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 告 張淑華即金昇豪金屬實業社
被 告 甲○○
3號
被 告 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
三莊15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富龍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龍興公 司)自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銅條等貨品數批 ,約定5月付款,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09,378元,原 告依約交貨;被告富龍興公司則交付被告甲○○簽發之票號 PL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13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 進化分行,面額為609,378元之支票1紙,惟屆期竟遭退票,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富龍興公司及被告甲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 見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 1紙、收貨憑証影本4紙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為證。被告均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四、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富龍興公司間既訂有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而被告富龍興公司迄未 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 龍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60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5 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甲○○給付票款609 ,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為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 之關係,且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 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富龍興公司及被告陳松茂本於 與原告各別發生之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 609,378元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609,378元,他被告即免給付609,378元之義務 ,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給付票款60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5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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