產生背信罪責之可能。況且,據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香港某 律師樓,與告訴人己○○及其他繼承人之代表人潘妙娥達 成協議,約定伊應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則應於該協議書上之附錄部分簽名,以示同意,伊 並已先行交付或匯予潘妙娥三萬元美金及一百萬元港幣等 語(見偵續卷第二八三頁),核與甲○○乙○○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正反面);質諸證人PUN JOAN SUSAN STOSSEL即潘志華之妻於偵查中證稱:潘妙娥有拿 美金三萬元回美國,又匯了美金十三萬至美國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而參以八十五年間之匯率,美 金十三萬元確實相當於港幣一百萬元【130,000(美金) 7.7343(美元對港幣之匯率)= 1,005,459(港幣)】 ,亦與戊○○所述無違;此外,並有戊○○與潘妙娥簽立 之協議書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二○頁);足認戊○○確實於 前揭時、地有與潘妙娥達成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予全體繼承 人之協議,並確有交付美金三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予潘妙



娥。又查,潘妙娥潘勝元之繼承人之一,與本案告訴人 己○○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一節,業經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三一頁),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又觀諸卷附之潘勝元遺囑中譯本影本記載「第六、通過本 遺囑任命我的女兒瑪利亞麗沙.西比亞.潘.拉托里為 我的遺囑執行人」,其中「瑪利亞麗沙.西比亞.潘. 拉托里」即為潘妙娥,有該遺囑中譯本及潘妙娥八十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授權書對照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 宗第七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七頁、),是戊○○確有 依據足以認定潘妙娥潘勝元之繼承人之一,且為潘勝元 之遺囑執行人。從而,雖日後經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潘妙 娥並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惟戊○○係依據前揭事證誤認 潘妙娥為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代表人,因而與之達成給 付美金五十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並實際交付美金三 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予潘妙娥,自難據此認定戊○○有何 背信之故意。又戊○○於告訴人具狀指訴被告等人涉有背 信等罪嫌後,始得知潘妙娥可能並非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 ,且並未將所售房地之款項轉交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 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潘妙娥侵占該款項 ,業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二 ○四頁),益徵戊○○確係誤認潘妙娥為全體繼承人之代 表人始交付上開美金三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末查,戊○ ○供稱:於簽約當時,伊曾一一與告訴人等繼承人等人電 詢是否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告訴人等人均無異議, 然因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事後並未依約定於該協議書之附 錄一上簽字,伊始未匯交尾款予告訴人等語,觀諸前揭潘 妙娥與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有,「五十萬元美元 將以下列方式來支付:A、在簽約之前已支付三萬美元( 收據業經承兌);B、簽約時應支付一百萬港幣(收據業 經承兌);及C、餘款應自POON KITYING接獲一份經所有 受益人同意此處所載條款、即:每位受益人在成為契約之 一方後應受這些條款的約束,所正式簽名的本契約之日起 兩週內,以電匯方式匯至位於美國38TH BALBOA S.F.941 21 CA美國銀行NANCY PUN的00000-00000(路徑代碼:000 -000-000)戶頭。」,亦與戊○○所述情節相符。則戊○ ○自始即未否認其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交付予告訴人,而 係因告訴人事後對於價金數額發生爭執並對戊○○提出刑 事告訴,戊○○為求自保始不願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情 況下交付尾款,蓋此等考量亦屬人之常情,尚無從以此遽



