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02號
TPDM,94,訴,1002,200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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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七號、一二九八四號、一三六三三號、一三六三四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卯○○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壬○○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卯○○、戊○○、乙○○、寅○○、庚○○(上開 四人另由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賀德曼」 之外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資金,不 足以提供鉅額美金資金證明及鉅額美金以供貸款,竟分別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向辰○○、丙○○、辛○○、丑 ○○、己○○、巳○○等人誆稱可提供資金證明進而貸得鉅 額美金,以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而騙取不法利益。茲分述如 下:
(一)辰○○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乙 ○○、戊○○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結識庚○○,辰 ○○即介紹乙○○、戊○○二人與庚○○認識。詎丁○○卯○○、乙○○、戊○○、寅○○、庚○○、賀德曼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先由庚○○向辰○○佯稱有從事 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來臺,邀請戊○○擔任翻譯 ,約同辰○○、戊○○、乙○○與賀德曼等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華國飯店見面談論國際金 融操作事宜;席間,戊○○及乙○○向辰○○謊稱:賀德 曼所屬之集團投資美金五億元之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 ,惟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拿到貸方存款證明及SWIFT文



件以為還款之保障始願撥款,渠等欲投資國際金融操作, 惟取得資金證明及SWIFT文件須支付款項始可,尚缺現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邀辰○○共同合作從事金 融操作云云,辰○○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某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一百五 十萬元予乙○○收受;乙○○、戊○○得款後,隨即前往 不知情之卯○○妻舅壬○○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 室,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給丁○○丁○○囑由卯○○簽 署備忘錄交付乙○○;而乙○○為向辰○○佯示已將一百 五十萬元交給「引資方」代表,乃要求卯○○出具證明, 因卯○○不願讓辰○○知其真實姓名,乃請不知情之壬○ ○簽署備忘錄,壬○○遂簽署備忘錄一紙交給乙○○,再 由乙○○轉交給辰○○,證明該一百五十萬元,確實已交 給「引資方」代表;而後戊○○又佯稱為繼續國際金融操 作案,需要另提出補充文件,卯○○則配合謊稱提出補充 文件另需費用二十萬元,而辰○○、庚○○、乙○○、戊 ○○既係需求資金證明之人,應一人拿出五萬元湊足二十 萬元,辰○○不疑有他又拿出五萬元交付庚○○轉交卯○ ○。後因辰○○遲遲不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下落,不斷向 戊○○、乙○○追問一百五十萬元用途,戊○○、乙○○ 始終無法解釋清楚,最後避不見面,辰○○始知受騙。(二)九十二年七月底,由不知情之胡英進介紹丙○○、辛○○ 、丑○○、己○○等人與庚○○認識,庚○○知悉丙○○ 、辛○○、丑○○、己○○欲透過澳大利亞EXPRESS MON EY SERVICE公司之臺灣聯絡人子○○從事國際金融操作, 遂與丁○○卯○○、寅○○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 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庚○○向丙○○、辛○○、丑○○、 己○○等人佯稱可介紹只需付款五百萬元之「資金方」引 進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即Rolling)等語,並假意介 紹丁○○卯○○與丙○○、辛○○、丑○○、己○○、 子○○等人認識,丁○○卯○○等人則向丙○○、辛○ ○、丑○○、己○○等人稱其等「資金方」資金雄厚,可 提供足夠資金供丙○○等人從事國際金融操作等語,並介 紹寅○○與丙○○等人認識,向丙○○等人稱寅○○即係 資金提供者。丙○○、辛○○、丑○○、己○○等人不疑 有他,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由丁○○擔任引資方代表 ,丑○○作為承購方即丙○○等人之代表,在吳謹斌律師 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切結書,並由庚○○擔任見證人,嗣因 澳大利亞EXPRESS MONEY SERVICE公司(即國外作業方)



