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豫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豫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豫 昇公司)代工製造八角型塑膠陰井、塑膠配管箱等零件,並 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甲○○擔 任連帶保証人。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料由甲方( 原告)負責提供」;第5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豫昇 公司)加工完成之成品經原告驗收後有發現瑕疪者,應即補 足,但如該批成品瑕疪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時,甲方(即原告 )除得拒付該批承攬報酬外,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 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第7條「就甲方所提供之模具係供乙 方生產製造成品之用,故其所有權乃甲方所有…。」。嗣因 被告豫昇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履行承攬契約,原告於95年9 月8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豫昇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3、5、7條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豫昇公 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不能返還原告之原料價金新台幣( 下同)430,492元、瑕疪品之損害賠償196,500元、模具載運 費用92,180元,共719,172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 書、存証信函、PP原料明細表、不良品總計金額表影本各1 紙、運費支出憑証影本8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 真實。
四、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 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 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 ,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台上 321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料由原告負 責提供,依前揭說明,系爭原料之所有權自屬於原告所有, 現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豫昇公司之事由而解除 ,被告豫昇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所供給之原料,惟被告豫昇公 司未能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豫昇公司賠償原料價金之430, 492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 豫昇公司賠償瑕疪品之損害共19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取回模具所支出之載運模具費用92, 180元,亦有理由。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 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與被告豫昇公司之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豫昇 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豫昇公司賠償如上之 損害,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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