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367號
TCDV,95,訴,236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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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燕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燕邦旅行 社)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胡貴雲、林東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1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燕邦旅行社上開 借款於94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燕邦旅行社以被告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 ○自應與借款人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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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燕邦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