表示丑○○不適宜擔任代表,丙○○等人即與丁○○商談 將承購方代表更換為子○○,雙方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簽立由子○○為承購方代表之協議切結書。嗣丙○○等人 依協議書上約定,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在不知情之壬 ○○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交付丁○○一百萬 元,丁○○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交付寅○○所 提供、偽造之臺灣銀行面額一億美元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 本(尚無證據證明丁○○卯○○亦參與偽造之犯行,後 述之偽造私文書亦同)予子○○、丙○○等人(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丙○○等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 年月十八日,在上開壬○○八德路之辦公室、臺北市○○ 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分別再交付二百萬 元予丁○○丁○○卯○○則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交付亦為寅○○所提供、偽造之以荷蘭銀行名義出具之 保管收據、資金確認書等文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予丙○○等人,嗣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保管收據不 合國外作業公司之需求,丁○○卯○○則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八日再交付偽造之荷蘭銀行出具之函文(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後,丁○○卯○○又藉口依協議內容只 替丙○○等人翻譯國外文件,不負責傳送SWIFT,若要傳 送SWIFT,須再另行支付五百萬元,丙○○等人為免先前 已支付之五百萬元付之一炬,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又再給付丁○○卯○○三百五十萬元,丁○○則又 轉交寅○○所提供偽造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荷蘭銀行 臺北分行銀行文件查驗證明(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荷蘭銀行臺北分行SWIFT通訊電文(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予丙○○等人,以製造彼等已依丙 ○○等人要求發送SWIFT通訊電文予國外指定銀行之假象 ;嗣後丁○○卯○○又佯稱臺灣銀行雙簽人員需各收二 十萬元才肯發給資金證明,使得丙○○等人陷於錯誤,又 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各交付二十 萬元,共計四十萬元予丁○○。總計丙○○等人共給付丁 ○○八百九十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由丁○○提領現金交付 予寅○○或依寅○○指示匯入寅○○向不知情之癸○○借 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嗣後因丁○○所提供之SWIFT文件,遲 遲未能為國外指定接收之紐約銀行收受,經丙○○、子○ ○等人向荷蘭銀行查證結果,發覺丁○○所交付之上開定 期存款存單影文等文件,均屬偽造,始知受騙。(三)巳○○先前於九十二年八、九月曾與庚○○、戊○○、乙



○○欲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而遭詐騙八百五十萬元,亟 欲損失能獲彌補,丁○○卯○○、乙○○、戊○○、寅 ○○、賀德曼利用上開機會,由乙○○、戊○○先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巳○○佯稱將代其向庚○○追討損 失,並詐稱戊○○名下有由丁○○提供之五億美金存款, 而經賀德曼查證係屬真實,丁○○背後確有真實之資金, 強調丁○○是真正有能力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者,並出示偽 造之戊○○名義、面額五億美金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及資金確認函、保管收據等文件( 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以取信巳○○,且訛稱將向賀 德曼詢問是否另有案件可供合作,將邀巳○○一同合作以 獲取利潤;嗣賀德曼亦寄發電子郵件虛偽表示有案子願意 合作,巳○○則在乙○○、戊○○安排下,與丁○○見面 討論合作細節,丁○○同意以巳○○名義在荷蘭銀行開立 美金一億元之定存帳戶,但巳○○須支付丁○○九百萬元 作為作業費用,同年十月十五日巳○○經乙○○、戊○○ 