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5年度,9號
TPDM,95,勞安簡,9,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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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法定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業務過失致 死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萬 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 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末 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 ,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頗佳,且與被害人之妻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五百五十 萬元,另參以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一份附卷可參,經本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之妻甲○○成民事賠償和解, 甲○○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 頁),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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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