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王忠富即波蜜商行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忠富即波蜜商行於民國85年9月間承受訴外 人陳雪真經營之波蜜商行,並承受原告與陳雪真於87年1月1 日所簽立之承銷乳品同意書(下稱系爭承銷同意書)所生一 切經銷之權利義務,而繼續承銷原告生產之乳品。依系爭承 銷同意書第9、13及14條約定:「產品經承銷人點收後,即 按批(按出貨單)以現金或四十五天期限銀行支票繳納貨款 ,所開支票,如有一張到期未兌現者,其餘貨款,貴會(即 原告)得即予為全部之請求。」「空瓶箱之收回承銷人倘如 自出貨日起計算,四十天 (離島為九十天,東台六十天)內 逾期未能退還時,承銷人願繳納其逾期未退還空瓶箱押金每 瓶新台幣四元、空箱每個新台幣九十元。」「承銷人於連續 承銷期間積欠空瓶箱,貴會得每年定期清理,承銷人如未能 依第十二、十三定條約定依限繳回空瓶箱實物或繳納押金時 ,願依照貴會核算數量之實物或金額及規定期限理賠。」。 然被告於95年4月間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原告收執,票面金 額共新台幣(下同)165,000元之支票3紙,未獲兌現,連同 被告95年6月積欠之保久乳易開罐包裝貨款504,216元、95年 5 月積欠之學童乳紙盒包裝貨款64,140元及95年3月積欠之 保久乳塑膠包裝貨款34,501元,合計共積欠貨款767,857元 (165, 000+504,216+64,140+34,501=767,857)。此外被告 尚有逾期未繳回之學童乳空箱109箱及回收之保久乳空箱353 箱,未繳回之空箱共462箱(109+353=462),及未繳回之空
瓶17, 049元,依上述系爭承銷同意書第13、14條約定,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空箱及空瓶金額為109,776元(462×90+17, 049×4=109,776)。爰依系爭承銷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貨款及逾期未返還之空瓶箱之賠償金額共877,633(767 857+109776=877633)。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銷台農乳品同意書、切 結書、乳品承銷商變更行號行址及負責人等申請書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3紙、運銷收入明細表及台灣省農會鮮乳加工 廠客戶對帳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日受合法之 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77,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