通知前往臺北市○○街○段某律師事務所簽約,因巳○○ 未備妥九百萬元而作罷;戊○○、乙○○見巳○○未入彀 ,乃於同日晚間,再邀巳○○前往臺北市○○路某泡沫紅 茶店內與卯○○、寅○○認識,並向巳○○稱寅○○才是 丁○○幕後金主,經乙○○、戊○○假意向寅○○求情後 ,寅○○對巳○○稱可先行支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 七百五十萬元以支票支付,巳○○乃當場交付一百五十萬 元現金給寅○○,其餘七百五十萬元則分開八張支票,交 由卯○○收受,卯○○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提供偽造 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巳○○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及存款對帳單(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以取信於巳○○;嗣寅○○、卯○○又分別以國外銀 行尚在查證,辦理文件需要費用為由,要求巳○○付款, 巳○○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 於十月二十四日交付四十萬元,並開立面額計七百五十萬 之支票八紙(卯○○同時交付偽造之荷蘭銀行PRE ADVICE LETTER、CONFIRMATION OF FUNS『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 示』),於十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元至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卯○○之配偶徐玉秋 (未參與本案犯罪)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卯○ ○再將其中三百四十萬元匯至癸○○之前開帳戶,卯○○ 留下十萬元),於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癸○



○前開帳戶,於十一月三日開立二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五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於十一月七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 於十一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及開立面額共計 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惟巳○○給付前開款項後,國 際金融操作遲遲未有進展,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巳○○、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卯○○):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引為證據之證 人辰○○、丁○○卯○○、庚○○、丙○○、辛○○、己 ○○、丑○○、子○○、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為所為 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丁○○辯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伊未對辰○○施用詐術,係卯○○要透 過伊買美金五億元之資金證明,剛好伊知道寅○○可以提供 ,所以把這個訊息告知卯○○,伊從卯○○那邊只拿到一百 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依寅○○指示匯入癸○○帳戶後,寅○ ○便提供五億美元之臺灣銀行定存單彩色影本交由伊轉交給 戊○○、乙○○、卯○○,伊再給寅○○十萬元,另外因寅 ○○急需用錢,伊又給了寅○○三萬元,剩下十七萬元還在 伊手上;寅○○提供之定存單何來伊不清楚;犯罪事實一、 (二)是卯○○說又有人要購買資金證明,才介紹丙○○等 人給伊認識,然後談完後才去問寅○○,伊只是寅○○的中 間人而已,自承購方代表子○○處領受之八百九十萬元,伊



均轉交予寅○○或匯入癸○○之帳戶內,伊僅居轉交文件之 角色,至於該文件之真偽及由何人製作,則不得而知;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是戊○○、乙○○拿之前取得之五億 美元資金證明【即犯罪事實(一)中所取得】私下去找巳○ ○,他們如何談,伊不清楚,是某日卯○○要伊去律師事務 所,也是談有人要買資金證明的事情,伊向巳○○提議,不 如以自己的姓名重新購買資金證明,後來也不了了之云云。 卯○○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僅有介紹乙○○ 跟丁○○認識,因為乙○○告知伊他需要一份資金證明來操 作國際金融,剛好在此前幾天,丁○○說他有管道可以開立 資金證明,辰○○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乙○○直接交給 丁○○,伊並無經手,係丁○○、乙○○表示彼等不願曝光 ,始要求伊簽下備忘錄,並要求在場壬○○也簽一張,伊僅 係介紹人;而辰○○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乙○○、戊○○二 人,係基於民事之借貸關係,辰○○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伊並無經手任何金錢或取 得任何利益,主觀上並無得利之不法意圖。