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
148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上午9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OH-7637號自小客車,行經豐樂路3巷與豐 樂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豐樂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 乘TEO-368號機車之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肋骨、肩胛骨、鎖股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受傷額外支出之車資 及醫護調養費共新台幣(下同)7萬元、看護費用288,500元 、勞動能力減損82,7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轉彎不慎撞擊原告 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 肩胛骨、鎖股骨折傷害等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調養費 及勞動能力減損等無理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額過鉅等語置 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穿越豐樂路3巷與豐樂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豐樂路,疏 未注意轉彎轉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8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 交易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圖、相片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3紙、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神經精神科診所 證斷證明書、永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按, 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 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不爭,且觀本件車禍 發生之地點及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既為無號誌之豐樂路與 豐樂三巷交叉路口,原告沿豐樂路、被告沿豐樂三巷行駛, 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左轉彎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 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同為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機車穿越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台 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意見,有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4年12月27日台中市 區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調偵字第428號卷可稽,該鑑定結果亦且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自堪採信。綜上,原 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所導致,至為灼然,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據此就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 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復健治療交通費及醫護調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出院後仍陸續回診,已支出之 車資計12,480元,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係受有顱 內嚴重出血及顱骨破裂下陷等傷害,並傷及視神經,形成複
視、右眼上斜視兩眼調節機能障害,無法施以手術之永久性 傷害,須額外購買調養食品服用,計已支出調養費用計61,8 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確 實有支付該部分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仍有兩眼眼球調節機能障 害及複視之情形,影響日常活動,請求給付看護期計1年之 看護費用,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肋骨、肩胛骨、鎖股骨折等傷害,於93年10月29日送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93年11月1日 轉往一般病房,並於93年11月11日出院,且自93年11月17 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陸續回診追蹤治療,兩眼眼球調節 機能障害,目前行動自如,主訴有複視現象,影響日常活動 ,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張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永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95年10月4日院管檔字第0951003587號函附病 情說明3紙在卷可按,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亦不爭 執,顯見,原告因車禍受傷共計住院達14日,其中原告自93 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1月1日止係在24小時有醫護人員照護 之加護病房治療,自無額外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自93年 11月1日轉往普通病房後,以原告60歲之年紀,在視力尚未 全部恢復之情狀,在陌生且往來人數眾多之醫院,實難期待 原告得以獨自照料個人住院期間生活之能事,是以,自93 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1日出院止,原告住院治療期間, 顯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出院後,陸續回診治療,於94 年1月18日前往台中榮總就診時,尚有視力模糊之複視現象 ,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經持續門診治 療後,至94年3月8日止,兩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6) 、左眼 (1.0),且目前行動自如,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文及病情說明函在卷可按,以原告已屆60歲,93 年11月11日出院後視力模糊之複視情形,至94年3月8日止之 視力狀況既達1.0,顯見,原告出院至94年3月8日止,非無 專人在旁照料之必要,被告未慮及原告之年齡及所受傷害造 成視覺上之不便等,空言原告無看護之必要,礙難採信。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請求以原告之配偶全年收入所得即288,500 元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用,然本件原告於住院時需專人看護期 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而在家休養時所需看護 期間則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已詳述如前,住 院期間原告係聘請專人看護,以本件原告之年歲及視力不佳
情形,坊間目前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至於在家休養期間,原告雖未實際請求專職看護人員照料 ,而係委請配偶、子女代為照護,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來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可供參考)。然本件原告之配偶於94年4月1日離職時 ,原告已無庸他人看護之必要,自無法以其配偶之工作收入 據為看護費用之認定,惟本件原告既需旁人照顧,本院認以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所需看護之費用,較為 妥適。
⑶綜上,本件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看護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 93年11月11日止,依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2000元 (200 0×11=22000),而在家休養所需看護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 至94年3月8日止,按每月15840元計算,合計則為61,248元 (15840元×3個月+15840元×26/30=61248元),總計原告因 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費用計83,248元 (22000+61 2 48=83248),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3年10月29日進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觀察治療,於93年11月11日出院時,仍 遺留兩眼眼球調節機能障害導致複視,好轉機會很低,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傷 勢雖係兩眼眼球調節機能障害,然調節能力既未減退1/2以 上,且眼球之注視野亦無減退1/2以上,而係眼肌麻痺,正 面發生複視,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障害,均屬該標準表第 25項規定準用第13級殘廢,並非完全無法勞動,應僅減少部 分勞動能力,且依原告所述曾有任職幼教單位及餐飲店,因 兩眼複視,勢必造成在上開地點工作執行之不易,雖未達完 成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然以原告既屬第13級殘廢,認所減 少之勞動能力以23.07%範圍內,尚稱妥適。 ⑵又原告主張曾任職幼教單位、小吃店等工作,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南台灣𩵚魠魚羹店證明書各1紙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治療後遺留兩眼複 視之眼球調節機能障害等傷害,視力平衡不佳,顯無法從事 原有幼教餐飲等需打理餐點等工作,惟以原告係34年6月17 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即93年10月29日時雖已59歲又4個月,
依原告之年齡及勞工保險之紀錄,原告於91年2月21日退保 後即無任何加保紀錄,然自92年初至93年9月間之仍有在餐 飲店零星打工之情形,亦有南台灣𩵚魠魚羹店證明書在卷可 證,被告辯稱原告毫無工作能力,尚無可採信。然依目前勞 動基準法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等資料,原告出院後尚 可勞動之能力以算至原告61歲時較為適當。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於14天之住院期間,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出院後仍遺存兩眼複視,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為23.07%,已詳述如前,再佐以,原告雖主張其每年薪資為 2,500,000元,既未舉證證明,且逾越原告昔日工作向勞保 局投保之薪資數額,又原告事故發生前,僅係打零工,是以 ,每月之勞力能力應以最低勞動薪資15,840元計算為妥適, 則原告住院期間減少勞動能力計7,392元(15840元×14/30= 7392),出院後每月減少百分之23.07%之勞動能力計3,654元 (15840元X23.07%=3,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傷害 發生出院時即93年11月11日,算至原告尚具勞動能力即原告 61歲時即95年6月17日止。原告請求之勞動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 額為67,626元【計算方式為:(3654X18.00000000+(3654X0. 2)X0.00000000)=67626.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 (5/12)%第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日數 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0月霍 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於75,018元 (計算式:住院 期間73 92元+出院後算至61歲止67,626元=75,01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為60歲之老婦,無端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肋骨、肩胛骨、鎖股骨折等傷害,雖手術住院 時間不長,生理上之痛苦尚非甚鉅,然術後遺留兩眼複視, 仍影響日常生活,對原告晚年生活造成不便,致原告心理上 之痛苦及尊嚴上之打擊,非可謂微,然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 受之傷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且原告目前名下有一不動產, 被告則為立訢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之社會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就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左方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之主要原因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80%,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則為20%為適當,爰減輕 被告30%之賠償金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70,746元 (12,480+83,248+75,018 +300,000=470,746),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76,597元 (470,746×80/100=376,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 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76,753元,然其中醫療費 用計102,443元部分,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已由強 制責任險負擔,而未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是以 ,被告同意僅就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中扣除醫療費用後之金 額即174,310元主張扣抵,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揭諸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被告同意 扣抵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2,28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02287)。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202,287元,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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