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D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 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隨即來台定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夫妻共同生活地,詎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無故離家出 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復經原告報警協尋,於同年八月 二十一日為警局查獲返家,惟次日又離家他去,迄今未歸, 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中縣警察局函均正本各乙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乙份為證, 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吳銘章到庭證述:「現在兩造沒有住在一 起,被告九十四年的時候有跑出去三個月,從九十五年一月 又離家,有回來一下子,又跑出去,我有跟她講,但她就是 不顧這個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另有證人即原告之父紀時春到庭證述:「被告喜 歡玩,所以現在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從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被 告跑出去,有時候會回來一下,然後就又跑出去,今八月二 十一日被告被神岡鄉派出所臨檢抓到,叫我們去領回,然後 被告又跑出去,就沒有再看到人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 ,按證人與兩造關係甚稔,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有 返家等情,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復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者,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 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