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該槍原為何人所有,無礙於上訴人罪名之成立,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該槍係王○彥(上訴理由書指為王○燕)所有,但王○彥仍逍遙法外,其卻被判處重刑,深感不平云云,核屬事實之爭辯,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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