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伊並無與丙○○等人簽署協議書,亦未經手金錢 ,在丁○○與丙○○等人至律師事務所簽約時,伊僅係契約 之見證人,又系爭之資金證明文件上均印有荷蘭銀行之標記 ,而伊並非專業金融機構人員,自無能力判斷該資金證明文 件之真偽,若伊與寅○○、丁○○就本案有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始即心存欺罔心理,豈會完全未收取任何金錢、均 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而堂而皇之多次提供其親戚即壬○○之 辦公室作為丁○○、被害人交付金錢或資金證明文件之處所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伊乃寅○○與巳○○間之居間 介紹人而已,亦無從分辨寅○○交付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 造,自不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 欺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辰○○於偵 查、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 號卷《下稱他一○七三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九 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一 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九八五號 卷《下稱他一九八五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 、甲○卷第一宗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六○頁、 第二六一頁);而辰○○先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乙○○、 後再交付五萬元予卯○○等情,業據庚○○供證屬實(見 他一○七三卷第十二頁、甲○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此



外,並有壬○○具名之備忘錄、無資方代表之備忘錄、卯 ○○具名之備忘錄、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見他一○七三 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四四頁)。而據辰○○於偵查中證 稱:「因為我知道戊○○及乙○○要做國際融資需要一筆 費用,我才把錢借他們。」(見他一○七三卷第十三頁) ,「我知道他們是沒錢的,所以我才拿錢出來借他們,戊 ○○、乙○○當時跟我說是安全的,錢很快就會回來。」 、「戊○○說我們自己就可以做了,這案子很成熟。」( 見他一○七三卷第二十頁),於甲○審理時證稱:「(問 :你在什麼原因情況下會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給乙○○?) 那天在華國飯店那裡談,戊○○把我叫到旁邊去說這個是 很成熟的案子,但他們說要一百五十萬元來取得資金證明 ,戊○○說他本人就可以拿到五億元的資金證明了,他們 說都沒有錢,就問我有沒有錢,就叫我先拿出來,到時候 這個案子成了,就會給我吃紅,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利益, 我看他們都沒有錢,很苦,我有錢所以我就先拿出來。」 (見甲○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等語可知,辰○○係誤信 乙○○、戊○○所稱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案為真實,而認 暫時商借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短期內應可取回,並可獲得 分紅,始交付乙○○、戊○○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其後又 再給付五萬元之緣由,辰○○於甲○審理時證稱:「(問 :卯○○有無說他拿錢做什麼?)說拿資金證明需要一百 五十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加二十萬元,後來庚○○ 拿了十五萬元,我拿了五萬元,湊成二十萬元給卯○○, 到後來庚○○有還給我五萬元。」(見甲○卷第一宗第二 五○頁),顯見辰○○之所以再交付五萬元,亦係受卯○ ○所詐騙,以為係取得資金文件所必需,是辰○○交付共 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均係受到詐欺所致。卯○○辯 稱辰○○交付金錢係本於其與乙○○、戊○○之民事上借 貸關係,無受騙情事,自非的論。雖然其後庚○○已賠償 辰○○五萬元,然卯○○等人詐騙辰○○五萬元之犯行, 於辰○○受騙交付一百五十萬、五萬元款項時即已成立, 日後於犯行遭發覺後,部分款項之返還仍不影響卯○○等 人之罪責。
(二)丁○○雖辯稱,伊僅係代寅○○收受卯○○所交付之一百 萬元,並無詐騙行為云云,惟查,丁○○於甲○審理時供 稱:伊係在臺北火車站咖啡廳認識寅○○的,伊與在那邊 的一群人聊天才認識寅○○,那邊一群人是誰伊不知道, 寅○○提出有資金要賣,問何人要買,並在咖啡廳裡秀出 臺灣銀行的存簿給伊看,過了幾天,剛好卯○○來找伊,



