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 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原告僅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其應繳之裁判費應為12,880元 ,尚不足1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以 95年度補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20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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