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54號
TCDV,95,訴,1054,2006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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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劉喜  律師
被   告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806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 (95年度
訴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意公司)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於96年11月17 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10%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 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 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順意公司自94年9月17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共 尚欠本金976,92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乙 ○○、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前述 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曾分別於91年8月27日、92年10月21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泛亞商業銀行借款



40萬元、60萬元,作為生意週轉之用,被告丙○○並在放 款借據、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且接受承辦人員 之對保,事後被告乙○○已還清上開借款。本件被告順意 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由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該次借貸相關文 件上之簽名筆跡及印章印文,均與先前擔任被告乙○○上 開40萬元、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相同,僅因被告順 意公司就系爭借款無力償還,被告丙○○即任意爭執其連 帶保證人之地位,顯不合常理;縱被告禹麟未親自簽立連 帶保證契約,然其係被告乙○○之父親,且提供身分證字 號、地址等資料供被告順意公司使用,亦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被告順意公司 對其店面房屋投保火災險,在發生火災後已領取保險理賠 ,然被告順意公司未將該理賠金用來償還原告,反而供被 告丙○○償還其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以下簡 稱臺中銀行后里分行)之借款,益證被告禹麟、乙○○間 經濟關係密切,益證被告丙○○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又被告乙○○稱曾於94年10月13日委由李彩蓮匯款 42,000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因該筆款項係沖償被告 公司之帳戶①帳號000-000- 00000-0,本金16,76 4元, 利息4,236 元(計息期間:94年8月17日至94年9月17日) ,該帳戶減免利息93元及違約金360元。②帳號 000-000-000 00-0,本金16,764元,利息4,236元(計息 時間:9 4年8月17日至94年9月17日),該帳戶減免利息 93元及違約金360元。是以被告乙○○於94年10月13日所 匯款項,僅還款至94年9月16日,且於該日後迄今均未再 還款。此外,因被告順意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未還,原告自 得依兩造契約書第5項第2部分第2小點、第4項、通用條款 第6點,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自被告乙○○於原告銀行之 存款予以抵銷,合計抵銷5,017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6,922元,及自94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順意公司、乙○○則以:被告乙○○前曾向原告之前身 泛亞商業銀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嗣被告順意公司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1,300, 000元,並開立36期之支票,分期攤還 本息,立約時未重新對保,被告丙○○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 順意公司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人,且未參與對保手續簽立借



據,而原告提出之借貸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筆跡及印章有部分 亦非被告乙○○丙○○所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順 意公司、乙○○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被告順意公司原尚有餘 額468元,被告乙○○尚有餘額816元,然原告未經同意,竟 私下移轉被告順意公司、乙○○之存款,致其等現帳上餘額 均為0元;又被告順意公司雖曾投保火險, 然於94年5月間即 已退保,嗣因94年9月4日發生火災,損失慘重,當時原告同 意協助處理善後,並同意被告順意公司先行繳納利息部分, 被告乙○○亦展現誠意,於94年10月13日委請訴外人李彩蓮 代為匯款4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現竟提起本件訴 訟,無異落井下石。又被告乙○○就契約有關抵銷之約定無 意見,然原告就被告在該行本人之存款簿有無金額及金額若 干,在被告乙○○受其他銀行追償時未據實陳告,遲至現在 始提出,原告作法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參、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順意公司或 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對保手續簽立借據,原告提 出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等,均非被告丙○○所簽立, 是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順意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130 萬元。
 二、被告乙○○為被告順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前開借款   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乙○○前曾於91年8月27日、92年10月21日向泛亞商   業銀行借貸40萬元、60萬元,均已清償「結清銷戶」。 四、被告丙○○曾於94年10月13日委由李彩蓮匯入42,000元, 經沖償被告順意公司之①帳號000-000-00000-0、②帳號 000-000-000 00-0之借款後,僅還款至94年9月16日。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意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款1,300,000元,惟被告順意公司自94年9月17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所負債務依約已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融資貨款契約書1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 紙為證,且為被告順意公司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曾親自簽立連帶保證契約,顯見被 告禹麟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該連帶保證契



