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5282號
TPSM,88,台上,5282,199909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四四、一五四四五、一五四四六、一五四四七、一五四四八、一五四四九
、一五四五○、一五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認定陶○儀、趙○華及花名冊內女子為良家婦女,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經營應召站,時間長達年餘,且旗下應召女郎眾多,來往飯店、賓館頻繁,認有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陶○儀、趙○華及其餘花名冊內女子均係賣笑為生,非屬良家婦女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