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72號
TPDM,93,訴,87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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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原係臺北市○○區○○路1段10號12樓之鉑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該公司股東丙○○、甲○○二人並未同意出資認增 資股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90年1月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櫃檯冒用 丙○○、甲○○二人名義製作不實之存款憑條二張,再同時 持交銀行之不知情櫃檯人員以為行使,將其個人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轉帳1375萬元及1125萬元二筆至鉑鈾公司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丙○ ○及甲○○二人已繳足2500萬元增資款之證明,再據以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製作查核報告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手續後,子○○隨即於90年1 月5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當日匯入富鼎益利信基金 專戶內,嗣再於90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5日分次回贖, 除其中67萬8000元直接領取現金外,其餘款項則匯回子○○ 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甲○○等人。二、子○○明知該公司股東甲○○、戊○○二人,並未因違反公 司法令規定,及被鉑鈾公司免職之情事,竟基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犯意,於92年5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丁○○在鉑鈾公 司內撰寫內容為「本公司職員工甲○○、戊○○二人因違反 公司法規定,情節重大,已經本公司自92年4 月25日起予以 免職在案。」等不實內容之公告後,再請該律師張貼於鉑鈾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0號12樓之公司大門口旁 牆壁上張貼之方,散布文字指摘甲○○、戊○○,足以毀損 甲○○、戊○○二人之名譽。




三、案經甲○○、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子○○辯稱: 其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本件被訴有關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2 項之罪部分,應為前開已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 判決云云。惟查: 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 訴後,於91年11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 113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查,該案係被告任職開明工商服務顧問 有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該公司之客戶( 共60 0餘家)未繳足資金,竟基於幫助各該公司之意思,先 後多次貸與資金,以充作驗資所須之存款證明,再由各公司 自行或委由會計師辦理登記,因而被認定違反86年6月25日 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即相當於現行法第9條第2項 之罪)。就時間而言,與本件相隔達4年,尚非緊接。又其 前案之行為係借款予他公司,幫助他人取得資金繳足之證明 ,俾各該公司辦理公司登記,與本件其係未經股東同意,而 以股東之名義繳納股款再取回之犯罪行為態樣明顯不同,顯 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行為,自非為前案判決 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 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 ⑴在89年間至92年8月6日為止,擔 任鉑鈾公司之負責人; ⑵有委請律師書寫「本公司職員工甲 ○○、戊○○二人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情節重大,已經本公 司自92年4月25日起予以免職在案。」之公告內容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誹謗等之犯行, 並辯稱: ⑴沒有偽造甲○○、丙○○名義之存款憑條,是其 二人向伊借款2500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0.8。增資 款是甲○○、丙○○二人自行匯款至鉑鈾公司帳戶內; 鉑鈾 公司並曾支付利息予伊; 結果增資後,其二人就將增資款存 到基金戶去,⑵公告是律師丁○○所貼的,且貼的地點是在 公司的辦公室內,不是大門口旁; ⑶以伊名義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公司持有使 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由90年1月5日付款憑單之記載,足



