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時工作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73號
TCDV,95,勞訴,73,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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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東海大學實習農場牛乳加工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作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甲○○丙○○分別於民國 (下同)90 年8月15日、90年6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原 告陳哲宏本屬臨時工,於93年4月1日專任於被告,每日除正 常工作量外,還需配合農場中午 (11點至14點)及夜間值勤 (19點至隔天6點),於備勤時間限定在農場內可睡眠休息, 但不得離開農場,隨時準備緊急出勤,其值班主要負責排除 農場內任何突發狀況外,每次值夜時,尚需負責餵食牛隻一 餐及打掃廠區等固定工作,即於備勤時係處於可供僱主運用 勞務之狀態,該備勤時段應屬延長工作時間,至95年1月31 日前,原告甲○○值夜勤450天 (1天值11小時),中午值勤 共30天 (1天值3小時)、原告丙○○值夜勤832天 (1天值11 小時),中午值勤共30天 (1天值3小時),其中原告平均每月 5天是中午及夜間均有值勤,依法可合併計算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 (延時工作前2小時為1.33倍,再2小時為1.66倍,超過 6小時為2倍),則原告甲○○丙○○得請求之延時工作報 酬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95 萬7697元、175萬9094元 ( 計算 式詳如附表);被告於93年度改組時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將 原告薪資由2萬8千餘元調降至2萬1000元,惟於95年2月27日 之函文中第4點陳明被告未調降原告薪資,原告甲○○、丙 ○○就此部分各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至95年1月之薪資差額 各9萬460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5300元,原告甲○○



自90年8月15日止,年資為4年6個月15天,資遣費應為11萬 5958元,扣除已領取之11萬385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 ○2108元,原告丙○○自93年4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年 資為1年10個月,資遣費應為4萬6383元,扣除已領取之1萬 6426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丙○○2萬9957元;原告雖於95 年1月31日遭資遣,惟於任職期間均未作出違反被告規定或 法令之情事,被告其餘員工均支領年終獎金1.3個月,原告 甲○○丙○○僅領得4000元、2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甲○○丙○○2萬8890元、3萬0890元。綜上,原告甲○○丙○○依法可請求之延時工時報酬、薪資差額、資遣費及 年終獎金合計各為108萬3295元、191萬4541元,為此爰依勞 動基準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丙○○108萬3295元、191萬45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包工制做為值班費報酬給付之方式,故 非原告所稱之加班,況原告丙○○於93年有簽署同意書同意 在領取離職金後不再以任何理由爭執,原告丙○○之主張顯 違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均逐月發放原告薪資,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年終獎金之發放屬被告依員工平日表現決定核發比 例,權限在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丙○○分別於90年8月15日、 90年6月1日,至被告處擔任乳牛飼養管理員,原告陳哲宏本 屬臨時工,於93年4月1日專任於被告,其後被告以不堪虧損 業務縮為由於95年1月31日資遣原告二人生效,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之資遣費為11萬5958元,扣除已領取之11萬385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21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之資遣費應為4萬6383元,扣除已領取之1萬6426元,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丙○○2萬995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東海大學實習農場農畜部94年11月份休假及值 班表1份、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農畜部薪資明細 表2份、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資遣通知1份、東海大學實習農 牧場函1件、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支票1份,在卷可參,自堪 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部分資遣費未為給付,爰請求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甲○○2108元資遣費,且應再給付原告丙○ ○資遣費2萬9957元,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前 開告二人所主張之延時工資、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被告 亦有未為給付之情事,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且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甲○○丙○○



否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延時工作報酬95萬7697元、175萬 9094元?2.原告甲○○丙○○得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3 年4月至95年1月之薪資差額各9萬4600元?3. 原告甲○○丙○○得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萬8890元、3萬890元之年終 獎金?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於任職期間有中、及夜間值班之情事,固 為被告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並抗辯: 值班費兩造係經協商採包工制,即另行約定報酬給付方 式,與其原有平日工作之薪資為不同之計薪方式,非加 班,故原告不得以加班為由向被告請求,況長達5年之時 間,原告對於值班包工制均無異議,直至遭資遣方興訟, 可見包工制確為兩造同意之計薪方式等語。按查: 1、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值班表,其值班人員注意事項,載有1. 接聽電話、2.處理緊急事件。且證人即在被告擔任課長之 乙○○到庭陳證:「原告二人我們職員,在工場負責養牛 、擠牛奶、清潔環境、運輸牛奶到工場、掃地整理,工作 時間是早上八點到晚上七點,中午十二點到二點是休息, 晚上二人輪流值班,各十五天,值班時間晚上七點到隔天 早上八點,值班時要餵牛、檢查水電有無關、牛有沒有生 小牛或跑出來,晚上值班錢一個晚上三百元,在幾年前就 有約定」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原告二人值班時,主要任務為於被告未營業之休息時間 代被告接聽來電、檢查水電有無關閉、及監視牛隻有無跑 出或生小牛等突發事件之處理,其工作性質屬監視性事務 無誤。
 2、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二人除正常工作之外,亦與被告約定為值班行為,而該 值班行為之工作性質,係屬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按原告二人於被告工廠未從事 生產休息之時,從事監視性工作之值班行為,與平日必須 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差別甚 大,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二 人於同意擔任被告值班人員從事監視工作,就該部分工資 自得由雙方自行約定,是兩造既就原告為被告從事值班行



