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00號
TPDM,95,交聲,100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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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25827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所有之5G -257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4日14時58分許,在台 北市○○街4巷9號對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 車,為警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之行為,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科處罰鍰新台幣 9百元1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 年10月17日北市裁 二字第裁22-1AB258270號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三、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 屬實,惟辯稱:違規停車的地方確實有畫黃線,但黃線是靠 著路邊畫,且停車在那個地方約近10年,是在2年前,該地 方才畫上黃線的。停車前有經過旁邊之屋主同意,里長亦表 示曾與管區協調,在該地停車,只要不妨礙交通即可。本件 經事後查證,是因當時有人向警方舉發,才會去開罰單,故 覺得有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感覺。又畫黃線都是貼著牆邊畫, 實在沒有意義。年初的時候,在長春路那邊也曾發生同樣的 情形,當時也是停在黃線被警察開單,惟經聲明異議後,處 分有被撤銷,故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5G -2577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5 年8 月24日14時58分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事實,受處分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複查結果,認為:「停車方式 ,法有明文。駕駛人於報考駕駛執照前皆已熟諳其規定, 故理應遵守各項標誌、標線管制設施。依採證照片顯示, 該車於可清晰辨識之禁止停車黃線路段停車,為維持停車



秩序,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95年9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5514800號函在卷可 查,揆諸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上開複查結果所為之解釋與結論,於法並無 違誤。
(三)經查:
㈠停車黃線之規劃、設立、舉發,係基於公共利益與交通秩 序之維護,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停車處所旁之屋主或相 關里長之同意與否,並不影響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㈡違規行為之取締是否違法,應就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並不 能以尚有其他案件有同樣之違規情形而未加取締或未及取 締,作為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理由。本件之違規縱係經 民眾檢舉,始經由警方予以舉發,惟若該違規行為確實屬 實,就其他案件之加強取締、全面取締固應為執法人員未 來努力之方向,然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應予依法處罰之 認定。
㈢受處分人固提出前一違規案件之異議過程為證,惟參諸該 件之違規時間係在94年11月24日、地點在長春路,雖同為 違規停車,然時間、地點與黃線所劃設之方式,既非同一 時間、地點,即分屬不同案件。而前一案件,雖因有「標 線繪設不當」之情形,致經受處分人異議後,由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主動撤銷原裁決處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94年11月29日北市裁四字第09444350000號函附卷可 稽,然依該函內容,尚非指台北市內所有設置禁止停車之 黃線,均有相同應予撤銷之情形。而受處分人既未能具體 指出本件之違規行為與上次之違規行為,就「標線之繪設 不當」,有何雷同之處,況本件於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後, 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複查結果,業以95年10月20 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3817900號移送書,認定本次之「違 規事證明確」,異議並無理由,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查。 是本件之違規事實與前一違規事實,雖同為違規停車,然 情節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合上述,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既確實在二年前即已 劃設黃線,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遵守標線、標誌,而不得在該處違規停車。裁 決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之事實,依法舉發 並裁決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所辯 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遽予提出異議,即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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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