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93號
TPDM,89,訴,293,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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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
偵字第16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雄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茂雄自民國83年4 月29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以台安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擔任納稅義務人安磊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起訴書誤載 黃茂雄為納稅義務人)。
二、緣安磊公司為開發機械式停車設備市場,而與德陵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陵公司)於84年10月4 日簽立「共同承攬 協議書」,約定德陵公司負責「開拓市場必要之業務活動; 及在合法狀態下,協助乙方(按即安磊公司,下同)承接業 務」、「得標案件得協助乙方依客戶規格處理附屬工程之後 包作業,降低成本」等部分,安磊公司負責「得標案件之設 計、製造、按裝、試車及售後服務等技術性工作」、「案件 承接之行政手續。(押標金準備、開投標手續、工程進度掌 握、必要之保險手續辦理)」、「乙方如有承攬範圍、客戶 詢價之資訊,則優先交由甲方(按即德陵公司,下同)處理 業務活動及報價」、「業務進行時,甲乙(按應為「方」之 誤)認為必要乙方協助時,則乙方應義務協助之」等部分。 直至85年6 月29日,安磊公司始標得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 場興建工程案,而於同年7 月8 日與台北縣深坑鄉公司簽訂 合約。嗣因前開工程爆發行賄弊案,德陵公司因而退出,安 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竟將自德陵公司 處所取得,而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所偽開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 項稅額,並據以製作安磊公司84年11月、12月份台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於85年1 月13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175 萬元,而逃漏該等營業稅稅捐(安 磊公司自德陵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 號碼、發票品名、交易金額、營業稅額、發票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雄固坦承下列情事:
㈠其自83年4 月29日起,至86年2 月27日止,以台安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身分,擔任安磊公司之董事長, 而為安磊公司負責人。
㈡安磊公司於84年10月4 日與德陵公司簽立「共同承攬協 議書」。
㈢安磊公司於85年6 月29日標得台北縣深坑鄉立體停車場 興建工程案。
㈣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12月間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安磊公司,而安磊公司亦持該等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 。
並有前開「共同承攬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 共18張、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合約書、安磊公司84 年11月、12月份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 辯稱意旨略以:本件我不知情亦未參與。我只是在公司董 事長權限下,作一些決策或董事會的運作,安磊公司是東 元集團之孫公司,且採總經理制,經理人應該遵循董事會 決議執行經營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安磊公司為開發機械式停車設備市場,於84年10月4 日 與德陵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德陵公司負責 前開市場之開拓業務活動,及在合法狀態下,協助安磊 公司承接業務,得標案件依客戶規格處理附屬工程之後 包作業等,雙方更明定就成本分類、預算、設備費用之 應負擔比例,及盈虧比例及支付。安磊公司預估雙方合 作之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及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工程兩案, 安磊公司須支付德陵公司3500萬元。德陵公司旋於84年 11月9 日及12月15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 安磊公司。安磊公司乃陸續支付德陵公司2660萬元(內 含175 萬元營業稅),並在德陵公司協助下於85年6 月



29日以1 億7836萬元標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因此 ,德陵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因共 同承攬深坑鄉立體停車場、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工程而開 立,並據以向安磊公司請款。
㈡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第99號刑事判決之 事實欄記載,德陵公司所涉及之深坑鄉立體停車場行賄 案,確實係為安磊公司投標立體停車場工程,而向當時 深坑鄉鄉長黃明和、祕書游國聯接洽,並取得工程監造 權。嗣後,再安排安磊公司參加投標,並於85年6 月29 日以1 億7836萬元標得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因此, 德陵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因共同 承攬立體停車場工程而開立,並據以向安磊公司請款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德陵公司本身既未參與投標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其 向安磊公司收取並交付之賄賂款1850萬元,自係為參與 投標且得標之安磊公司所為,安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闕 守義及參與之員工吳恆翔均獲有罪判決。縱使德陵公司 之行賄行為,其因法律形式、外觀違法,致使安磊公司 不得將賄賂列入費用核銷,但依其實質存在經濟事實為 礎,該賄賂之深坑鄉公所人員,其等之非法所得如符合 稅捐構成要件,不論是否為賄賂款性質或發票記載品名 不符交易內容,仍發生稅捐義務,始符合租稅法定主義 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安磊公司據以支付之賄賂 款1850萬元及准予認列之勞務費用635 萬元,仍負有繳 納營業稅之義務,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據此,安磊公 司在取得統一發票後,在尚未爆發行賄案前,依法申報 進項課稅額銷項稅額,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板橋市第九 停車場停辦之未付款1015萬元,係因德陵公司行賄案爆 發後而終止履行,本屬事後銷貨退回之租稅調整問題, 應由德陵公司退還安磊公司營業稅額,再由安磊公司自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之,在德陵公司退還安磊公司營業稅 額前,並無銷貨退回之租稅調整問題,自不得謂安磊公 司涉有逃漏稅。
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理由,認定 「安磊公司約定支付德陵公司3500萬元居間報酬,高達 深坑鄉立體停車場工程結算金額達20.85%,與常情不 合」云云,係未將板橋市第九停車場停辦之未付款1015 萬元扣除,其計算之基礎有誤,所得之居間報酬率20. 85%,自非正確。
㈤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而同法第