為之報酬另為約定,而被告亦依約定給付,原告二人於任 職期間就被告對值班費之給付,亦無異議加以領取,足見 兩造就系爭值費之給付確有特別約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原告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之加班工 資,原告二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復稱其二人於任職期間 ,被告就其等值班行為未依法給付延時工資,自屬無據, 原告甲○○丙○○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延時工作 報酬95萬7697元、175萬9094元,自無理由。(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度改組時,以經濟不景氣為由, 將原告薪資由2萬8千餘元調將至2萬1000元,惟於95年2月 27日之函文中第4點陳明被告未調降原告薪資,原告甲○ ○、丙○○就此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3年4月至95年1 月之薪資差額各9萬460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亦為 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薪資本薪加房屋津貼及值班費, 平均薪資為2萬5300元,被告均逐月發放無誤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件原告二人就任職於被告期 間,被告有短發其二人主張薪資之情事,未提積極證據證 明其二人該期間應領金額為?被告核發金額為何?短發之 金額為何?是原告二人就其主張被告短發薪資之事實,未 能舉證證明。又參諸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告均按月核發 工資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審諸原告所提出附卷 之薪資明細單,其上均記載原告二人之薪資結構明細,及 當月應領及應扣項目、金額,及被告核發之總額,衡諸常 情,如被告有短發之情事,原告應可立即反應,惟原告二 人於任職期間,就被告核算之工資未有爭議而具領,事後 徒稱被告有短付之情事,自難遽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短 付工資情事,原告甲○○丙○○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各再 給付93年4月至95年1月之薪資差額9萬4600元,亦無理由 。
(三)另原告亦主張:原告雖於95年1月31日遭資遣,惟於任職 期間均未作出違反被告規定或法令之情事,被告之其餘員 工均支領年終獎金1.3個月,原告甲○○丙○○僅領得 4000元、2000元,顯不合理,被告應再各給付原告甲○○ 2萬8890元、給付陳哲宏3萬0890元之年終獎金云云,然原 告上開主張亦為被告否認,且抗辯稱:年終獎金之核發比 例權限在資方,被告根據員工平日表現決定核發之比例, 原告就此無再為請求之依據等語。按年終奬金乃係營利事 業單位為酬庸員工一年來之工作辛勤,激勵其服務情緒, 得於每年年終時,衡量雇主盈虧狀況,發給員工年終獎金



以資鼓勵。足證年終獎金之發放,全係雇主為獎勵員工一 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給與否,為雇 主恩惠性給與,原告二人雖主張其二人應得年終奬金為 1.3個月之薪資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到庭 陳證:「...年終獎金是公司主管決定核發,我沒有權 限決定。場長決定年終獎金。原告要離職時,我沒有和他 們談到年終獎金的事情,這不是我的權限。」等語(詳參 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明禮即被告之 副廠長亦到庭陳證:「...,原告二人要離職有來詢問 我年終獎金的事情,因為年終獎金是場長決定,不是我的 權限,所以我當時告訴他們原則上公司如果賺錢會發一個 半月的獎金。但是我們工場近五年來,營運不好在虧損中 ,年終獎金均未固定,場長均依單位營運績效來發放,我 們無權過問。」等語(詳參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乙○○、黃明禮均陳證年終獎金之核發為被告 依單位營運績效來發放,被告並未向原告承諾核發1.3個 月年終獎金,是被告對原告甲○○丙○○各核發4000 元、2000元牛終獎金,且已給付,於法尚無不符,原告對 被告已無年終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 再各給付原告甲○○2萬8890元、給付陳哲宏3萬0890 元 之年終獎金,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資遣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210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2萬995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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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