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七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 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 以「增資」、「美化帳面」為幌,誘使各公司負責人同意與 其合作,陸續購併祥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文公司)、恆 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等營運不佳、亟須資 金週轉或瀕臨倒閉之公司。其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應 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其先後找 共同被告柯寶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被告王宏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有期徒刑六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被告柯俊 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共同被告吳炳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共同被告劉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九月,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另經介紹找來被告乙○○ 、莊木榮(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被告顏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現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作為不出資股東,由其按月給 付車馬費,分別擔任各併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彼 此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被告 甲○○陸續以被告、莊木榮、林文爵、共同被告顏助、吳炳 龍、柯俊良加入為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股東 臨時常會決議以被告、共同被告顏助、莊木榮為新任董事, 由共同被告顏助擔任董事長,決議將公司資本額自五千萬元 增加至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四千八百萬元,以 同一手法,委由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不詳金主調 借,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帳戶 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 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由金主將調入之資金
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 股款均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 ,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核准變更 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 經核准前,共同被告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經股東會 決議補選被告吳炳龍及不知情之林文爵為恆安公司董事,並 改選莊木榮為董事長,另經議決公司資本額再增加至一億九 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一億元,又以同一手法,委 託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 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恆安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 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 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 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 為恆安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 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㈡八十六年六月間,共同被告甲○○指示被告、莊木榮 、共同被告吳炳龍、顏助、柯俊良、劉暐等人及利用不知情 之林文爵名義加入祥文公司股東,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於同 年月十七日決議將祥文公司資本額自二千萬元增加至九千八 百萬元,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七千八百萬元,以同一手法,委 由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不詳金主調借,分多 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 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金叔安會計師製作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 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 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資本 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而於同年七月三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 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在上開申請公司變更程序尚未經核准前,共同被 告甲○○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股東會議決將公司資 本額自九千八百萬元增加至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股東所需繳 納股款一億元,仍以同一手法,委託記帳業者於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向不詳金主調度,分多筆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祥文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交由楊恩賜會計師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旋即將調入之資金全部提出,再以申請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 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祥文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 足股款,符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八月七日經核准變更 登記並發給變更後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八十八年五月間,共同被告 甲○○又指示被告、王宏義、莊木榮、朱世紀並利用不知情 之李振華名義入股宏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鍵公司) ,旋即進行增資改組,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同年五月二十五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由六百萬元增至九千八百萬元, 股東所需繳納股款九千二百萬元,委由在臺北市○○○路經 營「永逸會計事務所」之記帳業者高守成(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向謝曜駿等金主調借,於同 年五月卅一日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宏鍵公司新設帳戶,取 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由李美賢會計師製作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將調入資金提出,再以申請 書等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同 年六月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宏鍵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 合資本額變更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而六月七日經核准變更登記並發給變更後 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同年六月九日,共同被告甲○○再以朱世紀擔任 宏鍵公司董事長,並印製增資股票,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 朱世紀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發行簽證,同 年七月三十日再改任被告為董事長。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改名 為宏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稱宏鍵公司),改任 共同被告柯俊良為董事長,共同被告甲○○、柯寶珠、劉暐 等人分任董事、監察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恆安公司 、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各公司登記卷 宗內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存款證明書、資產負債表、主 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 五號函附恆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號函附恆 安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六九號函附文公司開 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七○ 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一)聯桃 園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宏鍵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轉帳 傳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 )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及其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曾經由友人莊木榮介紹認識甲○○,並幫甲○ ○打掃公司辦公室環境、養野狗,伊只有做一個多月,甲○ ○曾以如果伊要去他公司上班,必須先行交付身分證給他, 以查明伊有無前科為由,要求伊交付身分證給他,伊交給他 一天,他就將該身分證還伊,並不知道伊曾擔任恆安公司、
祥文公司及宏鍵公司股東、董事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供承:被告是伊的朋友,且亦實際參與 投資伊所設立或投資的公司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被告自己同意當祥文公司董事長,也有來臺北簽字,是顏 助介紹的等語,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北看守 所內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伊於八 十八年五月間以被告、莊木榮、朱世紀、王宏義、李振華 等親友名義,與宏鍵公司負責人林瑞原簽訂合作契約,先 以現金為宏鍵公司墊款及股東往來借貸等方式陸續投資於 宏鍵公司,並為宏鍵公司辦理增資。伊向經濟部或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均是事前獲得該等人 員同意,用以作為信託登記名下持股及作為公司股東或董 事之用,如被告、莊木榮、顏助、曾鎮富、柯俊良等人均 曾替伊親自至經濟部領取公司執照等語。本件共同被告甲 ○○固供承伊經由顏助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係自己同意擔 任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語,惟 共同被告吳炳龍、柯俊良及顏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偵 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等均不認識被告等語, 則被告是否確經由共同被告顏助介紹而認識共同被告甲○ ○,並同意擔任上開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 東、董監事或董事長,實非無疑。
(二)公訴人雖以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宗及上開各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章 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存 款證明書、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或設立 )登記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五號函附恆安公司帳戶往 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號函附恆安公司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 一)聯銀南崁字第一六九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 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 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七○號函附文公 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九一)聯桃園字第 ○二九一號函附宏鍵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轉帳傳票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 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及其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等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五號函 附恆安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聯銀南崁字第九○號函附恆安 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一六九號函附文公司 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傳票資料、聯邦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聯銀南崁字第 一七○號函附文公司開戶資料、往來紀錄暨資金來源去向 傳票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 九一)聯桃園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宏鍵公司開戶資料、往 來紀錄暨轉帳傳票等件僅足以證明恆安公司、祥文公司、 宏鍵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 同意擔任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東、董監事 或董事長。至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固載明:根據財政 部之規定,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 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帳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 理,故本行均依規辦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開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 各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存摺、存款證明書 、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核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及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 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所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等文 書為其所為,且觀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祥文公司 帳戶印鑑卡及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公司登記 卷宗內如附表一所示「乙○○」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乙 ○○」署押與被告向京城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開立「乙○○」帳戶印鑑卡、申請書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乙○○」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乙○○」署押比對 ,以肉眼即可辨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均不相符,且如 附表三所示「乙○○」署押與如附表四所示「乙○○」署 押,三個字相對高度並不一致,「蘇」字之「 」位置不 相同,「桂」字之「土」字連筆方式、收筆方式均不相符 ,且「英」字之「 」筆劃起筆位置亦不吻合,且本院將 如附表一所示「乙○○」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乙○○」 署押作為待鑑印文、簽名字跡,與將如附表二所示「乙○ ○」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乙○○」署押作為比對印文、 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亦認如 附表一所示待鑑印文與如附表二所示比對印文互不相符,
如附表三所示待鑑簽名字跡與如附表四所示比對簽名字跡 亦不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七六四六三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參,本院自難以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四)聯銀南崁字第二七八號函及其所 檢附祥文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 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上前開文書上負責人為被告,遽認被 告確曾同意擔任上開恆安公司、祥文公司、宏鍵公司之股 東、董監事或董事長。