以證明告訴人甲○○向被告借款支付4天的利息共7萬5000元 。⑵由90年1月17日、90年1月18日、90年 2月21日之付款憑 單,均係由證人壬○○製作,經乙○○覆核,足以證明告訴 人甲○○確有於89年12月20日表示要增資2500萬元,並向被 告借款1375萬及1125萬元。⑶由被告之股份於91年11月 4日 增至75萬股,以及由公司會計癸○○製作之付款憑單上記載 基金1900萬元,可證乙○○將丙○○之62.5萬股轉讓予被告 ,並簽發二紙68760元之利息支票予被告。⑷告訴人甲○○ 坦承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後亦轉任董事,簽立「董 事願任同意書」。另丙○○坦承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 且乙○○於91年11月2日簽收股票,足認甲○○、丙○○確 有因增資2500萬元,而分別匯款入鉑鈾公司。⑸甲○○、乙 ○○向被告借款增資後,由渠等委請會計師辦理增資並完成 後,於90年1月5日申購益利信基金,再於90年1月8日、90年 1月9日、90年1 月12日贖回,並匯入鉑鈾公司帳戶內,乙○ ○及甲○○未返還予被告,而留作鉑鈾公司營運之用,故有 91年1 月9日乙○○將丙○○53.5萬股及甲○○9萬股移轉予 被告,並就其餘1900萬元借貸計算利息。因此,被告不成立 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罪。⑹公告係律師丁○○所寫及張貼, 亦非貼在大門口。且查告訴人在92年 4月25日擅自暫停營業 ,鎖住大門,取走大門鑰匙,致被告及其他員工無法入內辦 公營業,經於92年 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交還鑰匙不理, 乃免除其職務,並張貼公告,並無不實云云。
二、有關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自89年3月17日起,擔任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直至92年8 月20日變更為告訴人甲○○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鉑 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986號卷第35 頁、39頁,64-65頁)。其自屬於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
㈡又於90年1月3日自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75萬元及1125萬元至鉑鈾公 司帳戶內增資後,由會計師楊恩賜據以製作已收足增資款之 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手續一情,亦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鉑鈾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在 案,並有附於上開案卷內之由會計師楊恩賜製作之查核報告 書、以被告名義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鉑鈾公司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鉑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繳費收據可參 。
㈢於90年1月3日匯入鉑鈾公司之上開2500萬元增資款,嗣於90 年1月5日即被全額提出,再匯入富鼎益利信基金專戶內。旋



又分別於90年1月9日贖回2018萬元,於90年1月10日贖回66 萬元,於90年1月15日贖回417萬7697元。而上開贖回之現金 ,其中2018萬元,於90年1月9日贖回時,同日匯入被告之上 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另66萬元,則於贖回當日 全額提領現金。另417萬7697元,亦於當日匯出416萬元匯出 ,並再於同年月16日提領1萬8000元現金,直至該帳戶內只 餘398元為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函詢查明在案,並有:
①華南商業銀行94年9月26日(94)華建存字第274號函暨所 附之帳號0000 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95年1月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 各2張、90年1月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2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94年12月7日(94)華建存字第351號函暨所 附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2張。 ③華南商業銀行95年1月3日(95)華建存字第373號函暨所 附之90年1月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各2張在 卷可參(均附於本院卷)。
