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蔡奉典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而成殘障,只能以簡易之 零工為生,又因為他人為借款之保證人,惟借款人潛逃,因 而背負龐大之保證債務。再遇921 大地震,家中房屋傾毀損 ,須為整修。為解決上開突發之變故,聲請人開始向銀行借 款,遂成以債養債,惟因無法順利謀職,無法清償債務,曾 與債權人協商,然債權人要求每月僅是利息,即需支付新台 幣(下同)3 萬餘元,聲請人無法負擔,聲請人已無以為繼 ,總計聲請人欠債權人台中商銀20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32 萬元、台新銀行308,000元、中華商銀11 萬元、遠東商銀15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31萬元、荷商荷蘭銀行23萬元、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20萬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494,000 元,合計 5,122,000元(債權人清冊,詳如本院95年度破字第48 號卷 第18頁)。惟聲請人僅餘現金306,900 元,及設有抵押權之 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24地號(地目建、面積15.3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31/2000 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里市○○里○○街36巷4號5樓),上開房屋之現值 經鑑估,價值為1,946,910 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債務,爰 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等金 融機構,而聲請人之資產現金部分有306,900 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同額之台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台支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 考(上開卷第55頁),而上開不動產為其所有,亦有財政部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9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50028 554 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上開卷第45頁),該 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價後為1,946,910 元,亦有華聲公司之 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為憑(上開卷第69頁以下)。足見, 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明。另查,上開債權僅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債權為設有抵押權(以上不動產設定),債務
餘額為1,378,07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此有該公司之陳報狀可稽(上開卷第48頁),是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於行使別除權後,應尚有餘額可列入破產財團,加上 現金306,900 元,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自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