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412號
TPSM,88,台上,5412,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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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責,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敍稱:上訴人乙○○係約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與林煥彩自金城秘書公司處購買港商華興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並於同日委任自己為公司董事,在此之前,華興公司從未營業,由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所獲資料顯示,華興公司之開業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等情,有經公證之證明書附有公司名單、股票轉手紙及過戶紙、商業登記署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卷第四八頁至六八頁,並參該民事判決);此與證人洪金梅所陳:香港有很多已經註冊好的公司,可以去買,註冊都是一股,沒有董事,是空殼公司,很便宜就可以買到等語,亦可印證;則華興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始開業,在同年月十三日以前並無營業,則該公司又何有可能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由德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貞公司)下訂單而為交易﹖等語(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十八行至第七頁第八行)。如果無訛,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尚未擔任華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通知解除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之契約,要求德貞公司改向由乙○○所負責之華興公司訂約及付貨款等情。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將原由協長公司已付款購妥,交由港商厚康實業有限公司在廣東省寶安縣好康工廠生產上開玩具熊所用之六萬四千零八個花布熊原物料移作華興公司原料,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再以好康工廠以上開原物料生產之玩具熊交貨於德貞公司等情。但查案外人龍崗愛聯好康工藝廠(設大陸)及港商恒豐印花廠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本件訟爭六四、○○八隻及二九、八四四隻花布熊原物料全部,係由買受人龍崗愛聯好康工藝廠,斥資港幣六九九、七○○元,直接向恒豐印花廠採購,並非由協長公司提供,與協長公司全然無關等語。並提出恒豐印花廠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香港NO.0599號發票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港證(八五)字第九二一三號公證書為證(見原審上更㈢卷附該案外人等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具聲請狀及附件)。上訴人等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請求就上開事項向外交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駐香港中華旅行社查證是否屬實﹖並主張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解除系爭花布熊交易之契約,係經協長公司股東會決議,乙○○係協長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決議執行,並非違法,請求傳訊該公司股東林勝一、林一峰、蘇倉基、高清芬等人(見上訴人所具聲請㈠狀),原審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調查,復未說明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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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