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77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表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