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70號
TCDV,95,重訴,27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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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 (下稱92年大運會)之主辦人,其為籌募92年大運會所需 資源,於民國 (下同)92 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92年全 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身為被告惟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乃代理 被告募集社會資源,經訴外人仁宇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名稱已變更為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宇公司)、聯 輝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聯輝公司)、決策公關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決策公司)等公司熱心參與,允諾贊助92年大運 會之軟、硬體設備及系列宣傳活動,詎仁宇等3家公司完全 執行或部分執行贊助設備及系列宣傳活動後,於92年4月底 ,台灣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 延期舉行92年大運會,惟疫情至92年夏仍未獲控制,92年大 運會終未舉行,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 「若因天災、 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應就乙方 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 」,92年大運會已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舉行,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然協議不成,而仁宇等3公司向被 告請求支付損失費用不果後,轉向原告請求,原告實際已發 生損失費用為:仁宇公司部分:新台幣 (下同)544 萬元、 聯輝公司部分:90萬元、決策公司部分:526萬5750元,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第9條所指「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 形」,係指原告「已經」支出「執行受任工作項目」所發生



之「必要費用」,而非仁宇等3家公司實際已發生之費用損 失,原告不得於事後補償仁宇等3家公司之費用後,再依系 爭合約第9條向被告請求,而仁宇等3家公司對被告92年大運 會之「贊助」屬「贈與」,即為原告所募集之社會資源,此 並非原告為募集社會資源所支出之「廣告」或「文宣」費用 ,更非原告所受之實際費用損失;被告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 第466號判決對仁宇等3家公司不負償還責任,如允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顯有背本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中華民國92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之主辦人,其為籌募92年大運會所需資源,於92年1月21 日,與原告簽訂「92年全國大專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 行銷合約書」,原告身為被告惟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 乃代理被告募集社會資源,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經原告邀集 仁宇公司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 之「燈籠」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聯輝公司贊助92 年大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決策公司贊 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而仁宇公司已於92年1月10 日完成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之上線作業,於同年4月25 日移交予92年大運會之資訊組處理,並於同年4月29日第l場 足球賽事中啟用,且已提供布置場地用之所有「燈籠」及競 賽選手所使用之所有「號碼布」;聯輝公司於92年1月10日 完成「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項目之上線作業,於 92年4月25日移交予大會資訊組;決策公司則先於92年4月26 日在台中市體育場內之籃球場執行完成「三對三籃球賽」, 次於4月27日在台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歌手簽唱會」, 另於4月26日至28日在台中市光復國小執行完成3場「選手之 夜演唱會(即青春無限演唱會)」,復自4月26日至5月6日 間完成運動嘉年華園遊會之硬體建置;就預定於5月2日舉辦 之「開幕表演」已完成場地布置規劃及預付定金予受邀藝人 ;就預定於5月3日至5月5日間在台中公園內舉辦之「健康無 界搖滾舞會」,及在被告校園內體操館所舉辦之「電音派對 」,亦已安排工作人員到位、場地布置及將機器設備等器具 進場,另支付表演定金予相關藝人。惟於92年4月底,台灣 爆發SARS疫情,教育部於同年4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延期舉 行92 年大運會,惟疫情至92年夏仍未獲控制,92年大運會 終未舉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2年全 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服務合約書1份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1份、92年4月29日教育部



台體字第0920063867號函1份、被告92年5月5日 (92)台體管 字第0920002498號函1份、92年5月12日 (92)台體管字第092 0002630號函1份、92年6月24日 (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 號函1份、92年6月26日 (92)台體管字第0920003 486號函1 份、92年6月24日 (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1份、92 年6月24日台灣體育學院 (92)台體管字第092000348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 、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 告)應就乙方(即原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 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今因92年大運會已因天災不可 抗力之因素致無法舉行,原告實際已發生損失費用為1160萬 5750元(即原告因募集贊助,而對仁宇公司應負給付544萬 元之義務、對聯輝公司應負給付90萬元之義務、對決策公司 應負給付526萬5750元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本 院94年度重訴第466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事件 ?2.原告得否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萬5750元?
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就 其等對被告提供之前述資源贊助事實,以被告有不當得利 應負返還責任之事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為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被告對於仁宇等3家公司之贊助, 不負償還責任確定,是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經本院調閱 系爭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卷宗,該事件當事人之原 告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被告則為本案被告 ,而該事件原告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請求判決 之訴訟標的,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三人對被 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違約賠償請求權存在,本 件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 被告依契約賠償損害,與上開事件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不 當得利或違約賠償,亦有不同,本事件與上開94年度重訴 字第466號民事事件,顯非同一事件,上開確定判決,並 未就原告於本件實體上之請求予以審判,亦即未就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予以判斷,自不具實質確定力,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