伊剛好碰到寅○○,就把這件事情提出來,並把訊息告知 卯○○等語(見甲○卷第一宗第六六頁),上情並經丁○ ○以證人身分於甲○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甲○卷第一宗第 二五七頁),其並證稱:寅○○看起來不像是有五億美金 之人,但是拿資金證明時,寅○○帶他們去臺灣銀行寶慶 路總行門口,進去之後就拿簿子出來了(見甲○卷第一宗 第二五七頁);又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卯 ○○講一百五十萬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向卯○○拿 一百三十萬現金,其中一百萬要給寅○○買五億美金資金 證明用,錢我匯到癸○○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另外三十 萬部分我拿三萬現金給寅○○,目的是寅○○說他身上沒 錢了,我先拿給他,剩下二十七萬先放我這暫時保管,寅 ○○拿定存單給我時又給寅○○十萬,剩下十七萬現在還 在我這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卷《下稱 偵一○二三七卷》第六○頁反面)。由丁○○上開供述可 知,伊係在臺北火車站認識寅○○,而對於寅○○之來歷 均一無所知,寅○○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亦非寅○○ 所有,則該本存摺內若有鉅額資金存款,衡情帳戶所有人 應小心謹慎保管存摺,豈會令由寅○○持其帳戶存摺至臺 北火車站交由不熟識之第三人過目,以利寅○○兜售資金 證明?再者,寅○○若果係有足夠條件得以提出鉅額上億 資金證明之人,又豈會連三萬元均無法支付,而需向丁○ ○調度借支?是以,丁○○上開所述,均與常情有違,寅 ○○並不可能提出真實之資金證明一事,應為丁○○所明 知,丁○○辯稱伊均係代寅○○、受寅○○指示為收取款 項行為,無詐騙之故意,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卯○○雖辯稱伊無參與本案詐騙辰○○之犯行,亦無經 手辰○○所交付之款項云云,然查,卯○○曾於甲○審理 時供稱:「(問:你是否從辰○○那邊拿到壹佰萬?)我 不認識辰○○,錢,係由乙○○拿給我的,他表示要資金 證明,而丁○○表示他可以做,所以談好價錢,由乙○○ 拿給我,我拿給丁○○。」(見甲○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反 面),則卯○○辯稱伊並無經手本案辰○○交付之款項, 錢係由乙○○直接拿給丁○○云云,已與實情相悖。又丁 ○○於甲○審理時結證稱伊僅向卯○○拿一百三十萬元現 金,業如前述,另丁○○復證稱:伊在七月十七日那天就 知道進來一百五十萬元,卯○○給伊一百三十萬元,卯○ ○有說這中間就是中間人的利潤,一百萬元是買單的費用 ,二十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十萬元是伊跟寅○○的利 潤,另外二十萬元是卯○○、戊○○、乙○○的利潤(見



甲○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益徵卯○○並非如其所稱未 經手或未拿取任何款項。況且,本案乙○○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卯○○丁○○後,尚由卯 ○○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出具備忘錄一紙(見他一○七三卷 第四四頁),則若辰○○交付之款項卯○○均未曾經手, 實無須以其名義簽立備忘錄。此外,卯○○曾向辰○○聲 稱錢係伊拿走的,並表示一百五十萬元不足,尚須二十萬 元始可等情,業據辰○○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另庚○○ 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辰○○說除一百五十萬元,還 要補二十萬元,你出十五萬元,是交給誰?)卯○○,是 我親手交的。」、「(問:二十萬元跟本件一百五十萬元 有何關係?)二十萬是當初一百五十萬元,戊○○需要出 另一個文件,卯○○說還要再出錢,那天我們四人在場, 我、辰○○、戊○○、乙○○,卯○○說既然案子是你們 一起的,那你們一人出五萬元,地點是在壬○○辦公室, 是在拿第一張資金證明後半個月,是卯○○說的,說要再 拿錢才會出證明。」(見甲○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 卯○○有承認之前的文件是他拿出來的,他說他後面有金 主,二十萬元也是卯○○要求的,也是拿給他的,後來錢 沒有還。」(見甲○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反面)等語;參 以卯○○於甲○審理時供稱伊有向庚○○收受現金二十萬 元交付予寅○○,原因係寅○○要求若要提出後續之資金 證明文件,則必須再給付二十萬元等情(見甲○卷第一宗 第二五五頁、第二六二頁,然實際上除辰○○給付五萬元 外,其餘三人並未實際繳交)。則卯○○絕非如其所稱僅 係扮演丁○○、寅○○所謂提供資金方與乙○○、戊○○ 間之仲介角色而已,而係與寅○○、丁○○、乙○○、戊 ○○均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辰○○為詐騙行為。(四)又庚○○曾於本案審理時供稱:伊與乙○○、戊○○認識 之經過,係辰○○說她有二個朋友,說有土地貸款之案子 問伊有無興趣,才介紹戊○○給伊認識,後來戊○○又帶 乙○○來(見甲○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賀德曼係伊透 過朋友「林先生」認識的,九十二年七月份,賀德曼來臺 灣,「林先生」致電予伊看伊是否有興趣與賀德曼談談, 伊知悉戊○○通曉外語,故始邀請戊○○充當翻譯,當天 伊不知道辰○○也會一起來,伊係想要知道所有的內容才 能合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透過戊○○之翻譯,伊才得 知賀德曼有一個衛星工程,且提到是西門子公司跟西班牙 政府、奈及利亞之工程,當場乙○○說他知道,但戊○○ 有向辰○○告知該案子已成熟一事,伊並不知情;賀德曼



