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購買兩包安非他命係要自己吸用,因林坤彬、柯福寅要吸,故伊於車上取出該兩包安非他命欲供彼二人吸用,警方當場僅查獲兩包安非他命,並未查獲現金及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查獲當時林坤彬、柯福寅在車上問伊安非他命一錢拿多少錢,伊回答新台幣七千元,並非要賣予該二人,雙方始終未涉及金錢交易,確無販賣意圖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上午,因林坤彬、柯福寅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柯福寅將情告訴其朋友綽號「阿霞」之詹秀霞,詹秀霞即基於幫助林坤彬、柯福寅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意思,介紹與上訴人見面,商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上訴人乃於同(卅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意圖營利,帶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一二公克),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尚紅KTV前,進入林坤彬所駕駛附載柯福寅之NF-九七八六號小客車內,將該二包安非他命交給林坤彬檢視品質,尚未談妥價金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包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柯福寅、林坤彬於警訊、一審偵、審中,柯福寅且於原審調查時均供證甚詳,上訴人與證人林坤彬、柯福寅於前揭時地見面前,雙方素不相識,向無仇隙,衡情上訴人若非欲販賣安非他命而有未遂情事,林坤彬、柯福寅當不致為不利於彼之證述,且有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證,而該二包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坤彬、柯福寅未遂情事,參以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實無甘冒被判處重罪,鋌而走險之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因林坤彬、柯福寅要吸安非他命,叫伊拿一點點給他們吸,伊才從身上拿兩包過去要給他們吸及該二包安非他命係伊買回要自己吸,伊只是欲原價轉讓給林坤彬、柯福寅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