:本事件業為上開94年度重訴第46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募集贊助,對仁宇公司應負給付544萬元 之義務;對聯輝公司應負給付90萬元之義務;對決策公司 應負給付526萬5750元之義務,而該等1160萬5750元之給 付義務屬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 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 方(即被告)應就乙方(即原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 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方或第三方」,所指之實際損害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訂之合約 記載,其開宗明義「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中華民國92年全國 大專校運動會之相關社會資源贊助募集與行銷事宜,.. .」,且於第1條明訂:委辦內容:被告委託並授權原告 為唯一社會資源募集代理單位,協助被告辦理中華民國92 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招募與行銷之規 及執行,主要工作項目如下:1.協助規劃與執行辦理相關 為擴大本賽會效益所需之社會資源贊助募集,包括現金贊 、大會所需物資贊助及活動(開閉幕、聖火傳遞、藝文活 動、周邊系列活動等)贊助(合辦或委辦及冠名權之運用 );2.以本賽會別系統吉祥物為主體,進行商品授權,開 發大會所需相關商品;3.以本賽會為主體,規劃並執行廣 宣資源配置、銷售、代理與發包事宜,廣宣資源包括賽會 場地各類廣告看板、戶外廣告物、電子媒體轉播、大會相 關文宣物品印製及其他媒體之運用;4.制定各類資源贊助 及招商回饋辦法及合約。第4條復約定:資源取得方式: 凡經原告申報,審議會確認之社會資源,被告須完成必要 之行政程序及簽約,原告則負責提供法律程序服務,並作 為見證第三人,且完成三方約定,以確保被告及贊助單位 權益。而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核計及付款方式:凡由 原告所募集第1條所列社會資源,由審議會認定資源價值 後,被告須於助款支票兌現、贊助物資完成驗收確認十五 日內,依下列約定支付服務費予原告:1.資源贊助募集: 現金贊助部分:被告支付該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服務費;其 他資源則支付該募得資源總價值百分之十五之服務費。. ..」,是依兩造所約定之條文內容觀之,被告委任原告 辦理合約所約定之社會資源募集工作,而被告於原告募集 後,依兩造約定給付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給付報酬予被告



,顯見系爭合約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無誤。又兩造系爭合 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 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甲方(即被告)應就乙方( 即原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情形,經雙方協議支付對 方或第三方」,上開約定所指原告「實際已發生之損失費 用」,自應係指原告為執行被告委辦之事項,因信賴契約 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為被告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之費用而言 ,如原告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非因執行被告授權委 辦事務所造成,自無由被告負擔給付義務之理。 2、又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邀集訴外人聯輝公司、 仁宇公司、決策公司,分別於92年3月4日、3月15日、4月 15日,與被告簽訂92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 贊助合約書(原告擔任該等合約之見證人),由仁宇公司 贊助92年大運會競賽資訊系統、供大會場地布置之「燈籠 」及競賽選手使用之「號碼布」;由聯輝公司贊助92年大 運會「大會專屬網站」之製作及維護管理;由決策公司贊 助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合約書3份,在卷(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466號卷)可稽 。參諸被告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之贊助合 約書內容,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係在原告與被 告締訂該委託合約書後,應原告之邀,分別同意無償贊助 被告舉辦92年大運會所需之「賽會競賽資訊系統」、「燈 籠」、「號碼布」及「大會專屬網站」製作及維護管理、 92年大運會之系列宣傳活動,而被告於與該三家贊助公司 簽約之同時,亦同意於贊助廠商提供資源後,提供贊助廠 商贊助憑證及同意提供會場部分場地以供贊助廠商作為橫 幅及平面廣告之場地,或號碼布廣告作為回饋,足認被告 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所訂之贊助合約,應屬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 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被告與仁宇公司等人所訂上述贈與契約,分別附有被告應 對原告仁宇公司及聯輝公司提供等同於贊助資源價值之廣 告文宣物,另對決策公司提供運動會主場橫幅及平面廣告 之負擔,且仁宇公司等已履行如前述之給付,而被告未履