約非被告丙○○所親簽,然其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 料供被告順意公司使用,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原告雖舉證人宋枝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辦 理授信,91年8月27日擔任本件借款的經辦,…我有親自 到彰化北斗向被告丙○○對保,約20分鐘,他是5、60歲 的人,被告乙○○請他父親被告丙○○作保證人,當時我 有跟被告丙○○說他兒子要借錢,要請他為他兒子乙○○ 作保…今日現場的是被告乙○○,之後我就沒有再受理過 被告等的借貸,91年8月27日借據上簽名是被告乙○○丙○○簽的,印章是本人提供,由我蓋的,因為契約上要 蓋章的地方比較多,我比較清楚,我是現場蓋完章就還給 本人。」等語;證人陳主文證述:「我是對保,證人劉祐 昌擔任徵信,92年10月21日下午1時20分被告乙○○帶著 他父親被告丙○○二人到本行借款對保,被告乙○○說是 他父親丙○○,我有問他是否被告丙○○本人,他點頭說 是,現場是被告乙○○,當時被告丙○○的身分是75 年 辦的,我有跟被告丙○○確定他是否是乙○○的父親,他 說是,他們現場親自簽名,印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要蓋 印章的地方很多,所以徵求他們同意幫他們蓋章。本件 130萬元借款也是由我來對保,二次看到的被告丙○○都 是同一人將近60歲,是與被告乙○○一起來,都是他們親 簽,按公司規定才貸款給他們。本件借款對保時92年及93 年都是同一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證。惟觀之證人宋枝財係擔任被告乙○○91 年8月27日借款之授信人員,證人陳主文則係92年10月21 日及本件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兩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 之借貸細節均能詳細敘述,並明確表示當時係被告乙○○ 前往申辦,且均指出接洽當時之「丙○○」係5、60歲之 人,然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提呈之照片,請證人 宋枝財陳主文指認何者為被告丙○○,詎證人宋枝財答 以「不記得」等語、證人陳主文答稱「沒印象」等語,則 證人宋枝財陳主文是否親自與「丙○○」者對保或徵信 ,即啟存疑,不足憑採。又原告於嗣後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被告共有三次借款,但本件確實有一位丙○○到寶華銀 行對保,擔任本件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陳似未能確認被告丙○○是否即本件



借貸當時之保證人,且證人上開證言亦恐有基於自身利害 而為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親自 簽立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乙節,已值存疑。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曾分別於91年8月27日、92年10月 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泛亞商 業銀行借款40萬元、60萬元,作為生意週轉之用,被告丙 ○○並在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且接 受承辦人員之對保,此觀被告丙○○於前述借貸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筆跡及印章印文,均與先前擔任被告乙○○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時相同,足見被告乙○○確實親自簽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4紙、本 票2紙、授權書2紙、約定書附加條款2紙及融資貸款契約 書1份為證。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其未曾於前開借 貸相關文件中簽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丙○○前曾向訴 外人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借款,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銀行后 里分行調閱被告丙○○向其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印鑑卡及 開戶資戶、印鑑卡、印章變更申請書等資料,觀諸被告乙 ○○前向泛亞商業銀行於91年8月27日、92年10月21日及 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其上「丙○○」之印文,核與台中 銀行所函附件84年6月15日、84年2月13日、85年8月5日、 87 年10月7日、89年4月5日、91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 日、86年2月11日、84年2月23日、92年3月21日等印鑑資 料所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並不相同,經本院於95年11月 6日當庭勘驗並製有筆錄在卷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者,本院核對被告丙○○前開於臺中銀行后里分行申辦借 貸之文件上之簽名,亦核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丙○ ○」之簽名,二者之筆勢寫法之筆跡亦不相同,原告雖以 被告丙○○向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借款之申請書所留印鑑卡 顯示其個人使用之印文有三組前後不同等語,惟向金融銀 行業者借貸時個人所使用之印鑑印文並未限定同一,且觀 諸原告提出乙○○者前向泛亞商業銀行於91年8月27日、 92年10月21日及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丙○○」之印文 ,既核與被告丙○○個人實際使用者不符,原告仍應就系 爭借貸契約書上「丙○○」之印文為被告丙○○親自或授 權所為此利己之主張為舉證,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且提供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資料供被告順意公司使用,被告丙○○自應 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 第2130號判例)。觀之本件被告丙○○係被告乙○○之父 親,且兩人同住一處,衡情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之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不違常情;再者,被 告乙○○亦辯稱「當初丙○○並沒有出來對保,當初我有 提供我父親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稅單作參考,並 不是作保證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丙○○之地址、身分證 字號縱屬正確無誤,且被告乙○○曾出具被告丙○○之身 分證予汎亞銀行承辦員等情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 究非被告丙○○曾為何種行為,導致原告相信被告乙○○ 業經丙○○任保證人而授與代理權為對保或訂約,是自不 得遽此即認被告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足使原告認為 其已授權被告乙○○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表見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依該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就被告 順意公司積欠原告未償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非 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順意公司向原告借用1,30 0,000元,惟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據 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乙○○ 既為被告順意公司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其就被告順意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順意公司及 乙○○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丙○○既未親自在上開融資貸款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被 告丙○○曾授權被告乙○○在該借據上保證人處簽名蓋章 ,亦未能證明有足使原告認為被告乙○○已得丙○○授與 代理權而訂定該連帶保證契約之表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 告丙○○應負連帶保證契約或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則原告另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規定, 併請求被告丙○○應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部分



,即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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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意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