之背景伊亦不知情,且無從查證,伊僅為仲介人亦不負責 查證等語(見甲○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然據辰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夏天我先認識乙○○、戊 ○○,是因為一個新竹朋友何珍珠介紹的,他說乙○○未 婚介紹我一個朋友認識一下,後來大家認識知道乙○○在 做理財,乙○○說他是基金會總裁,不知是哪個基金會, 他資金豐富,我沒看過他名片,也沒到他公司看過,我是 在忠孝東路有個朋友張炎森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我 想去學做房地產所以介紹庚○○給我,知道庚○○這邊有 些資金,可做資金證明,我聽到庚○○說有一個德國人賀 德曼可做五億美金的案子,叫資金滾動,我不知道詳細內 容,所以我介紹乙○○、戊○○與庚○○認識」(見偵一 ○二三七卷第五六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問:請說 明為何會在九十二年七月間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庚○ ○、乙○○等人?)因為庚○○告訴我有一個外國人賀德 曼要談事情,當時我有認識戊○○,他告訴我有在美國待 過,所以一起約他去華國飯店跟德國人談」,「九十二年 七月間有去華國飯店談,戊○○、乙○○都有去,賀德曼 說有一個五億元美金的資金要做國際金融,當時我也沒有 接觸過,當時介紹戊○○他們去,我才去的」(見甲○卷 第二四七頁反面)。則由辰○○之證述可知,庚○○在辰 ○○尚未介紹乙○○、戊○○給庚○○認識時,即已告知 辰○○有關賀德曼要做有關五億美金資金滾動之案子,此 與庚○○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透過戊○○之翻 譯,始知悉賀德曼有衛星工程需求資金一事,即有出入; 又賀德曼若果有與外國政府合作、且需求五億美金之案件 ,衡情應尋求正常管道,向一般信譽良好金融機構貸款為 之,豈會僅透過私人關係,前來臺灣與未相熟識之庚○○ 、乙○○、戊○○等人商談購買鉅額資金證明之事?而如 此鉅額資金,在未有任何實質證明、合約存在,亦不了解 提供資金證明者背景之前提下,賀德曼即代表其所謂之公 司,與乙○○、戊○○達成購買資金證明之協議,實有違 常情。況且,五億美元之資金,絕非一般市井小民可以提 供,惟本案庚○○向辰○○告知賀德曼有五億資金需求之 事,辰○○再轉知乙○○、戊○○後,乙○○、戊○○即 表示有管道可提供,再聯絡卯○○丁○○、寅○○等人 提出所謂五億美金資金證明,就時機上未免過於巧合,則 以本案詐騙之經過緣由觀之,庚○○、乙○○、戊○○、 丁○○卯○○、寅○○、賀德曼等人,實係一以國際金 融操作為餌,而透過多種角色之安排,誘騙他人鉅額款項



之詐欺集團,使辰○○陷入卯○○丁○○等人之圈套中 ,而詐騙金額得逞。再參諸辰○○於甲○所為證述:「( 問:你什麼時候才發現一百五十萬元已經不見了?)後來 當年(即九十二年)九月份戊○○就不接我的電話,我就 覺得不對,我就問庚○○,林回答我說他們後來有繼續再 做,叫我現在暫時先不要追。」(見甲○卷第一宗第二四 八頁反面),更可見庚○○於辰○○發覺事情有異後,仍 趁辰○○尚未對伊加以懷疑之際,拖延辰○○追討款項之 時機,依卷內事證觀之,實難認庚○○與詐騙辰○○無涉 ,僅係一無辜之仲介人士。
(五)從而,丁○○卯○○與庚○○、乙○○、戊○○、寅○ ○、賀德曼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詐騙辰○○一百五十 五萬元,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查:
(一)丙○○等人與庚○○、丁○○卯○○、寅○○等人接觸 並進而向彼等購買資金證明,然事後發覺丁○○等人所交 付之文件、證明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見偵一 ○二三七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五六頁、甲○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辛○○(見偵一○二三七卷第十至 十二頁、甲○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己○○( 見偵一○二三七卷第六五、六六頁、甲○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丑○○(他六四五一卷第二七至三五頁 、甲○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子○○(偵一○ 二三七卷第五九至六○頁、甲○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等人於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影本、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附卷可證(證據出處詳備註欄),且有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協議切結書、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協議切結書 、更正協議書(見偵一○二三七卷第四○至四二頁)、收 據六紙、支票四紙(見偵一○二三七卷第三四至三九頁)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證明未出具資金確認書及SWIFT文件 之函文(見偵一○二三七卷第二○至二二頁)等件在卷足 憑。