因此,鉑鈾公司之2500萬元之增資款,於90年1月3日匯入後 ,於90年1月15日前已全數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或提領現 金一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依上述鉑鈾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顯示,鉑鈾公司於90年1月3日匯入之二 筆各1375萬元及1125萬元增資款之匯款人分別為丙○○及甲 ○○。但告訴人甲○○等堅詞否認曾匯出上開款項鉑鈾公司 帳戶內等語。經查: 依上開存款憑條之記載,該二筆合計共 2500萬元之增資款,雖係以丙○○、甲○○二人之名義分別 匯入。但該二筆款項,並非自丙○○、甲○○或乙○○之帳 戶轉至鉑鈾公司,而是由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入鉑鈾公司,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上述取款憑 條及存款憑條可考(同前述華南商業銀行94年9月26日(94 )華建存字第274號函)。換言之,該筆2500元之增資款實 際上確非由告訴人甲○○等人所支付,而係由被告所支付。 ㈤果依鉑鈾公司之決議增資之2500萬,係由甲○○及丙○○二 人認股,則理當由其二人支付增資款方是,何以是由被告支 付增資款項。被告辯稱: 係因甲○○、乙○○二人向其借款 以繳納增資款,其二人並有支付利息云云。但為證人甲○○ 及乙○○二人所堅詞否認,業據證人甲○○結證: 匯款單不 是我的筆跡,也沒有跟被告借錢,也沒有付過利息給被告等 語(參本院95年2 月6日審判筆錄第7、10頁)。以及證人乙



○○結證: 丙○○是我兒子,是我借用的人頭,他在公司的 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用丙○○的名義匯1375萬元,也 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參本院同上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經 查:
①被告於本院93年8 月16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鉑鈾 公司辦理增資登記的事情是事後才知道的,是申請增當天 要送件時,告訴人甲○○拿文件給伊簽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94頁)。承前所述,鉑鈾公司之2500萬元增資款均來自 被告之帳戶,足認被告稱對於該公司辦理增資事情是事後 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②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4日續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90年1 月3 日的匯款是甲○○他們跟我借錢,我開了四張支票,共 2500萬元,發票日是90年1月3日,有我的帳戶及我公司的 票,他用支票匯款到公司的帳戶裡等語(參本院該日筆錄 第 2頁)。但經本院提示華南商業銀行之上開函覆資料予 被告時,被告則改稱: 因為後來他說要用取款條取款,不 能用支票,所以把支票還給我,我把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及 存摺給他等語(同上日同上頁筆錄)。之後於95年7月6日 審理時又供稱:2500 萬是我拿本票先存到丙○○、甲○○ 他們二個人的帳戶。是乙○○先開利息的支票向我借錢, 支票發票人是公司及子○○的名字。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 之是交由公司使用。印章則放在總經理的金庫裡。提款單 是告訴人蓋的。2500萬元是轉帳帳戶出來的。現金是我拿 出來的,錢是他們在用,帳戶也是他們在保管,我懶得去 管等語(參該日筆錄第16、17頁)。之後於本院95年12月 7 日審理時再稱: 是公司叫我去調錢來增資,甲○○增資 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該日筆錄第12頁)。被告辯稱 其借款2500萬元予甲○○及乙○○,2500萬元非屬小數目 ,被告又非經營銀錢業者,經常出借大筆款項予他人,且 其與甲○○、乙○○二人,因共同出資經營鉑鈾公司,而 多次對簿公堂,則其對於自己如何交付該2500萬元予告訴 人甲○○二人,事涉其將來能否依約取回款項,應無記憶 不清之可能,但其就交款之方式,前後之說法均有重大出 入。且對於提款單之簽蓋,前後說法亦明顯不同,是其所 辯: 雙方間有借貸之關係,是否真實,非無容疑之處。 ③2500萬元非屬小數目,果被告出借該款予甲○○、乙○○ 二人,則其雙方應有利息及清償期限之約定。但查: 就利息部分:
⑴被告於9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年息百分之0.8 ,從增資到91年1 月19日都有付利息,1個月付1次。」



等語(參本院該日筆錄第2 頁),並提出鉑鈾公司之90 年1月5日、90年1月17日、90年1月18日等付款憑單、轉 帳傳票為證。但被告之辯護人於95年6 月28日為被告提 出辯護要旨狀內卻記載: 「鉑鈾公司之90年1月5日付款 憑單上所載之7 萬5000元,是甲○○、乙○○向被告借 貸增資4天之利息,即每日每百萬元700元之利息為7 萬 元,加上手續費 500元而來。」等語(附於本院卷,該 日要旨狀第2頁第2段)。如依辯護人所述之每日百萬元 700元之利息計算,其年利率應為百分之25.55(700÷ 1, 000,000×365=0.2555),與被告自己所供之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0.8,有重大出入。
⑵被告所提出之90年1月5日之轉帳傳票(附於被告之95年 6 月28日辯護要旨狀後)上記載: 「會計科目: 勞務費 ,摘要:90/1 辦理增資申報,借方金額:75000 」,另 付款憑單上則記載: 「受款人: 賴董,辦理增資案,付 現37500,另一半對票37500。核准:LOK元/4,經辦: 黃 」。由上開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之書面記載以觀,該筆 75000元之付款,係支付給被告之辦理增資申報之勞務 費,並非利息。另質之證人乙○○亦堅詞否認曾使用上 開轉帳傳票上之印章,以及該紙轉帳傳票係其所簽蓋等 語(參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證人即 上開文件之製作會計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乙○ ○大部分都是用簽名的,沒有印象她有這個章。」、「 那時有在談增資案,還沒有談成,我印象中那時我們要 整理很多的票款,資金是不夠的,賴先生一直要求要增 資,賴先生有去找人來增資,我印象中還在洽談中。這 筆錢是賴先生要求要開的,我們就根據他說的開。」