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 年2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D-519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計程車),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起訴書明 德捷運站)附近搭載乘客許迪凱前往臺北火車站,於同日上 午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大同大學前內 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保護他人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來車之內側快車道上逆向前行,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永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30號 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GZ-87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對向內側 快車道,應能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大型 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 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而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於中山北路南往 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陳永勳因突見乙○○駕駛之計程車逆 向迎面駛近,雖緊急採取煞車之措施,仍因車速過快及兩車 距離過近,且因其右側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行進中故向左偏 閃避,而迎面與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之乙○○所駕駛 之計程車,在中山北路3段53號前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靠 近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車頭對撞,乙○○搭載之乘客許迪凱 因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第7頸椎及第3 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晚 間21時15分死亡。乙○○於肇事後因頭部、左腿膝蓋及右腳
腳踝受傷,經救護車送馬偕紀念醫院救治,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醫院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 ,乙○○承認肇事,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許迪凱之妻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辯稱:其原本沿 中山北路3段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大同大學前,因看見 有1條大黃狗迅速從車前左側往右穿越,為了閃避大黃狗, 才會逆向駛入來車道,倘對向陳永勳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行駛 於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且未超速,其應可轉回自己車道, 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以駕駛計程車載送 乘客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2D-519號計程車搭 載乘客即被害人許迪凱前往臺北火車站途中,於行經臺北市 ○○○路3段大同大學前時,逆向駛入來車道而與陳永勳所 駕駛車牌號碼GZ-870號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於中山北路3 段53號前之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迎面對撞,致其所搭載 乘客許迪凱死亡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時其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發 現被告所駕計程車逆向駛來,其就踩煞車,只是被告所駕計 程車仍迎面而來等情在卷,及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其坐在大同大學正門門口前小圓柱上,面向中山 北路、德惠街交岔路口抽菸,其看見大貨車從其面前通過時 ,是行駛在內車道,並未從外車道切換到內車道,其視線跟 著大貨車走,就看到大貨車與闖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計程車 對撞等情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許迪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 腦挫傷、第7頸椎及第3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送醫
後不治死亡,其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頁、第39頁、第81至86頁 、第42頁)。
㈡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 10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5542700號函送資料及偵查 卷第33頁、第34至37頁),肇事現場即臺北市○○○路○段 53號前,原屬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之雙向8車道(單向快、慢車道各2車道),快 、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此據證人 江清泉證述在卷,並證稱車禍現場係因事故車輛冒煙,有消 防車到場灑水才造成路面潮溼),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 當時陰天,將近天亮,有路燈照明,現場遺有南往北方向內 側快車道陳永勳所駕大貨車之左車輪煞車痕13.7公尺,右車 輪煞痕14.4公尺,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計程車車頭朝南 南西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右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 右前輪位於北往南內側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左側前 、後輪均位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且左後輪距離警繪現 場圖所示之基準點(中山北路53號南側基準線)北側約1.9 公尺處,與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線之垂直距離約1.5公尺 ;而大貨車肇事後終止位置於其煞車痕延伸線上,車頭朝北 北西方向斜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右前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位 於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右後輪位於南往北車道緊臨分向限制 線處,該車與被告所駕計程車對撞後,大貨車右前車頭與計 程車左前車頭碰撞後相接面長約0.6公尺,且距南往北方向 車道之車道線垂直距離為1.6公尺,大貨車之左後輪、右後 輪及右後車角與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車道線垂直距離分別為2. 4公尺、0.7公尺、0.5公尺,依被告所駕計程車肇事後終止 位置、陳永勳所駕大貨車終止位置及煞車痕走向,可知被告 所駕車輛係北往南偏右行駛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陳永 勳所駕車輛係南往北偏左行駛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兩 車均有違規駛入來車道之情事。又計程車之車頭全毀(嚴重 扭曲變形,左側明顯較右側嚴重)、前擋風玻璃破裂、內部 置物箱破裂、右側車門無法開啟,大貨車車頭下方受撞向內 凹損;計程車左前車頭周邊有多處碎片,且在分向限制線附 近,是依車輛撞擊位置、碎片散布情形,兩車之撞擊點主要 是在陳永清駕駛大客車之南往北方向車道及分向限制線上, 顯見當時係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道後才剛開始向右變換車 道不久,尚未完全行駛於其應遵行之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
,足徵被告所駕計程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係逆向行駛於南 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當時,僅稍偏右欲回至北往 南方向車道,其右前車頭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中,陳永勳 所駕大貨車則在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於煞車痕起點處 前,發現被告所駕計程車迎面駛來而採取煞車動作,而稍偏 左閃避,但仍於南往北方向分向限制線附近與被告所駕之計 程車對撞。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駕駛計程車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中央分制線路段,侵入對向來車 道,適有陳永勳駕駛大貨車由對向(即南往北方向)內側快 車道稍偏左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雙方車損及計程車 乘客許迪凱死亡,至為明確。
㈢按汽車在超過4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 道路,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行為 時之(即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2項所明定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 告以駕駛計程車運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係陰 天,有照明,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突見其車 行方向保險桿前有大黃狗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時,本應煞車減 速慢行,或按鳴喇叭,或稍偏左迅速回正,即能閃避狗隻, 惟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道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完全左偏進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車禍發生前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 動作,致與由陳永勳所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道不慎超 速行駛之大貨車(詳後述)發生對撞車禍,被告駕車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而其所載之乘客即被害人許迪凱因本件事故死 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許迪凱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之 業務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被告辯稱陳永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 ⒈就陳永勳駕駛大貨車途經事發地點附近時之車速觀之:陳 永勳於警詢時稱:時速約4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經查: 依現場圖紀錄於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有陳永勳所駕大貨車 之煞車痕13.7公尺及14.4公尺各1條,而當時路面屬柏油 (即瀝清)道路且路面乾燥,依卷附之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
