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1259號、22—AEU221260號處分(原舉
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221259號、AEU22126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CHP─二三一號重 型機車,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三五巷與福國路口, ,因紅燈右轉(由北向西)經警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拒絕停 車接受交通稽查並加速逃逸,因此遭到舉發。原處分機關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1259號、2 2—AEU22126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闖紅燈部分)、三千元並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不服稽查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CHP—二三一號重型機車無 故遭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逕行舉發,指該車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三五巷與福 國路路口闖紅燈右轉,不服取締駕車逃逸,惟當時異議人正 在公司開會,車輛亦停在公司附近道路旁(南京東路五段與 東興路口),並無外出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異議人 在車輛停置未使用時,亦不可能分秒照像、錄影以備舉證。 故不應以異議人無法提出物證證明該車確實停放在南京東路 五段與東興路口,即認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為此對原處分 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 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此 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證人即在場舉發之員警丙○○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 述:當天我發現違規人由中山北路六段三五巷紅燈右轉福國 路,我就鳴笛攔停,但是駕駛人拒絕停車,我就記下車號, 根據車號開單,有看到車子是光陽白色重型機車,前座是一 位男生,後座有載一位女性乘客,身高、體型不記得等語。 可知員警雖有記下違規機車之車牌,但因該車加速逃逸,員 警無法確認駕駛人之容貌體型或拍照加以存證。又證人即異 議人之妻乙○○到庭時具結證述:我與異議人在一月份搬到 忠孝東路,異議人上班大部份都是騎機車,有時會坐公車或 計程車。異議人如果騎機車到公司,會把車子停在南京東路 五段跟東興路口的騎樓。案發當天我和異議人一起出門,中 午左右一起騎車到公司,他們就開會,我在辦公室外面等, 待到四、五點左右從公司離開,回忠孝東路的家,之後並沒 有再出門等語;核與異議人於本院隔離訊問時陳稱:當天是 星期六,我跟我太太要去我公司開會,我們在十二點多一起 騎車出發,到公司後車子停在騎樓跟人行道中間,之後就到 公司開會,我太太就在外面等,差不多五點左右結束,我們 就騎機車離開公司回家,沒有再去別的地方等情相符。是本 件已難遽認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所騎乘。再者,異議人於違 規當日下午一時至五時,係於位在台北市○○○路○段二0 六號五樓之智革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會議,有前揭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簽到單及會議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證異議人 當時確在智革公司開會。參酌異議人至公司開會時,將上開 機車停在公司附近騎樓乙節,核與常情相符,而上述公司地 點與案發地點容有相當距離,並非短短數分鐘即可到達,故 異議人應無於會議後旋於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到達違規地點之 可能。至異議人雖有將機車出借他人之可能,但本件並無相 關證據足以佐證上情,自不得以臆測方式遑加推論。況本件 違規車輛係紅燈右轉後加速駛離,在此突發情況之下,丙○ ○實有可能誤看車號;縱認員警並未誤看,但現實生活中偽 造車牌之事時有所聞,亦無法以此遽認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 ,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而異議人復已提出相當之不在場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異議人之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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