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而來,則公司負責 人自應具有犯罪故意,始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乃為東 元電機集團之負責人,因東元電機集團轉投資之孫公司 即安磊公司為中日合資之國際公司,為應日方投資人之 請求,始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安磊公司之代表人。事實 上,安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為 總經理,當時之代總經理闕守義,被告雖為安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但並不參與安磊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 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重核複查決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理由,亦已認定安磊公司與德 陵公司間確有635 萬元之交易事實、安磊公司已給付勞 務代價2485萬元(但涉及不法勞務之1850萬元,不准認 列)、已支出營業稅款175 萬元等情,如安磊公司確有 給付勞務支出費用2485萬給德陵公司,並由德陵公司另 繳175 萬元營業稅給國庫,則安磊公司據以申報已納營 業稅扣抵銷項額,自不生逃漏稅之結果。
㈦有關涉及不法賄賂款部分,雖然依稅法規定不准認列, 但德陵公司依應屬稅會計調整之問題,與逃漏稅捐之犯 罪構成要件無關。況且,德陵公司行賄之不法行為,發 生在85年7 月間,安磊公司於85年1 月申報前,根本無 從預見其發生,自不得認為安磊公司預見其發生,不應 申報而申報前開發票。退萬步言,縱使德陵公司因涉及 刑責及稅捐責任而否認雙方之交易事實,則在德陵公司 並未提供勞務之情形下,安磊公司仍然繳納175 萬元營 業稅,國家既已收到175 萬元稅款,不論安磊公司取得 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是否為符合修正前營業稅法第33 條各款之要件,國家均應承認該175 萬元進項稅額。安 磊公司支付175 萬元之稅款既然屬實,自無逃漏稅捐之 可言。
㈧德陵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依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書所載,其於與安磊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取得深 坑鄉立體停車場之「設計監造權」,安磊公司係在此背 景之下與德陵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雙方勞務 交易行為自此確立,並非無交易事實。德陵公司依營業 稅法及統一發票開立辦法開出發票,除發票品名開錯外 ,餘均係依法開立及繳納營業稅,其銷售勞務之銷售額 ,應包括勞務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德陵公司開立發 票之金額,縱使包括因業務關係支付之回扣或賄賂款, 但並未被判決違法開立發票,安磊公司即無違法取得發 票情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德陵



