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其父石光河在南投縣魚池鄉經營山產店,嗣因週轉不靈經濟陷入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趁其父石光河出境越南之機會,向陳麗珍詐稱願將石光河向台灣省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國有林地巒大事業區二九林班地之承租權轉讓予陳麗珍,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經石光河同意,擅自於讓渡契約書上偽造石光河之簽名及盜蓋石光河之印章,而偽造石光河同意讓渡之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石光河,進而使陳麗珍誤認被告已經取得石光河之授權,而與被告訂約並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因陳麗珍持上開讓渡書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被告未配合辦理,陳麗珍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國有林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第八條記載出讓人(指石光河)確實同意出讓,並委託其子甲○○全權辦理本件讓渡屬實,甲○○切結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而該契約書末乙方當事人欄有石光河之署名並蓋石光河之印章,其後雖有「甲○○」之署押,但在甲○○署押之前並未書明「代理人」字樣。則就該契約書之形式觀察,能否謂係被告代理石光河所簽訂?而非以石光河名義簽約,並依該契約第八條約定由被告會同簽名?尚待釐清,此與認定被告有無偽造石光河之讓渡契約書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敍及被告擅自於讓渡契約書上偽造石光河之簽名及盜蓋石光河之印章,而偽造石光河同意讓渡之契約書,足生損害於石光河……云云。對於被告盜蓋石光河印章部分,能否謂未經起訴?亦非無疑,原判決既認被告未經其父石光河同意,在契約書末尾訂約人乙方書寫石光河姓名及蓋用其印章等情,但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盜用印章罪,則未予論述,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