(三)參以公訴人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或 授權共同被告甲○○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董監事或 董事長之事證,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至為 灼然。又共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酌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再行傳喚共同被 告甲○○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述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依 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 號移送偽造文書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移送併辦被告詐欺部分,因本件業經諭 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 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 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被告選任辯護人就併辦部 分聲請詰問證人李清和、吳獻杉、李偉龍及陳如松,即屬無 必要,是本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弘文附表一(待鑑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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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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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 │(第一式)印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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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 │申請人簽章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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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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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 │
│ │次修訂83.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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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申│負責人欄 │
│ │復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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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 │
│ │次修訂83.8.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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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章欄 │
│ │)(88.5.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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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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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 │
│ │次修訂88.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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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 │
│ │會議事錄(88.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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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
│ │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 │
│ │申請表(88.5.17)(第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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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
│ │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 │
│ │申請表(88.5.17) (第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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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 │
│ │)(88.5.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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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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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 │
│ │次修訂88.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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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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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 │
│ │會議事錄(88.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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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
│ │錄(88.5.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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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 │
│ │文對照表(第四次修訂88.5.2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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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 │
│ │名單(88.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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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空白處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 │
│ │款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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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委│代表人欄 │
│ │託書(88.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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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負責人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 │
│ │(88.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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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負責人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88│ │
│ │.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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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 │
│ │)(8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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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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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五│ │
│ │次修訂8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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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 │
│ │會議事錄(8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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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 │
│ │錄(88.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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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 │
│ │)(88.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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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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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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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股│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章欄 │
│ │)(88.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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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董事長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
│ │請書(8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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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宏│主席簽章欄 │
│ │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 │
│ │會議事錄(88.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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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
│ │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 │
│ │申請表(88.9.7)(第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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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
│ │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 │
│ │申請表(88.9.7)(第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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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
│ │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 │
│ │申請表(88.9.7)(第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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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宏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公│申請人代表人簽章│
│ │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欄 │
│ │申請表(88.9.7)(第四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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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董事欄 │
│ │內銓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
│ │記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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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發起人欄 │
│ │內銓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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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福祿貝爾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董事欄 │
│ │內銓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
│ │記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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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函文(│董事長欄 │
│ │86.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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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新董事長欄 │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6│ │
│ │.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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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紀錄欄 │
│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
│ │86.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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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 │
│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紀錄(86.6.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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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第五條空白處 │
│ │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次修訂 │ │
│ │86.6.17)(第一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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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 │
│ │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次修訂 │ │
│ │86.6.17)(第二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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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 │
│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6│ │
│ │.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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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條文處 │
│ │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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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第五條空白處 │
│ │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次修訂 │ │
│ │86.6.24)(第一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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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董事長欄 │
│ │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次修訂 │ │
│ │86.6.24)(第二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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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 │
│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
│ │86.6.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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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主席欄 │
│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86.6│ │
│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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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祥文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祥文股│負責人欄、會計欄│
│ │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製表欄 │
│ │款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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