公司於勞務提供前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以開立發票之金 額為其銷售額。德陵公司對未收足金時,應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15條開出銷貨折讓證明單,未收足價金而開出 統一發票不得免除其應納營業稅之義務。德陵公司發票 品名開立錯誤,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稅捐機 關應通知開立發票人限期改正,並非依發票品名有誤, 即推定無交易事實。德陵公司即應依法繳納營業稅,安 磊公司自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三、本院查:
㈠德陵公司與安磊公司固於84年10月4 日簽有前開之「共 同承攬協議書」乙份,並約定德陵公司負責「開拓市場 必要之業務活動;及在合法狀態下,協助乙方承接業務 」、「得標案件得協助乙方依客戶規格處理附屬工程之 後包作業,降低成本」等部分,安磊公司負責「得標案 件之設計、製造、按裝、試車及售後服務等技術性工作 」、「案件承接之行政手續。(押標金準備、開投標手 續、工程進度掌握、必要之保險手續辦理)」、「乙方 如有承攬範圍、客戶詢價之資訊,則優先交由甲方處理 業務活動及報價」、「業務進行時,甲乙(按應為「方 」之誤)認為必要乙方協助時,則乙方應義務協助之」 等部分(該契約書第2 條參照)。然而,參照德陵公司 乃係早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即已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統一發票(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參照),而安磊公 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經核卻均 與前開簽發統一發票之時間不相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德陵公司於84 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 付予安磊公司,安磊公司乃陸續支付德陵公司2660萬元 (內含175 萬元營業稅)云云,容有可議。
㈡證人即安磊公司副總經理闕守義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 :「得標深坑立體停車場,我與德陵於84年10月成立共 同承攬協議。當時協議兩家公司共同承攬公家機關之停 車場。當初共同承攬時有協議利益分配之問題。當初得 標後看成本多少,逐件分擔成本。協議共同承攬原則上 以安磊出名,德陵立於協助之部分。我公司提供機械部 分,德陵配合相關工程。當初對細部並沒有詳明。後來 只有這一件,我們也完工了,德陵跟我們支領二千多萬 元,發票開了三千多萬,開票是84年11月、12月,而得 標是85年5 月份。因為當時深坑那一個案件會得標不知



道,而德陵說有此部分工程要先期規劃故要先領錢,當 時預計德陵部分應有三千多萬,故先開三千萬元之發票 。後來拿到發票於隔年一月份去報稅,安磊又拿一百七 十五萬幫德陵繳稅,因德陵說沒錢繳稅。總共做了二千 六百多萬元之發票」等語(見本院89年3 月28日訊問筆 錄)。依證人闕守義前開所證,德陵公司之所以會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無非是德陵公司與安磊公司 共同承攬公家機關停車場工程,德陵公司配合機械工程 以外之相關工程,因要先期規劃,所以先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向安磊公司支領2660萬元。然而 ,證人即安磊公司專員吳恆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850萬是給深坑鄉公所之特殊費用。這種不正常費用並 非在協議書內,其餘除175 萬給付營業稅外,其餘都是 德陵跟我們預支推廣業務的費用,德陵則開同額的保證 票給我們,且德陵預開3500萬的發票給我們」等語。依 證人吳恆翔前開所證,德陵公司之所以會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向安磊公司預支推廣業務的費用 。相互比較證人闕守義與吳恆翔前開所證,一則為先期 規劃之費用,一則為推廣業務之費用,兩者對於德陵公 司為何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供述,互有不 同;況且,參之德陵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 時間,乃係早於安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又 豈能謂為「預支」推廣業務之費用?甚至係先開立統一 發票後,再向安磊公司支領費用?職是,證人闕守義、 吳恆翔前開所證,是否屬實,亦有可議。
㈢依證人即德陵公司總經理洪賢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 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不是為了推廣業務而開的 。是因為當時已有永和、深坑等地工程都在洽談,是預 開工程款的費用。後來發生弊案,這些發票的工程沒有 做,公司後來很亂,也沒要回發票,而安磊公司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德陵公司做為業務推廣費用,並未 同時要求德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卷第37頁、 第38頁)。依證人洪賢明之證述,德陵公司之所以會開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在停車場工程尚在洽 談階段,即以預開方式為之,而與安磊公司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予德陵公司做為業務推廣費用無涉。參之 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分別為停車設備、 規劃設計費停車設備等,而非勞務費或推廣業務費,且 開立統一發票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不一 致等情,證人洪賢明前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採。亦即,安磊公司在前開停車場工程仍在洽談中,並 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德陵公司,即要求德陵公司先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做為安磊公司已支付德陵公 司工程款費用之憑證,德陵公司在無任何交易事實前提 下,即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安磊公司做為進項 憑證,至為明確。證人闕守義、吳恆翔前開所證,無非 為迴護被告及安磊公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安磊公司向德陵公 司購買勞務,而有交易事實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參以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現行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所謂「銷項稅額」係指後手實質負擔,由納稅義 務人出面繳納,而所謂「進項稅額」實際上已由納稅義 務人自行負擔,並委由前手繳交給國家。縱使如附表一 所示統一發票之稅額175 萬元係由安磊公司負擔,然此 部分係進項稅額,本應由安磊公司負擔,並委由德陵公 司繳納。安磊公司卻仍持此毫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 與應由其出面繳納之銷項稅額相抵扣,用以減少安磊公 司當期(84年11月、12月)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則安磊 公司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堪以認定。關 乎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4 月14日以北市稽核乙 字第8907023200號函亦表示:安磊公司於84年度既以無 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並扣抵銷項稅額,金額 計三千五百萬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已明顯 逃漏營業稅計0000000 元等語,而同此認定,有前開函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安磊公司已繳納175 萬元,已無逃漏營業稅云云 ,不足採憑。
㈤基上,安磊公司納稅義務人,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 德陵公司,而與德陵公司毫無任何之交易事實,竟將自 德陵公司處所取得,而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 月15日所偽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並據以製作安磊公司84年11 月、12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85年 1 月13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175 萬元 ,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至為明確。 ㈥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嗣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 判決,而同意安磊公司認列0000000 元部分為有進貨事 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



