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詠隆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台中縣太平市○○段256-451地號土地(合併自同段256 -557、256-573號,面積51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 年11月26日與被告乙○○簽立「定金收據」一紙,約定 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台中縣太平市○○段25 6-451、256-557、256-573等地號土地三筆,面積496平 方公尺(因合併後只剩256-451地號土地一筆),被告 丙○○即交付其妻即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作為定金 。惟被告丙○○並無資力兌現該定金支票,乃於93年11 月30日前來原告處,力邀原告與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應允後,即於該日至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總價金1,500萬元,並同意將前開定金支票延後至93 年12月6日再提示。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5日與被告丙○ ○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6日交付現金90 萬元予被告丙○○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帳戶供人兌 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惟被告丙○○嗣後無心處理合 夥事務,且行縱不明,原告乃於94年5月29日向被告乙 ○○表示因被告丙○○無力支付其他價金,擬由原告單 獨繼續購買,被告丙○○交付之100元定金其中之10萬 元,於原告另與被告乙○○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後退還被
告丙○○;其中之90萬元,即充作新買賣契約之定金。 當時雙方相談甚歡,但被告乙○○嗣後反悔,且於94年 6月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詠隆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稱詠隆公司),於94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一地二賣,而被告丙○○、丁○○、戊○○ 及詠隆公司之負責人甲○○等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丙○ ○合夥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明知上情 ,仍為一地二賣,顯係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 元合夥出資之損害,及精神、信用、名譽、訴訟費用、 雜支等共9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戊○○部分: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方為被告丙○○,賣 方為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原告與 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並由 被告丙○○介紹原告為其好友前來關心,並非原告所 言之合夥人。
⒉買方即被告丙○○付定金100萬元後,即無能力履行 買賣契約,經賣方即被告乙○○及代書以電話、存證 信函通知催被告丙○○履行未成,故被告乙○○已經 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⒊嗣後被告丙○○與被告乙○○取得協議,由其當介紹 人媒介另一買主承受本件買賣標的,如可順利達成, 即將其定金100萬元無息退還。嗣後被告丙○○與訴 外人謝天慈仲介被告詠隆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周 新選乃簽發面額10萬元、9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支票交付被告丙○○以返還金定。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辯稱:
⒈原告雖有與被告丙○○簽定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楊 伯雄支付10萬元,即可平分合夥利益,被告丙○○即 向朋友調借,嗣後亦仲介多次機會予原告,然均遭原 告拒絕,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出賣。至94年3月間被告 乙○○來函催告履約,惟原告拒絕依合夥約定支付其 餘價金,除非被告丙○○退出合夥。被告丙○○始知 無法解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後被告乙○○即再發
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然因被告丙○○再仲 介被告詠隆公司與被告乙○○買賣系爭土地,被告周 新選承諾並已於95年11月6日退還已沒收之定金100萬 ,並簽發支票2紙,其中10萬元支票已經被告丙○○ 兌現,另90萬元支票要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 並表示要給付180萬元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詠隆公司及甲○○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詠隆公司是於 94年6月1日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提出 該土地買契書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與被告乙○○簽立「 定金收據」,由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丙○○交付其妻即被告丁○○為發票人、面額100萬 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定金。惟被告丙○○無資 力兌現該定金支票,於93年11月30日邀原告與其合夥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應允後,於該日至被告戊○○之代書事務 所,由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總價金1,500萬元,並同意將前開定金支票延後至 93年12月6日再提示。原告嗣後於93年12月5日與被告丙○ ○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6日交付現金90萬 元予被告丙○○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帳戶供人兌領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但被告乙○○嗣後於94年6月底將系爭 土地再出賣予被告詠隆公司,於94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定金收據、 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夥契 約書、被告乙○○與被告詠隆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故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上開事實,主張被告等人均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 有合夥出資之權利,被告乙○○竟然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告詠隆公司,被告等人一地二賣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後(姑且不論 該買賣契約嗣後是否經被告乙○○合法解除),再將之 出賣予被告詠隆公司,並為土地交付及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一地二賣」之先、後買賣契約,均為有效, 僅被告乙○○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乃實務及學說一 貫之見解。而於本件須再探究者,乃出賣人(即被告乙 ○○)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構成給付不能時, 其債務不履行本身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此點,最高 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謂:「侵權行為,即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係採否定說 ,亦即於雙重買賣情形,物之出賣人對前買受人僅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契約責任),並不構成侵 行為。至於後買受人(即被告詠隆公司)應否對前買受 人(即被告丙○○)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涉 及侵害他人債權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按「債權 」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故其侵害 行為縱然出於故意,仍無本段規定之適用,尚須係「背 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債權人,始有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乃一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自由競爭原則及 其他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準此以言,後買受人即 被告詠隆公司雖然知悉被告乙○○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被告丙○○,但其以通常交易方式(經他人仲介,買賣 總價15,581,775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難認 其購買行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從而被告詠隆公司對前 買受人即被告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況且,前述「二重買賣」責任,至多僅是出賣人即被告 乙○○對前買受人即被告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已(此須以丙○○與乙○○訂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至於原告部分,其並非前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乙○○縱使因一地二賣而須對 前買受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對象亦是被 告丙○○,而非原告。至於原告出資9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可得之預期利益,如因被告乙○○之一地二賣而無法 實現,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至多亦僅能依與被告丙○○ 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而對被告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於 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 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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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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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丁○○ │93.12.02│ 已兌現 │1,000,000元 │第七商業銀行│2637-5│SF0000000 │
│ │ │ │ │ │國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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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乙○○ │95.11.06│ 已兌現 │ 100,000元 │臺中市第二信│002477│HS0000000 │
│ │ │ │ │ │用合作社精進│-7 │ │
│ │ │ │ │ │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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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95.11.06│ 未提示 │ 900,000元 │同上 │同上 │H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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