、 「開票要經過賴先生的簽印才能開票,因為他是我們的 董事長。乙○○跟子○○他們二個要同時在,票才能蓋 章。空白支票本在我們這邊,印章在保險櫃裡面。要賴 先生在,我們才能開這個票。被證二這張票是賴先生要 求我們開的。」等語(參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 3 頁)在案。亦顯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大有出入 。且查,果借款人是甲○○、乙○○二人,則利息亦理 應由其二人支付,豈有由公司支付利息之理。足認該轉 帳傳票及付款憑單上所載之7萬5000元,應非支付甲○ ○及乙○○二人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之利息至明。 ⑶另被告所提出之90年1月17日付款憑單上記載:「手續費 、簽證費15000,規費8250,核准LOK元/17,覆核: 王 ,經辦: 黃」,另90年1月18日轉帳傳票詼載「會計科



目: 勞務費、什費,摘要: 增資簽證、手續費、增資案 規費等,借方金額:15000、8250」。質之證人乙○○否 認簽蓋上開轉帳傳票,但證稱: 付款憑單上之覆核是我 所簽,但這是同意增資以後才付的,被告寫了後叫我簽 的等語,另證人壬○○則證稱: 那時他們有一些專利的 東西要去申請,由業務人員寫的請款程序,賴董那時執 意要辦增資案,所以他們就做了增資費用的請款等語( 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足認上開付款憑單上所 記載之款項,與被告所稱之借貸利息無任何關連。且由 上開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更足以認定增資變更登記手 續確係由被告委請會計師辦理的,因此,由被告向會計 人員請領款項支付上開簽證費等費用。
⑷綜合上述,被告所提出之利息計算方式、支付方式,不 但前述不一,且與其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付款憑單不相 符合。
有關借款清償期部分:
被告於95年4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約 定何時還錢?)有錢就還,沒有約定日期。」、「(你有 無去告他請求返還借款?)沒有。」。2500萬元並非小數 目,已如前述,則被告豈有未與甲○○、乙○○二人約定 還款期限之理。復查,被告與其二人因共同經營鉑鈾公司 發生爭議,彼此互相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理,足認其等間並非和睦,而該2500萬元至今分文未還, 其豈有可能毫不聞問,而未向其二人索討本金及此一期間 之利息。
③有關委託會計師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手續部分,被告亦否認 係其所為,並辯稱: 是乙○○找人處理的云云,並提出鉑 鈾公司之90年2月21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等為證。但為 證人乙○○所否認。經查,上開90年2月21日轉帳傳票記 載: 「會計科目: 勞費費、業務費用、什費。摘要: 印製 股票簽證費7500,印製股票印刷4935。營利事業執照規定 1250」,付款憑單記載: 「受款人啄木鳥企管出版社,摘 要: 股票印製4935、股票簽證7500、營利事業執照規費 1250」(附於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28日辯護要旨狀後證 四),質之證人壬○○結證稱:「我印象中那時我們找的 事務所不幫我們處理,後來是賴先生去找了啄木鳥辦理增 資的事情,因為要印股票,有一些規費要請款,這應該是 規費的費用。」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 足認有關增資股票之印製亦是被告負責辦理的。 ㈥至於被告提出其他之書證部分,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增資業經



乙○○、甲○○等人事前同意出資增資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鉑鈾公司釋股增資同意書及鉑鈾公司保管條等書 證(附於被告於95年3月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之被證四、被 證五),證明甲○○、乙○○二人同意增資。惟質之證人 乙○○雖表示,該同意書及保管條係其所簽署,但這是事 後被告已經辦完增資後,要求其簽署的等語(參本院95 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5頁)。經查,該釋股增資同意書 之製作日期為91年3月1日,另保管條之製作日期為91年11 月2日,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確均距離本件增資匯款 之時間90年1月3日已逾1年餘,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是此部分文書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事前同意出資 增資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②被告於95年6月28日所提辯護要旨狀所附之被證八91年1月 9日付款憑單部分,90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部分: 該付款憑單上載有「基金1900萬利息,12/21-12/28, 1150×7×9=72450,12/26-12/28 750×2×9=13500, 合計68750。」。另轉帳傳票則載有「科目名稱: 基金 1900萬利息,借方金額68760」。上開文書之作成日期距 離本件增資匯款已一年。而承前所述,將增資款轉入富鼎 益利信基金專戶購買之基金,早在90年1月9日、90年1月 10日、90年1月15日等日全部贖回,並匯入被告之帳戶或 提領現金至僅餘300餘元,足見此一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 顯與上開增資案件無任何關連。
