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384號
TCDV,95,聲,2384,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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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又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4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3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㈠就相對人晉旭工程有限 公司及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本訴部分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㈡就相對人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 本一件、存證信函1件、掛號回執2件、民事判決影本1件、 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相對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同意書影本1件,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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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