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955號
TCDV,95,聲,1955,200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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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林佩卿及連鑫行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2紙(票號:BD00078、BD00089,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10萬元,合計共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 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 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 79號假處分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1號提 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 次5年期債票2紙,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已於95 年8月1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定期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 書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1號 、95年度裁全字第747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26



9號案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再者,雖僅撤回假扣押執 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 返還提存物,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聲請調解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2紙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1紙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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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