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72號
TCDV,95,訴,227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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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庚○○
      癸○○
      辛○○
      丁○○
      己○○
      戊○○
      乙○○
      壬○○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 日與被 告等9人,合意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 )36,181,196元,向被告購買其等9人(應有部分合計為687 5/10000)與訴外人林興煌林金翰林興祥(註:已於 94 年3月31 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張素梅林晉德、林榮 軻、林秀鳳、林秀英、林榮龍6人)等12 人所共有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第165 地號土地(面積404.1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一),原告已 交付352 萬元定金(交付支票)予被告收受。然被告遲遲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履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無法依約履 行,甚且被告進於95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退回上開定金, 稱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致無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 記。原告乃發函催告表示被告若未於10日履行則為解除買賣 契約,然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是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已為解除。爰依契約書第9 條為本件違約金(即相當 於1倍定金)之請求。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9人對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訂有原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原告因之 已簽發面額352 萬元之支票(置於代書處)等情,並不爭執 。然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等出 賣之應有部分,具有優先購買權,被告乃於95年5月25 日據 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被證二之存證信函),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晉德(原共有人林興祥之繼承人,受其餘 繼承人林張素梅林榮軻、林秀鳳、林秀英、林榮龍之委託 ,以林晉德名義)於函到10日內之95年6月5日(發出)以存 證信函(即被證三,即台中法院郵局第8867號)表示願依同 一價格(即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 (購買原告9 人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隨即將上開 情事通知原告及承辦代書(訴外人簡文祥),經被告與訴外 人林晉德協商後,嗣於95年8 月18日,原告與訴外人林晉德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被證六),並於同年9月5日辦 妥移轉登記完畢。是以,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 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履行給付 義務),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違約可言。是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定金1倍 數額之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被告9人為系爭土地(面積404.13 平方公尺)之(分 別)共有人(共有人計為12人),應有部分為6875/10000, 於95年5月1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契約書註 1) ),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買賣價金為36,181,196元(契約 書第3條及註3),兩造並訂有書面契約(即原證一)。被告 隨即於95年5月25 日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通知訴外人林興 煌、林金翰林晉德、林張素梅林榮軻、林秀鳳、林秀英 、林榮龍(林晉德以下6人為原共有人林興祥之繼承人)8人 ,詢問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共有人之1 訴外人林晉德( 註:林興祥之應有部分(1250/10000),於95年6月16 日辦 理繼承登記予訴外人林晉德林榮軻、林榮龍,應有部分各 為1250/30000)於同年95年6月5日(受其餘繼承人林張素梅林榮軻、林秀鳳、林秀英、林榮龍之委託)以其名義,發 函(被證三)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同一價格購買原告 9 人之應有部分,嗣經協商,雙方(即訴外人林晉德與被告 9 人於同年8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即被證六),並於同年9 月5 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 系爭土地買賣約書影本、被告與訴外人林晉德所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各該存證信函 各1份可稽。是以,被告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系 爭土地全部予原告,嗣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上開法 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向被告購買其等9 人之應有部分, 且已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先 予審究者,厥為依被告與訴外人林晉德所訂之如被證六之買 賣契約,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告因之 是否可得主張兩造契約書(原證一)第9 條違約金約款之權 利?