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既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 敘明。
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受罰徒 刑部分,轉嫁於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 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因其本身 之犯罪行為而受罰,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或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自 不成立共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依目前實務上通說見解,認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之適用上,對於公司負責人等之刑罰係由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轉嫁而來,公司雖係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犯罪主體,但公司並無犯罪能力,亦無犯罪故意, 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代 罰」亦不需具備犯罪故意。另外,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代罰」規定之處罰理論基礎,乃在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 負責人就公司或商業之逃漏稅捐之事實,在選任、監督 或其他違反行為之防止上,有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除 非該公司負責人無法與聞及參與公司、商業之經營等事 務,否則仍將有選任、監督過失之可歸責性;經查,證 人闕守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公司業務均由我做 ,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業務均授權我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 卷第20頁反面);然而,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其是安磊公司之董事長,在董事長權限下,負 責決策及董事會的運作,顯見被告亦有參與及與聞公司 經營之事務無疑。被告對於安磊公司納稅義務人,在與 德陵公司毫無任何交易事實之下,竟將自德陵公司處所 取得,而由德陵公司於84年11月9 日及12月15日所偽開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自應負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責任。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而同法第47條第 1 款之規定,係自同法第41條而來,則公司負責人自應 具有犯罪故意,始足構成犯罪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 憑。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犯行 ,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茂雄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 安磊公司,並非被告本人,公訴人前開指訴,顯有誤會 ,惟訴之目的及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當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安磊公司負責人,無法善盡監督之責,而使安磊公司 持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175 萬元等犯罪



手段、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所述,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雄乃係於前開時間內,為安磊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原欲與德陵公司共同施作由安 磊公司於85年6 月29日出名標得之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立體 停車場之工程,嗣因該項工程爆發行賄弊案,德陵公司因 而退出工程,故安磊公司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 司,詎被告仍持德陵公司於前開時間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申報扣抵營業稅款17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德陵公司負責 人蔡力清、德陵公司總經理洪賢明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公司報照、本院86年度訴字第343 號 判決影本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前開犯行,並為同前述之辯解。
四、本院查:
㈠安磊公司為東元集團之孫公司等情,除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明確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東元電機企業集 團之組織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卷第85頁),復



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被告既係 該集團之董事長,其對於集團內之孫公司安磊公司有關 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請扣抵營業稅 等細節事務,勢必無法事必躬親。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安 磊公司未給付任何工程款項予德陵公司,而仍持德陵公 司於前開時間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175 萬元云云,顯有疑義。
㈡參以證人闕守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所有公司業務均 由我做,公司採總經理制,一切業務均授權我處理,報 稅資料由我決定,列入做帳是我決定,我是先開發票, 不一定付款。公司董事長大小章經由專人處理,董事長 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以德陵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疑。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 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 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乃係因被告為安磊公司負責人而轉嫁,僅係代罰而已 ,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被 告被訴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當應由本院就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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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