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85號
TCDV,95,財管,85,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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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陳春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陳春花(女、民國前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二八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陳春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陳春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陳春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陳春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陳春花(女、民國前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生、生前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二 八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子張瑞芳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 元,並以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二六八之四三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九三建物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予聲請人。嗣張瑞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死亡,其遺產即由 被繼承人張陳春花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聲請 人遂以張陳春花為債務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 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張陳春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現被繼承人張 陳春花之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始終無法求償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孫甲○○為遺產管理人,依法 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份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 度繼字第五八四號、第八七五號及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一二 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四、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 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抗告人(按指 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 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 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 揭函示精神所在,原法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支付遺產管理 費用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 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 ,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 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家抗字第五 四號、八十六年家抗字第一五六號裁判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 繼承人張陳春花之孫、張瑞芳之子,對於被繼承人張陳春花 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 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張陳春花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此外甲 ○○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 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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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