四、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之所謂「處分」,就法律 行為而言,係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債 權行為)。依此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如不同意 時,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 之利用至鉅。為免妨礙都市計畫之執行、發展社會經濟及增 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乃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本條 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以共有人「多數決」取代 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則,影響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如何解 釋適用,以符立法意旨,並顧全他共有人權益,內政部就以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對象,並頒訂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 執行要點」,用以執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所稱「處分 」,參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要旨所示:「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 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 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 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 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 決要旨,亦同此)自應解釋兼括負擔行為於內(此與民法第 819條第2項不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9 人與訴外人林 興煌、林金翰林興祥等12人所分別共有,被告9 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6875/10000,已如前述。是不論共有人數抑或應 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之標準, 是被告9 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換言之,



原告自有權一併出賣其餘共有人(註:即林興祥林興煌林金翰3人)之應有部分,合先敘明。
五、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是為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 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 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 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 應有部分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8年第 1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 點第 ⑴參照)。準此而論,本件系爭土地被告9 人以外之共有人 對於被告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可對被告9人之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 買。原告稱被告9 人係出售共有物全部即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無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承權之餘地,自無 足採。
六、本件系爭土地被告9 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既有依上開規定主 張優先承購權,已如前(五)所述。而此徵求他共有人是否 優先承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 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同上開執行要點第10點第⑵)。參諸,送達之時間非 通知行使優先購承權之共有人,所得控制,及上開(四)之 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 雖為增進共有物的有效利用而規定 ,然其餘共有人之權利,難免因此而受妨害,為顧全其他共 有人權益,上開10日之期間,應係其他共有全然考慮是否行 使優先購買權期間,不必扣除通知到達通知人(即出售之共 有人)之時間,始符立法意旨(即採發信主義)。準此,本 件被告9 人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隨即於95 年5月25 日通知訴外人林興煌林金翰林晉德、林張素梅林榮軻、林秀鳳、林秀英、林榮龍8 人,詢問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被證二、潭子郵局第 250號存證信函),嗣訴外人林晉德(於95年5月26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見原證五之回執)於95年6月5日發函(被證三 、台中法院郵局第8687號存證信函)表示以同一價格購買被 告9 人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 買權,已如前述(並見本院95年10月2 日審理筆錄)。則依 上揭說明,訴外人林晉德自屬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稱 訴外人林晉德函覆到達之時間已逾95年6月5日(即原告主張 應採到達主義),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0點第⑵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自無足採。




七、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與同法第104 條(即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之基地優先購買權)所稱「依同樣條件」,自有不同。 按依上開(四)之說明,此為顧全其他共有人權益而設之優 先購買權,較諸土地法第104 條存有不同立法旨之考量,自 難將所謂「同一價格」與「依同樣條件」為相同之解釋。是 上開條文所稱之「同一價格」自無從包括出售之共有人(於 本件則指被告9 人)與買受人(於本件則指原告)約定,土 地售價以外之約定(例如仲介費),以免其買賣契約之雙方 (於本件則指兩造)以不當之方法,妨礙其餘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4.13平方公尺,折 算為122.2493坪(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註:1平方 公尺=0.3025坪),是每坪之價金(即被告9 人出售予原告 之價金)為295,962元(計算式為:36,181,196元122.249 3=295,9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被告9 人 應有部分之出售價格為24,874,540 元(計算式為:295,962 元×(122.2493坪×6875/10000)=24,874,540元)(註: 面積部分為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折算被告9人應有部 分之面積為84.0464坪)。原告對此計算其與被告9人就其等 應有部分價金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23日審理 筆錄及被告所提附表一)(原告所爭執者,為所謂同一價格 ,是否尚應包括其他項目之費用)。按以,本件被告9 人出 售其等9人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晉德之價格係24,874,540 元 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被證六之買賣契約 書可稽。是依上說明,本件被告9 人係以同一價格出售予其 他共有人已明(註:縱認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於所謂同一 價格內,然依原證一買賣契約第7條與被證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均同為由買受人負擔,自無不同。另有關仲分費 部分,則於原證一買賣契約內無任何之約定,縱認同一價格 亦包括應計算此部分,然既未約定,然自亦難謂於本件應包 括於同一價格之計算之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9 人非以 同一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晉德,難謂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項之規定,自亦無足採信。又被告9人所出售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業於95年9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證七 )。是原告以被證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雙方約定登 記名義人由甲方(註:即訴外人林晉德)自由指定而乙方( 註:即被告9 人)絕不異議。」乙語,主張訴外人林晉德與 被告9 人間之優先購買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姑且不論,共 有人買受後是否可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人)。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林晉德係於收受出 賣知10日內,以同一價格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合於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參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所示,共有人之優先承 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是訴外人林晉德於以存證信函 表示優先承買,被告9人收受後,嗣分別於同年8月18日簽訂 買賣契約,同年9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係盡其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第4 項規定及嗣後之履行義務。其因之未能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未有任何可以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本於系爭 買賣契第9 條為本件違約金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至於本件兩造間之仲介費是否為165 萬 元,約定由何人負擔;被告是否收受352 萬元之定金,即與 本件之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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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