㈦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有關鉑鈾公司之2500萬增資,不僅 增資所須之2500萬元是來自被告,且匯款後之後續變更登記 手續、增資股票之印製等,亦無一不是由被告所處理,且事 後該筆匯入鉑鈾公司之增資款亦已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 帳戶內,足認鉑鈾公司之增資事宜,確是由被告所一手主導 並處理。因此,以丙○○及甲○○名義製作之90年1月3日之 存款憑條者應為被告無疑,是被告持其冒用甲○○二人之名 義所製作之存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㈧被告於當時為鉑鈾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於90年1月3 日匯進2500萬元之增資款至公司帳戶,並委託會計師辦理登 記後,即於90年1月5日將款項轉匯至富鼎益利信基金專戶內 ,旋再於95年1月9日贖回2018萬元,並將款項匯還至自己之 上開帳戶,並於90年1月10日、90年1月5日、90年1月16日分 批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亦如前所述,是其將已繳納之 增資款於登記後,將股款取回之犯行,亦已可堪認定。三、有關妨害名譽部分:




㈠鉑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0號12樓之辦公處所 大門旁,於92年5月6日曾張貼內有「本公司職員工甲○○、 戊○○二人因違反公司法規定,情節重大,已經本公司自92 年4月25日起予以免職在案。」內容之公告一情,業據證人 即時任該大樓之總幹事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知道有 貼公告,因為他們內部時常發生一些糾紛,重大事件的話, 我會協助他們報警,所以貼的公告是否這個內容,我不能肯 定,我只知道他們門口有貼這種形式的公告。公告就貼在門 口旁邊。上12樓的電梯出來就可以看到,因為鉑鈾公司的門 口剛好正對十二樓電梯其中一部的出口等語在案(參本院95 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上開公告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參他字第9602號卷第12頁)。被告辯稱: 是張貼在辦公 室內之公佈欄云云,顯非事實。
㈡該公告係被告囑律師丁○○代為撰寫並張貼一情,業據證人 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這些公告的語包是被告告 訴我,叫我幫他寫一份,是我依照他的意思來寫的。」、「 寫了之後貼在公司辦公室對外的門口旁邊牆壁上。」,寫完 之後有交被告看過,被告同意才蓋章; 被告蓋完章後,我貼 上去的等語(參本院90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3、5、6頁)。 質之被告亦坦承公告係其請丁○○律師寫的等語(參本院95 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在案。是被告辯稱: 都是律師 自己寫自己貼,與其無關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公告之內容敘及告訴人甲○○、戊○○二人違反公司法 令之情節重大,自92年4月25日予以免職,自足以使人以為 告訴人二人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毀損其二人之名譽。而被 告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將之張貼在鉑鈾公司大門口旁,使行 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本 意,亦昭然若揭。
㈣綜合上述,被告以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 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



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
⑵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時所施行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嗣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未予修正,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既 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冒用甲○○、丙○○二人之名義製作存款憑條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甲○○、丙○○二人之簽名於存款憑條上,為偽造存 款憑條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 時將偽造之甲○○、丙○○名義之存款憑條交予銀行櫃檯辦 理匯款,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存入增資款後辦理變更登記後,即 將增資款項領出,核其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