證人即共犯庚○○亦坦承曾介紹丙○○等人與丁○○ 認識並進而購買資金證明,且在協議切結書上擔任見證人 ;丁○○並坦認有向丙○○等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款項,並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影本及私文書等情。是以,堪認丁○○、卯 ○○與寅○○等人有共同向丙○○等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私文書而詐騙其金錢之犯行。
(二)丁○○雖辯稱伊僅係寅○○與丙○○等人間之仲介人,伊



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件係 屬偽造云云。然查,整個詐騙過程中,丁○○係丙○○等 人之主要聯絡窗口,舉凡收受款項、交付文件,多有丁○ ○親自轉交者,即便非丁○○所轉交者,丁○○亦有在場 ,甚至連簽立協議切結書亦以丁○○之名義為之,依丁○ ○參與之程度觀之,其絕非僅如同其所辯稱僅係仲介人而 已。再依丁○○供稱,其對寅○○之了解並不深,且依其 描述,寅○○顯然非有可能為可出具一億美元資金證明之 人,前已敘及,是丁○○對於寅○○提供之文件係屬偽造 一節,亦應知之甚詳。再據丙○○於甲○審理時證稱:「 (寅○○看起來像是有一億美金之人嗎?)我覺得不像, 但丁○○聲稱他是資金管理人」(見甲○卷第二宗第十六 頁),丁○○堅稱有傳送SWIFT通訊電文(見甲○卷第二 宗第二一頁),「(卷附切結書上記載由承購方確認資金 無誤後才付錢,為何都沒有做確認?提示九十四偵字第一 ○二三七號卷第四二頁)因我們無從做確認,且他們聲稱 不能以電話做確認,且還約定要提供荷蘭銀行的承辦人員 給我們,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定存單我們也無法做確認, 還說我們能夠將定存單拿到荷蘭銀行做寄存,難道定存單 會是假的嗎,這是丁○○卯○○跟我們講的。」(見甲 ○卷第二宗第二三頁);是丁○○於過程中,在丙○○等 人懷疑文件之真實性,尚一再保證告知文件確屬真正,並 向丙○○謊稱不得加以確認,使丙○○等人未能及早發覺 丁○○等人之詐騙計畫,猶繼續交付款項而遭受極大損害 ,是丁○○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
(三)另卯○○辯稱伊與本案犯行無涉,僅擔任兩造契約之見證 人而已云云。然查,關於丙○○等人與丁○○等人接洽購 買資金證明之過程,丙○○於偵查中證稱:「談時,卯○ ○有講話,他說資金很正確,意思是他後頭資金雄厚」( 見偵一○二三七卷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二 百萬給丁○○時,卯○○丁○○後面資金雄厚、很正確 ,卯○○丁○○拿出戊○○、乙○○的資金證明給我們 看,說他們資金沒問題(見偵一○二三七卷第十五頁), 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卯○○做何事?)他跟丁○○是 一體的,雖然由丁○○跟我們簽約,但卯○○參與每個細 節」(見甲○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己○○於偵查中證稱 :與丁○○接觸過程中,有跟卯○○交談,在壬○○公司 ,卯○○一直強調資金是真的(見偵一○二三七卷第六六 頁),於審理時證稱:卯○○曾經拿出他做過美金三億或 五億的資金證明,也是荷蘭銀行的,說是戊○○他們做的



(見甲○卷第二宗第三四、三五頁),伊第三次見到寅○ ○係在林森北路的挪威森林餐廳卯○○以電話跟伊聯絡 表示寅○○跟一些長官在那邊用餐,有好消息要告訴伊, 丙○○開車載伊去,但伊一個人上去,之後寅○○叫伊付 錢,伊付了二、三千元的餐費,當時卯○○、寅○○都在 場,還有六、七個我不認識的人(見甲○卷第二宗第三五 、三六頁);子○○於偵查中證稱:每次與丁○○見面, 卯○○都在(見偵一○二三七卷第五九頁反面)等語。是 徵諸上開證詞,卯○○係與丁○○一起與丙○○等人聯絡 接洽,參與各項細節,且卯○○亦不斷聲稱丁○○背後資 金雄厚,使丙○○等人誤信丁○○確係代表資金龐大之金 主,是其有參與詐騙行為,至為明確,而卯○○與寅○○ 私底下亦有聯繫,以卯○○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地位觀之 ,其應非僅係契約之見證人而已。又卯○○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本案寅○○所提出之資金證明,金額高達一億美 元,其對於鉅款之來源及正當性均未加以過問,即認定該 等文件均係真實,實與常情有違,亦屬卸責之詞,其亦應 明知該等文件均屬偽造。此外,詐騙他人者,以真實姓名 遂行其犯行者亦所在多有,卯○○雖自始以其真實姓名面 對丙○○等人,亦無法反證其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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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