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五日去逝,聲明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妹,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 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通知書、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 聲請人之養母謝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劉茂發另生有一子 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 四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稱:「(你有無被 劉茂發收養?)我不曉得。我生父已經過世。被繼承人與我 有無兄弟姐妹關係我並不清楚,因為被繼承人在外有債務, 我不想繼承他的財產。」(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全部戶籍資料影 本,聲請人之之父母分別為王石燕、卓玉燕,養母為謝鳳, 此有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縣 烏戶字第0950003170號函暨所附丙○○全部戶籍謄本資料影 本二份,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聲請人丙○○未經被繼承人 甲○○之父劉茂發收養,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甲○○並 無兄弟姊妹之關係,。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丙○○既非 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