認戊○○有何背信之犯行,遑論甲○○丁○○乙○○ 有何與之共犯背信罪之可能。
(六)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房地雖登記在丙○○名下,惟丙 ○○辯稱該房地係伊當時之配偶甲○○登記在伊名下,至 於房地之由來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甲○○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所供稱買賣房地之事係伊所接洽,丙○○沒有參與 ,亦不知買賣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 頁、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參以丙○○甲○○當時係夫妻關係,故甲○○購買房地後將其登記在 丙○○之名下,亦符常情,況甲○○購買系爭房地再加以 出售一節,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是公訴人僅以如附表一編 號㈢之房地係登記在丙○○名下,即認丙○○涉犯背信罪 嫌,亦有誤會。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甲○○、丁○ ○、乙○○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丁○○乙○○丙○○確有與戊○○共犯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甲○○丁○○乙○○丙○○犯 罪,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 條定有明文。查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庭到庭,惟本院既認丙○○應諭知無 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甄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
├──┼───────────┼───────────┼───────────┤
│ ㈠ │臺北市大安區○○○路 │臺北市○○區○○段3小 │臺北市○○區○○段3小 │
│  │1段253巷40號     │段315建號       │段245地號       │
├──┼───────────┼───────────┼───────────┤
│ ㈡ │同上址2樓       │同上小段316建號    │同上         │
├──┼───────────┼───────────┼───────────┤
│ ㈢ │同上址3樓       │同上小段317建號    │同上         │
├──┼───────────┼───────────┼───────────┤
│ ㈣ │同上址地下層     │同上小段3386建號   │同上         │
├──┼───────────┼───────────┼───────────┤
│ ㈤ │臺北市○○區○○路46巷│臺北市○○區○○段4小 │臺北市○○區○○段4小 │
│  │5號          │段41106建號      │段343、344、299、348-│
│  │           │           │2地號         │
├──┼───────────┼───────────┼───────────┤
│ ㈥ │同上址2樓       │同上小段41107建號   │同上         │
├──┼───────────┼───────────┼───────────┤
│ ㈦ │同上址3樓       │同上小段41108建號   │同上         │
├──┼───────────┼───────────┼───────────┤
│ ㈧ │同上址4樓       │同上小段41109建號   │同上         │
├──┼───────────┼───────────┼───────────┤
│ ㈨ │同上址5樓       │同上小段41110建號   │同上         │
├──┼───────────┼───────────┼───────────┤
│ ㈩ │同上址6樓       │同上小段41111建號   │同上         │
├──┼───────────┼───────────┼───────────┤
│  │同上址地下樓     │同上小段41105建號   │同上         │
├──┼───────────┼───────────┼───────────┤
│  │臺北市○○區○○路2段 │臺北市○○區○○段3小 │臺北市○○區○○段3小 │
│  │179巷222號      │段49建號       │段78地號       │
└──┴───────────┴───────────┴───────────┘
附表二:
┌──┬───────────┬───────────┬───────────┐
│編號│  辦理繼承登記時間  │  辦理繼承登記機關  │  辦理繼承登記標的  │
├──┼───────────┼───────────┼───────────┤
│ ㈠ │84年3月3日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邊號㈤至   │
├──┼───────────┼───────────┼───────────┤
│ ㈡ │84年4月6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邊號     │
├──┼───────────┼───────────┼───────────┤
│ ㈢ │84年6月9日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路表一邊號㈠至㈣   │




└──┴───────────┴───────────┴───────────┘
附表三:
┌──┬───────┬───────┬───┬───────┐
│編號│買 賣 時 間│不 動 產 標 示│買受人│登 記 時 間│
├──┼───────┼───────┼───┼───────┤
│ ㈠ │84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㈤ │盛惠玲│84年4月28日  │
├──┼───────┼───────┼───┼───────┤
│ ㈡ │同上     │附表一編號 │盛惠玲│同上     │
├──┼───────┼───────┼───┼───────┤
│ ㈢ │84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㈩ │甲○○│同上     │
├──┼───────┼───────┼───┼───────┤
│ ㈣ │84年4月24日  │附表一編號㈥ │王基民│85年5月18日  │
├──┼───────┼───────┼───┼───────┤
│ ㈤ │84年5月3日  │附表一編號㈦ │戴良夙│84年6月5日  │
├──┼───────┼───────┼───┼───────┤
│ ㈥ │84年7月4日  │附表一編號 │甲○○│84年7月17日  │
├──┼───────┼───────┼───┼───────┤
│ ㈦ │84年10月24日 │附表一編號㈧ │林文敏│84年11月9日  │
├──┼───────┼───────┼───┼───────┤
│ ㈧ │85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㈡ │乙○○│85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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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