會訂⒌⒋交導登()字第232號函公布之「一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最長之煞車痕14.4公尺換 算結果,陳永勳所駕大貨車車速介於時速50至55公里之間 ,則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供述其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 並未超速乙節,不足採信。另按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 應力,為3/4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3/4, 依陳永勳當時車速介於時速50至55公里之間計算,反應距 離介於10.44公尺至11.44公尺之間,有交通部66年10月27 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公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為對撞車禍,被告 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 被告於二車對撞前,並未採取煞車動作,致未於現場路面 留有煞車痕跡等情,亦有警繪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是以陳永勳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計算,陳永勳係 於二車對撞處前24.8公尺至25.84公尺之距離(倘加計被 告所駕計程車撞近之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每秒行駛 11.11公尺至13.89公尺,則此距離應更長)即發覺被告違 規逆向行駛之危險狀況,而採取煞車動作,是倘大貨車駕 駛人陳永勳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駛 ,依前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照表」及「 汽車行駛距離即反應距離一覽表」計算,陳永勳可於24.5 公尺之距離(時速50公里之應距離為10.4公尺,煞車最長 距離為14.1公尺)內,自發覺危險狀況至完全煞停車輛, 足徵陳永勳所駕大貨車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
⒉就陳永勳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雙向4車道之內側車道而言: 陳永勳當時行駛之車道,其供承係在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 內側快車道,而依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勳所駕大貨 車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確量有煞車痕左、右各1 條,且右輪煞車痕之起點位於南往北方向車道線上,左輪 煞車痕起於該車道與車道線垂直距離1.6公尺處,可見陳 永勳當時係行駛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雖陳永 勳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行駛於第二車道,因前面有1部 車要轉慢車道,才變換至內側車道,當車頭回正拉直,我 發現計程車從對向衝到我的車道內,我就緊急煞車云云, 然依其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時所稱:其 原行駛於第二車道,至德惠街口時,因前車要右轉,其變 換至第一車道行駛時,即見被告所駕計程車朝其駛來等語 ,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貨車通過德惠街口 時係行駛在中山北路內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情形等語, 可知陳永勳所駕大貨車係於行經中山北路3段、德惠街交
岔路口前,就已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 )行駛已經一段時間,早已完成超車,於通過德惠街口後 ,仍繼續於內側車道往北行駛,是陳永勳所稱因外側車道 有車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不得已才駛入內側車道云云, 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5年6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 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雙向4車道以上行駛時,大型汽 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 車道行駛。陳永勳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業據陳永勳供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面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駕駛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內,超 速且偏左行駛,致與由被告所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對向車 道不慎越過分向限制線駛來車道之上開計程車發生對撞車 禍,陳永勳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車禍發生之主 要原因係被告駕駛計程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 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車禍發生前未採取任何煞車或迴避動作,致撞擊猛烈, 惟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 均不得在雙向4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其立法意旨除提高 整體交通車輛運行之速度外,亦因大貨車車身加上所載運 之貨物重達數十噸,高速行駛下,煞車距離長,遇有道路 下坡,車速增快,前方車輛因各種因素突然減慢車速;對 向車道或交岔路口他車道車輛因各種因素突然橫越至大型 車行駛之車道等情況下,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較之行駛在 外側車道,其面對他車輛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均甚短,無法 緊急煞停,容易製造嚴重車禍。固然為求整體生活之舒適 ,人類社會容許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存在,然為防止不必 要之死傷,亦規定各項交通規則,大貨車駕駛人陳永勳違 反交通規則行駛內側車道,製造風險,且此種風險依比例 原則,已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本件即因大貨車駕駛人 陳永勳違反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帶來風險,以致被告一違規 闖入來車道,陳永勳便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許迪凱死亡 。又任何人處於與陳永勳駕駛大貨車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 相同情況下,面對被告迅速闖入自己車道,均難以煞停, 而會發生車禍,此種對撞車禍撞擊力極強,常造成有人死 傷之結果,且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依上述陳永勳發覺被
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其車道之危險狀況之時 間、距離,倘陳永勳當時盡其注意義務,駕駛大貨車行駛 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且不超速行駛,應有充足之時間可 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陳永勳駕駛 大貨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內,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亦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相當原因,與被害人許迪凱死亡之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2D-519號營小客 車:閃避失控駛入車道道。(肇事原因)。陳永勳駕駛 GZ-870號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乙○○駕駛 2D-519號營小客車:閃避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陳永勳駕燐GZ-870號營大貨車:超速行駛(一般違規)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4日北鑑審 字第0953011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5年6月19日第6731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第88至89頁)附卷可稽。 然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僅供參酌,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⒋綜上,陳永勳駕駛大貨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但衡情倘被告未違規逆向行駛,未疏於注意車狀況,且有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尚不至於因陳永勳之過失,即逕發 生本件車禍結果,被告仍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刑刑度部分 ,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76條第2項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 高為30倍。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
⒉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被告於犯罪 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過失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許迪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係由路人報案,但被告因傷送馬偕紀 念醫院救治時,於警員前往醫院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據證人傅裕文證述在卷,足見被告 確有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指,因而造成被害人 許迪凱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 之危害甚重,及被告於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表示願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80萬元 ,惟為被害人家屬拒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