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戊○○
乙○○
樓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
民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㈠被告甲○○、丁○○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假冒律師身分於台中市○○ 街270號設立實踐法律事務所,被告甲○○則於民國93年3月 間,選定原告作為冒名詐財的對象。被告甲○○以每份新台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委由另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 被告乙○○連續於93年1月間、2月間偽造鈞院及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名義之支付命令,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 封原告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再於93年1月間、2月
間、3月間偽造王克華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 上,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假冒係受王克華之委 託,而向高雄市不詳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原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乙○○即將該戶籍謄本傳真予被告戊○○接收後交與 被告丁○○,被告丁○○則以被告甲○○之人頭照連續偽造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 等文件,復被告甲○○則以前述偽造之證件,偽以原告之名 義填寫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 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蓋用偽 造之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原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持 向位於台北市○○○路○段2號10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行使,使該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申請信 用報告,而將原告之個人信用報告以掛號郵記。後由被告丁 ○○持偽造之原告證件,於93年3月17日,向復華銀行彰化 分行行使申辦消費性無擔保借款,要借100萬元,被告丁○ ○復於借款約定書偽簽原告姓名,蓋用原告印文,並另簽發 面額100萬元,日期93年3月17日之本票一張,使該行陷於錯 誤,誤認係原告本人申借,而核發撥付100萬元。被告甲○ ○等人詐得前述款項後,即供為生活花用殆盡,嗣此案經原 告提起告訴,並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93年度偵字第5995號提起公訴,而由鈞院受理。 ㈡次查被告甲○○為首之詐欺集團,於93年間,竟偽造原告之 身分證及盜刻原告及案外人黃寶惠之私章,分別向戶政機關 、勞保局、地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等機關,請領原告之個人財 產及身分證件資料,嗣假藉原告之名義,即律師之名義,於 台中市○區○○街270號開設名稱為「實踐法律事務所」, 向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115萬元, 嗣經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往該址調查對保,即將該款項 貸款於被告等人。待於93年3月間,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之行員依據被告等人所查調之資料,查證原告後,始知 被騙等情。原告並於嗣後陸續收受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原告之催繳通知,待於93年5月間,被告等人被調查局中 部機動組破獲,始知被告等人之犯行,故本件之發生乃肇因 於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核其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故,被告等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係一執業律師,目前登錄於台中、彰化等地,因被告 等人之違法行為,致原告屢遭銀行之催繳借貸費用,且因本 件之偽造文書及冒名向銀行借款之關係肇致原告於「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及銀行之逾期未繳債務之損害,嚴重影響 原告之個人信用,動輒被他人誤會有積欠債務之困擾,日後 原告欲向銀行借貸房屋借款等情形,將會被列為債信不良之 誤解,爾後勢必必須另對銀行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以 解消不實之借貸情事,凡此必需經歷相當之時日,致原告於 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有莫大之痛苦,不僅須承受無端之他人 異樣眼光及質疑之態度,且亦帶給家人精神上之折磨。復因 原告因執行律師業務之敏感性,勢將嚴重影響名譽,將來尚 須忍受痛苦,造成原告相當不便。原告為法律研究所肄業, 目前執行律師業務,每每飽受不必要之質疑及痛苦折磨,被 告等人竟為一己之便利,以此不法之行為,短時間即獲大量 金額,坐享不法利益,且自案發至今,均未出面解決相關民 事賠償事宜,更令原告為之氣結,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刑事案 件,僅就被告甲○○、戊○○、乙○○、官憲成等4人提起 公訴,另就被告丁○○部分則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乙節,此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995、8002、 21706號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本院就上開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則以94年度訴字第726號審理,並於95年 10月31日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丙○○即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丁○○所為,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 ○、乙○○3人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涉,復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戊○○、乙○○3人其餘經 同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 甲○○、戊○○、乙○○3人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祗因與有罪之偽造有 價證券等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原告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另被告丁○○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未經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故未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 事案件進行審判。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 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