行上述負擔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1.92年大運會係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經教育部於92年4月 29 日發函通知被告延期舉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能如 期舉辦92年大運會,乃SARS疫情爆發,主管機關為免疫情 擴大,而下令停辦該次運動會所導致,難認被告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是92年大運會既因SA RS疫情爆發以致未能舉 行,被告就上述贈與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負擔,均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項不能給付情事之發生,無法歸責於被告, 則被告抗辯:其就承諾予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 等三家公司之回饋,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贈 與所附負,應屬可採。
2.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者,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承前所述,仁 宇公司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提供如前所述之物 件與資源,供被告舉辦92年大運會之用,則被告受領該等 各項給付,即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且仁宇公司、聯輝 公司、決策公司等前主張被告未履行上述贈與契約所附負 擔,據此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而被告受領原告 等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未因原告等撤銷上開贈與之 意思表示而消滅之事實,復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民事確認判決,審認無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 抗辯,其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而應為給付義務存在,自屬可採。
3.且查,被告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所訂之上 開贊助合約書,其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分別約定:決策 公司等與被告若任一方任意片面終止協議或有違反約定條 款者,視為該方違約;若被告違約時,決策公司等可隨時 終止贊助活動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無條件退還已收訖之 贊助資源或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之金額,有卷附該贊助合 約書足憑,是必於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所違約 時,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方得依上開贊助合約 書約款,請求被告支付等同於資源價值金額;然而本件被 告並未片面決意終止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 訂上開贊助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係因SARS 疫情爆發之不可抗力事由,始未舉辦92年大運會,並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提供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 司該次運動會主場地橫幅及平面廣告作為回饋,亦已敘述 於前,是被告並無上開贊助合約書所訂之違約情事,則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自不得以被告違背該贊助合



約書之約定,而依該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等同於其 贊助資源之價額,亦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依契約對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不負任何損害賠償義務存在 ,亦屬可採。
3、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 ,各負有給付544萬元、90萬元、526萬5750元之義務,係 因原告與仁宇公司分別於92年1月23日、92年3月30日、92 年3月20日訂立贊助合約書,及與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分 別於92年2月21日、92年4月9日訂立贊助合約書,而對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承諾「如因天災人禍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致本活動無法舉行,原告經仁宇公司、聯輝 公司、決策公司同意無條件退還已收之商業贊助資源或支 付等同商業贊助資源價值之金額」,固有原告提出其與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簽訂之贊助合約書5份,在 卷可參,惟該等合約書之真正,業為被告否認,且縱使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為真,惟查:
1.上開原告與訴外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簽訂 之贊助合約,被告非屬契約當事人,被告自不受該等契約 之拘束;且被告因原告之引介,就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提供資源贊助,被告業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 決策公司,在原告見證下,分別於92年3月4日、3月15日 、4 月15日,與聯輝公司、仁宇公司、決策公司,簽訂92 年全國大專校運動會之整體社會資源贊助合約書,被告對 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自應依其與仁宇公司、聯 輝公司、決策公司分別簽訂之契約負責,即被告因原告之 引介,接受贊助者之資源,被告與贊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 ,業因被告與該等贊助者分別簽訂契約而確定,自無庸再 由原告置喙之餘地,顯見原告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 策公司另行所簽訂之契約,係原告為其自身利益而簽訂, 該等契約而生之義務,自應由原告自負,原告自無將該等 契約之義務轉嫁予被告承擔之理。
2.又審諸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本屬有償之委任 契約,已如前述,即被告於原告完成事務時,應依約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完成委任工作後 ,亦已支付139萬8900元予原告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為招募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對被告 為贊助行為,以獲致被告依契約應為給付之報酬,乃另行 以自身名義,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等所簽訂 之前述贊助契約,應係原告為取得服務報酬之自身利益, 於評估風險後,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



另行自為承擔風險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 契約責任之行為,該等訂約行為非屬為被告執行委任事務 之行為;是原告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所 負之上開契約責任,非屬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 ,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更非因執行委任 事務而遭受之損害,純係因原告為獲致報酬,自行承擔風 險所致,原告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承諾之 前開系爭契約責任,本不在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範圍 內,原告額外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承擔責任 ,而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負有給付之責任, 自與被告無涉。
4、基上,被告因原告之引介接受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 公司之贊助,且分別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 立贊助契約,被告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負 之責任,業因被告與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 而明確,今原告為自身利益,另以自己名義仁宇公司、聯 輝公司、決策公司與訂約,並自行額外承擔責任,該原告 所自行承擔之責任,係其基於商業目的,自行評估風險所 為之承擔,與被告所委任之事務無關,是原告因其自身與 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訂約,而應對仁宇公司、 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所負之契約責任,非屬為被告處理事 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亦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 ,更非因執行委任事務而遭受之損害,即該等契約責任, 與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原告因為被告利益而執 行委任事務受有損害及支出費用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就原告上述另行承諾對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 為給付之債務,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開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所指原告「實際 已發生之損失費用」,係指原告為執行被告委辦之事項, 因信賴契約將有效進行,於執行委辦事項中,為被告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或因執行委辦事項而受有損害之費用,或 因執行委任事務負擔債務而言,今原告前述主張其對訴外 人仁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應各負給付544萬元 、90萬元、526萬5750元之義務,係其為自身利益而對仁 宇公司、聯輝公司、決策公司另行額外承擔之義務,與被 告無關,自非屬兩造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所訂:「原告實 際已發生之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執行委任事務,致 受有前述1160萬575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約賠償,於法無 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合約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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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意識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