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589號
TCDV,95,聲,2589,200612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新聯合國B2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合計肆拾萬元之提存物及新台幣捌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80,000元之擔保金及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訛。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鴻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