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萬洲企業社為名,實際從事向大眾吸金以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轉貸放之業務。自民國六十九年起,向不特定之不知情金主許黃秀月等數十人大量吸收資金,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自己或透過代書曾柏榕等人媒介,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借貸者並提供房地抵押與金主,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月利率一角或八分(即每萬元每月為三百元或二百四十元)不等,並由利息中收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由上訴人與代書分得。迄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除逾核課期間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外,未逾核課期間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公訴人將共同擔保債權及部分重覆列計之貸放金額,誤載為十二億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上訴人個人實際貸放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必須行為人有接受信託資金,而自任權利人,並以自己名義,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反覆為貸放資金之業務行為。非銀行而違反該規定,始與銀行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再由自己或透過代書曾柏榕等人媒介,貸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借貸者並提供房地抵押與金主,利息為每一萬元每月利率一角或八分不等,並由利息中收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及代書費等,由上訴人與代書分得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貸放金錢後,係由借貸者提供房地抵押與金主,而非由借貸者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僅對於借貸之利息收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而非由上訴人收取利息,再另行與金主依彼此間之信託關係,計算其權益。則此一抵押借款債權,乃發生於借貸者與金主之間,並非上訴人收受信託資金後所為經營管理行為。又原判決理由亦謂「據債務人鄭良輝、金主張義村供明,其等提供資金及借款時,均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與金主,扣案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均為金主而非被告,證人許黃秀月又供明其貸放資金時,由債務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於其本人,將來債務之清償係針對債務人而非被告。被告又從利息中抽傭金,性質雖與上開信託之要件未盡相符,惟此乃被告規避責任又可坐收利潤之雙贏策略,要難據此指為被告非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云云。既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與信託要件未盡相符,卻仍依銀行法之規定加以處罰,
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所貸放之金額,除逾核課期間五千九百八十八萬元外,未逾核課期間金額達四億五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其中上訴人個人實際貸放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十五萬五千元等情。但上訴人個人所貸放之金額,並非屬信託業務範圍,原判決仍列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難認適法。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貸放之金額為四億五千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係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放款金額」欄所列之金額總數,扣除①已逾核課期間之貸放金額,②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為共同擔保債權部分,③重覆列計部分。但依卷內所附納稅義務人(金主)放款利息收入歸戶單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前揭「放款金額」欄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其中部分借貸金額比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少。所載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之金額,與前揭卷內所載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吸收資金後,由自己或透過代書曾柏榕等人媒介貸放與人,收取利息。並從利息中收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及代書費,由上訴人代書分得等情。則上訴人與代書曾柏榕,究有無共犯關係,原判決並未論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