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取回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文書之一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此,被告此部之行為,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附此 敘明。被告張貼公告妨害告訴人甲○○二人名譽部分,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公告張 貼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二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以一 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因共同經營者乙○○等人不同意增資,即以 此方法自行處理增資事宜,並因與告訴人間之經營糾紛,而 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妨害他人名譽,犯後復飾詞圖卸,足認其 毫無悔改之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 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 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90年1月3日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丙○ ○」之署押各一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除於92年5月6日曾張貼上開公告,妨 害告訴人甲○○、戊○○二人之名譽外。其另於92年8月5日 亦在鉑鈾公司之大門口張貼公告,且於92年10月23日,向發 明界等不特定人士以信函寄送「假造董事會紀錄之人頭股東 」、「主導陰謀篡位把公司侵占據己有」(此部分經蒞庭檢 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言詞追加),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戊○○二人之指訴、卷附之92年8月5日公告影本、92年 8月5日鉑鈾公司大門照片、92年10月23日由被告署名之信函 影本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律師丁○○書寫上開92年8月5日之公告 ,並有撰寫92年10月23日之信函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其此 部分有何犯加重誹謗罪,並辯稱: 公告是委託律師丁○○所 寫,另信函根本未寄出即遭告訴人全數取走等語。 ㈣經查:
①92年8月5日公告部分:
上開公告係丁○○律師受被告之委託代撰,並張貼於公司門 口旁之牆壁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 該公告是伊於92年8月5日在鉑鈾公司所寫, 當時甲○○向臺北市府申請要召開董事會議,被市政府駁回 ,甲○○自己要召開董會,所以就寫公告告訴他們,如果召 開就是違法。寫了之後貼在公司辦公室的對外的門口旁牆壁 上等語(參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在案。又查 ,上開公告之全部內容為: 「本公司已免職員工甲○○前 申請召開股東會已被台北市政府駁回不得召集在案。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董事無權 召集董事會。已被停權(未繳交認股股款)之董事甲○○、 庚○○通知召開董事會係屬違法行為。特此公告。」,此 有公告一紙在卷可稽(參他字第7602號卷第13頁),核與證 人丁○○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而由該公告之內容可知,被告 當時旨在揭明告訴人甲○○申請召開股東會被駁回,以及其 等依法無權召開董事會之旨,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甲○○名 譽之犯意及行為之可言,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張貼公告行為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②有關92年10月23日給發明先界信函部分: 被告固坦承撰寫該紙信函。又該紙信函確有「甲○○主導陰 謀篡位,把公司侵佔據為己有。」之內容,亦有信函影本一 紙在卷可考(參他字第7602號卷第14、15頁)。但被告堅詞 否認曾將該紙信函寄交任何人。而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曾寄 交該信函予他人之證據。質之告訴人甲○○亦僅表示億和玻 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玻璃公司)的陳董事長及東森的 一位小姐有收到等語(參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 。告訴人甲○○未明確說明其所指之「東森小姐」之完整姓 名年籍,本院無從加以傳訊查證。另億和玻璃公司之董事長 部分,經本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得結果為己○ ○,並依職權傳訊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鉑鈾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有看過上開信函,但不記得是在何 時看到。也無法確定是被告寄來的,或是當面拿給我看的等 語(參本院95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而質之被告 亦坦承有當面給該信函給證人己○○看(參本院同上日筆錄 第5頁)。但辯稱: 因為他那時要跟我取消合約,所以我就 拿給他看,我的意思是請他不要取消合約,他的意思是董事 長換人了,我不是董事長,等事情解決之後要做再另外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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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